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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集锦】最高法院最新民间借贷纠纷14条裁判意见(一)

2017-06-07 甘国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阅读说明:下列判例检索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检索开始时间为2016年1月。这些判例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为尊重裁判者,在案件标题下对合议庭成员以及裁判日期进行了必要的标明。裁判要旨系由整理者根据裁判主要内容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标题中的关键词或案号检索相关判例对照参考。

1.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协议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方式,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驳回起诉。

——王高平与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号(合议庭成员:孙祥壮、黄金龙、汪治平,裁判日期:2016年1月27日)

 

最高法院认为:王高平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并据此诉请确认房屋认购协议有效及履行该协议,由其取得该协议涉及的541套房屋的所有权,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又包含了借款的事实。对此,应当甄别王高平与博海公司之间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即考察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还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王高平提供的借据、付款凭证、《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以及《逸海华庭认购协议》均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王高平作为甲方与博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房屋抵顶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建设开发海南逸海华庭小区,至2014年3月23日陆续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仟捌佰万元整。乙方为偿还该项借款与甲方达成以下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约定的期间内不能用现金归还借款本息时,则同意用其在海南建设开发的逸海华庭小区的房产作价偿还向甲方的借款本息”。上述证据和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款关系之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订立了房屋抵顶及认购协议。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并无真正转移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意思,其真实意思是设定担保。简言之,王高平与博海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房屋认购协议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一种方式。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向当事人释明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王高平的代理人确认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2.考察当事人合同主体地位的变更应该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综合进行判断。

——施君平与孙凯、李洪、青岛中天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49号(合议庭成员: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裁判日期:2016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认为,涉案的第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内容显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孙凯为放贷人、李洪是借款人,施君平为抵押人,以自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后续的《借款借据》再次在抬头处明确借款人李洪、放贷人孙凯。尽管施君平在借款人处签字,而且在《抵押借款》最后一页备注:“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的内容,但这只是表明三方当事人对《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事项内容的具体约定,是对债权债务的具体化,即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李洪向孙凯借款的具体数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而非是对合同主体地位的变更。如果按照一审、二审判决依据的因《抵押借款合同》备注:“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而就此认定施君平因自签订借款借据时起,其身份已由抵押人变为共同借款人,那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就应当被《借款借据》替代,相关抵押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这显然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订后,孙凯的借款并未交付给施君平,而是直接打给了李洪的帐户;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李洪向孙凯支付过40万元的借款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凯与李洪两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李洪同意将利息提高至月息3%,将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后李洪又向孙凯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1000万元整。从这些返还利息、办理借款展期、出具还款计划的一系列行为看,都发生在李洪和孙凯二人之间,施君平并未参与。由此可见,《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李洪,并非施君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李洪,对孙凯提起的请求施君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对担保合同无效承当相应责任。担保人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236号(合议庭成员:刘敬东、杨蕾、马晓旭,裁判日期:2016年2月15日)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丁浩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丁浩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金凤公司为其股东张大清、张世彬的债务提供担保,始终未实际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张大清、张世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金凤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保证合同无效。但金凤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审法院根据金凤公司在担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判令金凤公司对张大清、张世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4.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人的事实依据。保证人与债务人应为不同民事主体,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借款人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李金龙与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宏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93号(合议庭成员:韩玫、司伟、沈丹丹,裁判日期:2016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认为,《担保函》虽以南通五建法定代表人张素华的名义出具,但其内容明确了由南通五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加盖了南通五建的公章,二审判决认定其为南通五建的公司行为并无不当。该《担保函》的内容表明,南通五建系为马宏向李金龙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并无南通五建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李金龙虽主张借款实际用于马宏承包的南通五建承建项目,但该事实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人的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律规定表明,保证人与债务人应为不同民事主体。李金龙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借款人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李金龙所持南通五建是本案借款人而非借款保证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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