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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弊入刑:高考背后的“峻法” ——《刑法修正案(九)》新规速览

2017-06-06 黄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考上普通本科给4万,考上重点本科给8万”,在如此利诱之下,张某成了“枪手”,在上午的语文考试中他蒙混过关,而在数学考试中被监考老师当场抓获,因其有如实供述等坦白情节,法院判其代替考试罪,免予刑事处罚。时至今日,又逢高考。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仅去年高考期间就有24起案件涉及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帮助作弊以及替考作弊行为,涉案人员包括考生及其家长、教育机构以及社会无业人员,其中雇人替考、滥用职权组织作弊的行为居多。


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现代考试作弊呈现出技术先进、群体广泛、手段隐蔽、链条复杂的特点。国家级考试中各种作弊行为多有发生,而传统的多部门、多维度、多位阶的法律规制存在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将几种考试作弊行为纳入刑法,对打击考试作弊,整顿不良风气有明显作用。


国家考试中的“枪手”




案例前瞻:“湖北组织考试作弊案”



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泄题门”,成为《刑法修正案(九)》将作弊纳入刑法以来,首次大规模、有组织的考试作弊案件,涉案考生达600余人。


在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的首日,就有人称,英语科目的考题及答案已泄露,经核实,确与考试题目一致。湖北省公安机关在公安部督办下迅速侦破此案,办案专员于某大学附近的酒店中,将正在通过无线电设备发送答案的王某当场抓获,随后根据供述,查清证据,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王某等抓获。通过调查相关信息,查明试题泄露源头,打掉李某、王某在内的考试舞弊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二十余人,并收缴无线发射器等作弊器材。


据查明,该案件系由李某最先获得部分考试答案,组织“培训”予以推广;而胡某参加该“培训”后将答案传递给王某团伙;王某获得考试答案后立即传送给下游梁某团伙,梁某即提供给相关考生,王某本人于考试当天也利用无线电发送设备,向考场内的考生发送答案。


 “湖北组织考试作弊案”的流程经过


该犯罪团伙组织明确,结构庞大,关系网错综复杂,形成窃题、解题、售题、传播、替考的完整作案链条。该案基本覆盖《刑法修正案(九)》所有涉及考试作弊的相关罪名,因此具有社会影响力及司法指导性。




《刑法修正案(九)》:将“枪口”对准“枪手”



在此修正案通过前,对于考试作弊相关行为的规制存在如上所述的多部门、多维度、多位阶的问题,因此可能存在下列问题:


上下位法之间存在冲突,下位法不当扩大上位法的规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其第79条列举的考生作弊行为除兜底条款外,包括非法获取考试试题及答案、携带或使用作弊器材、抄袭、替考四种具体情形。而2012年修订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5至第9条认为考生作弊行为包括考试违纪、考试作弊、推定作弊三种,如该部门规章第6条规定的“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第7条规定的“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与《教育法》中规定的行为类型不符,有扩大处罚范围之嫌。此外,前者对于作弊考生的处罚规定中的一项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是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中被扩大为“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一至三年的处理”,同样存在扩大处罚的情形。显然前者为法律,属上位法;后者是属于下位法的部门规章,在处罚范围与方式上却已超过前者的设定。


不同法律法规错综复杂,在适用上出现互相推诿或重复评价的问题。以上两部法律法规均规定有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适用《刑法》的情形,除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可作为处罚主体外,还包括公安部门及司法部门。此外,针对不同考试,可适用的法律法规也盘根错节,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赋予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处罚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也可作为处罚主体,涉及考试作弊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掣肘,处罚不一,单纯依赖行政处罚显然不力。


基于对上述问题的考察,《刑法修正案(九)》将考试作弊纳入刑法,呈现以下特点:


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帮助作弊以及替考作弊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畴。在刑法第284条后增加相关规定,前四种行为最高可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替考作弊可处拘役、管制。因此,对于在考试中常见的几种作弊行为,刑法已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据以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存在处罚畸轻的问题也得到缓解。


 “诚信考试”宣传画


对与考试作弊有关的行为的加大惩处力度,对于考试作弊的防治从各环节入手。与传统作弊手法不同,现代考试作弊呈现明显的链条化与产业化。因此在刑法修订过程中,考虑到个人信息的泄露,伪造及编造身份证明,非法生产、销售窃听设备等都可能成为考试作弊的中间环节,因此修改刑法第253条之一以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于刑法第280条后增加一条,以作为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替考行为的处罚措施;修改刑法第283条,加大对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等作弊器材的行为的惩处力度等。




修法后语:是起点,不是终点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实行作弊有关等行为,侵害国家考试制度的公平、公正、公开性,刑法规定相关罪名旨在保障与考试有关的公平秩序、平等权利,这是对于以行政手段处罚考试作弊的历史性突破,但这并非意味着所有问题都妥善解决:


关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界定问题。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目前不足二十种,常见的有高考、公务员考试、司法考试、执业医师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教师资格考试等。而大学英语四、六级则属于部门规章规定的考试,不在此列,但是否在该考试中作弊就不构成犯罪值得商榷。《刑法修正案(九)》的二审草案将“国家规定的考试”改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极大限缩处罚范围,对于某些重大、关键的考试可能存在无法适用的问题。


关于想象竞合与数罪并罚的区分问题。例如“组织”一词在刑法中屡见不鲜,在不同条文的表述中可能有领导、指挥、策划、招募、安排、控制等多层含义,不同罪名所要求达到的程度也有所差别。由于组织考试作弊趋于规模化、产业化,中间环节涉及到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例如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及上述的多种情形。厘清有关“考试作弊”的行为,需要分清行为侵害的法益类型,查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修正案(九)》为司法实务中处理“考试作弊”犯罪既提供根据,又在罪数形态方面设置了门槛。


杜绝作弊,诚信考试应该为全社会共同呼吁


 “考试作弊”入刑的意义如中国政法大学阮齐林教授所说的,该新规定表明国家法律为了维护社会诚信,依法惩治失信、背信行为,对替考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加重处罚以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但考试作弊行为因利润收益大、作案成本低、查获几率小等原因屡禁不止。


高考在即,打好反作弊的攻坚战,不仅是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合理解释、精准适用、严格执行;更需公安司法、教育机构、监督机构、高等院校及考生多位一体的层层把关,整顿纪律,澄清考风;最重要的是加强教育,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并行,形成严格自律、诚信守法、风清气正的人才选拔环境。(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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