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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植物新品种权与品种审定制度

2017-06-19 徐 新 于佳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情回放】


原告张民阁系“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利人,于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临稻16”是常规水稻品种,系临稻11号与淮稻6号杂交后系统选育,属中晚熟品种。它的特点是抗病性强,增产效果明显。2009年,“临稻16”通过山东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后,在鲁南、鲁西南地区作为麦茬稻推广利用。


2016年3月9日,在位于江苏省新沂市的元丰化肥门市部,原告购得被诉侵权水稻种子3袋,种子包装袋上标注“扬粳687”“神飞原种”“江苏·连云港新源盐城万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等内容。原告将上述种子自行鉴定,确认所谓“扬粳687”水稻种子,实为“临稻16”水稻新品种。法院组织的重新鉴定中,江苏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确定,被控侵权品种就是“临稻16”。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在江苏地区并不享有推广利用的权利,自己在江苏省销售不侵犯原告的权利。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临稻16”,侵害了该植物新品种权。虽然被告销售地不是审定的区域,但是品种审定这种行政管理或者市场准入制度并不能否定或者限制品种权人享有权利的内容和范围,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品种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销售的种子包装上有品种名称、生产商等信息,标注的信息基本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客观上也无法知道所销售的品种就是侵权品种,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因此,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是侵权品种,构成侵权。被告销售的种子包装上有品种名称、生产商等信息,被告没有证明所销售品种的提供者,也没有制作种子档案,不能认定为有合法来源。但是涉案植物新品种在江苏省内没有经过审定或者引种备案,原告在销售地没有推广利用的权利,不享有市场利益。被告的销售行为没有影响原告的植物新品种销售,没有挤占和损害原告的市场利益,因此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首先,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是侵权品种,构成侵权。其次,被告是销售商,其所销售的品种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销售)许可证号等,信息标注不完整,不符合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这亦可证明被告在种子购销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再次,虽然涉案植物新品种在江苏省内没有经过审定或者引种备案,但是该新品种的审定区域是在鲁南和鲁西南地区,本案的销售地点江苏省新沂市与之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引种者履行引种备案手续即可进行推广利用。备案属于行政管理措施,其在行政管理上的强制性与禁止效力不同于品种审定,并不妨碍原告享有相关的植物新品种权这一民事权利及其市场利益。且行政管理措施并不限制新品种权人享有法定的各项全能。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官回应】


未经许可在非审定区域销售植物新品种亦构成侵权


根据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条例的相关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此外,种子法还规定,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新品种若要进行市场推广,需要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引种备案。本案中植物新品种权在山东省通过了审定,但是在江苏省没有通过审定,也没有经过引种备案。品种权人在被告销售地即非审定区域没有取得市场推广许可和权利,是否有权制止被告未经许可的销售行为并获得赔偿,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被告的销售行为符合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被告元丰化肥门市部销售的水稻种子虽然标注名称为“扬粳687”,但是实际是“临稻16”水稻品种。首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已初步证明涉案两个对比样系同一品种。其次,本案司法鉴定的结论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临稻16”品种相同。鉴定机构采用的检测依据为NY/T1433-2014即SSR分子标记方法,与国家农业部核准江苏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的《检验项目范围》中记载的关于水稻的真实性和品种纯度检验的检测依据相符。检测标记数量为48,结果显示差异位点数量为0,由此得出了“样品与委托方提供的临稻16标准样品无差异位点”的结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是蕴藏在该品种内的生命信息,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要求。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销售品种所蕴藏的生命信息与原告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临稻16”的生命信息一致。被告的销售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且系为商业目的,符合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元丰化肥门市部辩称,其在客观上没有辨别水稻品种的能力,主观上也不知道销售的是“临稻16”水稻品种,故不构成侵权。但是,被告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并非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对侵权与否的认定;另一方面,被告销售的品种包装上标注信息不完整,亦不能证明所售种子的合法来源,故其在主观上是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


2.跨审定区域销售行为的性质与赔偿责任认定


被告元丰化肥门市辩称,“临稻16”通过了山东省的审定,没有通过江苏省的审定或者引种备案,因此原告在本案销售地江苏省新沂市不能进行推广和销售,在此区域不存在商业利益,也就不能主张损害赔偿。然而,这一抗辩亦不能成立。国家对于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品种审定是通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对于品种是否具备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生育区以及其它经济性状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审查评定其推广利用价值和可推广范围。国际上,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也是采用品种授权和品种审定两种制度,只是在品种审定制度的强制性程度方面有所不同。品种审定是我国农作物品种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也是一种市场准入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是对育种者授予一种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从而给育种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品种权的实现需要与品种审定制度相结合。获得授权的植物新品种(主要农作物),若想进入市场需要通过品种审定,如果没有通过品种审定,则不能进入市场进行推广利用并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对于品种权人而言,一方面,可以自行或者许可他人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另一方面,有权禁止他人为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或者将该品种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外一个品种。因此,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独占的垄断性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禁止权。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对于品种的推广利用来讲是一种可视作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但是,同时我国种子法还规定了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引种备案制度。即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也就是说,在已经获得品种审定的情况下,对于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而言,可以通过引种备案的方式来实现推广利用和进入市场的目的。引种备案相较于品种审定,可视作管理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新沂市,与鲁南、鲁西南地区相邻,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被告销售 “临稻16”水稻品种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该品种在此区域市场上的适宜性。从植物新品种权制度看,品种权人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的生产和销售。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品种权人有权禁止。被告销售行为为自己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应当返还给权利人。从市场准入的角度看,无论是品种审定还是引种备案,无论是已经完成还是未完成,相关区域和市场均是品种权人的现实利益或者潜在利益所在。当品种权人未完成相关市场准入手续时,侵权人的提前介入不仅侵害了植物新品种权,获取了不正当利益,还扰乱了品种市场竞争秩序,混淆了品种与品种权人之间的特定联系,增加了品种权人进入该市场的难度和成本,这是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实质性的损害。只有制止侵权行为,满足品种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方可恢复应有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品种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虽然销售地不是审定的区域,但是品种审定这种行政管理或者市场准入制度并不能否定或者限制品种权人享有权利内容和范围,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品种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原告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并获得支持。(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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