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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集锦】最高法院公报有关保证合同26则判例要旨(一)

2017-05-17 甘国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 保证人明知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情形下,并未于保证合同中声明拒绝在债务人有义务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应当在债务人违约并因此负有提前还款义务的条件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结日期:2014.04.16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贝洪峰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李占江、朱丽敏借款,但从《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关款项用途的约定可以看出,贝洪峰所借款项正是用于东昊公司“经营大学经典项目房地产开发”。因此,东昊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就其为贝洪峰借款担保事宜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同意担保的决议。该公司仅有的三位股东中除贝洪峰本人外,朱丽冰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另一名股东张希才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同意东昊公司为贝洪峰担保。上述事实证明,东昊公司为贝洪峰借款担保的行为,既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规定,也符合东昊公司通过使用贝洪峰借款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实际需要。因此,东昊公司有关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作为保证人的东昊公司并未与债权人李占江、朱丽敏单独签订保证合同,而是与债务人贝洪峰一起与李占江、朱丽敏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就是说,对于《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贝洪峰的义务,包括在何种情况下李占江、朱丽敏有权要求贝洪峰提前还款,东昊公司是完全清楚的。此种情形下,东昊公司并未于合同中声明拒绝在贝洪峰有义务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应当视为其接受了《借款担保合同》的全部内容,故在贝洪峰违约并因此负有提前还款义务的条件下,东昊公司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2. 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被解除,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在保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对债务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2.10.26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鹤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为系争贷款合同,现主合同虽被解除,在东鹤公司与光大银行未在保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东鹤公司仍应对债务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而所谓阶段性连带保证,其本意就是让房产开发商为借款人在该阶段内(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之日止)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亦为银行获得安全的房屋抵押担保的等待过程提供保证。一旦房屋抵押设定成功,该阶段性保证的任务完成,即阶段性保证期限届满之时即是银行获得借款人的房屋抵押担保之时。本案抵押预告登记在未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上诉人光大银行就抵押房屋处分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行使要件上有所欠缺,即上诉人东鹤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且该期限届满条件的未成就并非光大银行造成,而是东鹤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思绮恶意串通,以商品房买卖为名,行东鹤公司融资之实,损害了光大银行的利益,危及银行贷款安全,陈思绮与东鹤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东鹤公司应对陈思绮因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1.10.31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有阜康公司、华西药业及大竹信用联社三方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第四条约定华西药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偿还本合同中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发放后,华西药业及其关联公司代阜康公司支付利息至2004年12月 31日,期间,大竹信用联社三次向阜康公司及华西药业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均得到华西药业的确认,应视为华西公司对担保责任的进一步确认。华西公司承诺对阜康公司转移贷款用途等行为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预见到阜康公司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的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因华西药业承诺在先,其主张阜康公司与大竹信用联社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用途的理由也不成立,华西公司仍应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根据陈达彬系华西药业法定代表人、阜康公司监事及两名股东之一的特殊身份以及华西药业及其关联公司代阜康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华西药业亦应当知晓贷款的实际用途,仍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4.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保证合同的效力。

——吴某某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0.08.02 )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吴某某与陈晓富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吴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晓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提供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对于王克祥和中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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