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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集锦】最高法院公报有关保证合同26则判例要旨(五)

2017-05-23 甘国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8. 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4.07.09)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是为香港公司向香港银行的外币借款进行担保,该担保属于对外担保。根据我国内地关于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此类担保应该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批准登记手续。而本案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未办理上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担保契约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担保契约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契约无效的责任完全由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承担,属于划分责任不当。对于造成担保契约无效,债权人国华银行同样具有过错。国华银行作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有义务了解担保人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是否具有出具此类担保的资格,出具此类担保是否需要由有关部门批准,担保人是否履行了批准手续,如果有关担保手续不完备,国华银行有义务督促担保人予以补正,从而取得一份完备有效的担保,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但本案中在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未经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的情况下,国华银行未履行上述其应尽的义务而予以接受,因此对于本案所涉两份担保契约因缺乏法定审批登记手续而导致无效,宏业公司、新业公司及国华银行均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应当分别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9. 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4.03.19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前,农发行营业部已于2000年1月17日向农牧公司催要该3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农发行营业部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在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农发行营业部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20.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即可,无须经债务人及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

——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审结日期:2003.09.1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应用何种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问题。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目前国家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用什么方式通知。登报通知是一种合法的方式,更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与单个书面通知具有同等作用和效力。债权转让不同于债务转让,债务转让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必须书面通知债权人及保证人,并征得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而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即可,无须经债务人及保证人同意。本案债权转让通知是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3年1月21日在山东法制报上用登报通知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1. 债务人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审结日期:2003.08.28)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人时代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同意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但因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畜产公司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时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22. 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审结日期:2003.08.05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沈柱邦代表上海新建业公司于1997年2月25日与相关当事人签订的,而沈柱邦本人确实于1997年1月18日被上海新建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上海新建业公司董事长职务,同年6月27日,经工商核准登记,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柱邦变更为尹军。在企业登记机关未对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变更登记前,沈柱邦仍然是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上海新建业公司对外签订相关文件。《保证合同》所涉保证事项虽然未经上海新建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但本案有其一定的特殊性,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之间有一定的关联,尤其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董事会成员有相当人员的交叉,上海新建业公司的大部分董事已经在有关协议上签字同意上海新建业公司作为伟成公司的还款担保人,而上海新建业公司在本案纠纷形成前亦从未对保证事项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保证合同》的签订并未损害上海新建业公司的利益,且符合上海新建业公司的真实意愿。《保证合同》亦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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