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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集锦】最高法院最新民间借贷纠纷14条裁判意见(二)

2017-06-08 甘国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5.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后,公司由他人经营,公司印章也由他人持有,出借人与该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该公司不能以对外借款法定代表人不知为由,拒绝还款。

——福州开发区东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陈增良与福州开发区东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陈增良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67号(合议庭成员:陆效龙、奚向阳、杨兴业,裁判日期:2016年3月1日)


最高法院认为:自任冰被羁押后,东南公司由任义增经营,公司印章也由其持有,而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任义增持有公司印章并经营东南公司。任义增系任冰的父亲,在任冰被羁押后,其代表任冰经营东南公司符合常理,也系客观事实。另一方面,陈增良主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其中一笔350万元汇入了东南公司账户,用于偿还东南公司此前的对外借款;另一笔150万元汇入了东南公司会计张芝松的个人账户。东南公司对该两笔汇款均向陈增良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陈增良有理由相信上述借款行为系代表东南公司所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陈增良与东南公司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借款如何使用、最终去向都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的明示同意。

——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薛庆芝与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薛庆芝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51号(合议庭成员:张勇健、杨蕾、马晓旭,裁判日期:2016年3月3日)


最高法院认为:薛庆芝与昌潍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昌潍公证处提供借款的义务,昌潍公证处作为借款人应向薛庆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案涉借款虽转至高振涛帐户,但借款如何使用、最终去向都不影响薛庆芝与昌潍公证处的借贷法律关系。薛庆芝与昌潍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又与高振涛签订了借款合同,薛庆芝与高振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昌潍公证处不是合同当事人,并不含有昌潍公证处将其债务转移至高振涛的意思表示,两份借款合同金额不一致,即使指的是同一笔借款,由于昌潍公证处从未做出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更无债权人的明示同意,高振涛与薛庆芝签订借款合同即使与本案诉争借款有关,亦仅构成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高振涛与薛庆芝的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之后昌潍公证处法定代表人邵波代表昌潍公证处与薛庆芝签订过还款协议、承诺函,进一步证明昌潍公证处仍是借款人。二审法院关于昌潍公证处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未转移的认定并无不当。


7.民间借贷协议既约定借款期内借款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如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

——刘思涵与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382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九龙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内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九龙公司主张借款期内利率按约定计算,超过借款期限的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没有利息,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8.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吴自旺、俞小貂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江建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自然人通过挂靠其他公司,并私刻该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该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吴自旺、俞小貂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认为,吴自旺与雷伟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上江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虽然该公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吴自旺伪造,但吴自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吴自旺通过挂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自旺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自旺所借款项部分用于“金迪商厦”项目。江建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吴自旺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自旺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且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自旺使用的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实使雷伟程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伟程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10.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王造国与江西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402号(合议庭成员:杨立初、李盛烨、沈佳,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已经对江西括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王造国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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