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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离婚协议对子女之法律效力分析

2017-05-27 丁军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李某之子。被告王某、李某于2013年5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房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现房屋已交付原告王某某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王某、李某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焦点】


1、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子女的约定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是否可以撤销?


2、子女作为离婚协议的房屋产权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变更房屋产权登记?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赠与子女的约定应为赠与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在满足产权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故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子女的约定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是可以撤销的。


但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如果仅有赠与人的意思表示,没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无法成立。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的条款只是父母单方做出的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子女并非赠与合同相对人,所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成立赠与合同。无法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离婚协议的性质为一揽子协议,其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协议是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居住等身份关系密切相关的协议,且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只能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而不可独立离婚协议之外。因此在双方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系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不可适用合同法的约定进行撤销。只可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就财产分割协议纠纷提起诉讼,但要求撤销也应当满足欺诈、胁迫的情形。


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子女的约定应当视为一种利他合同,子女作为受益人有履行请求权,故可以作为原告诉讼要求父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在理论上利他合同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允诺人向相对人作出允诺;二是允诺人向第三人作出允诺。第一个允诺或为要约,或为承诺,均于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第二个允诺是允诺人向第三人发出的单方允诺,是允诺人在与相对人的合同以外专门作出的一个独立的允诺,因此第三人具有履行请求权。


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房产归属子女,只是夫妻一方向相对方允诺或双方分别向相对方允诺,将向子女给付指定房产,并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向作为作为第三人的子女的允诺。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允诺向子女给付,属经由指令而为的给付,并非利他合同。作为第三人的子女并非离婚协议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仅具有受领给付的地位,并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故子女不可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履行离婚协议,只可由离婚协议一方起诉另一方要求履行离婚协议的有关内容。(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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