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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但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免责

2017-06-21 黄飞谭昕怡谢春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重庆四中院判决王学斌诉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仍不产生效力。


【案情】


2014年11月4日,王学斌在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HF0138汽车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适用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中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安装过程中造成的玻璃破碎……”


2015年5月1日,王学斌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福乡大河坝白岩脚时,被坠落的岩石砸中后风挡玻璃,致使后风挡玻璃破裂,王学斌立即向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到现场勘查,而是告知王学斌回到酉阳县城后直接将车辆送入修理厂维修。王学斌将车送入修理厂修理,产生维修费2560元,后其要求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赔偿,但遭到对方拒绝。


【裁判】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遂判决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赔偿王学斌损失2560元。


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界定


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免责条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免责条款既包括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也包括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而狭义的免责条款仅指免除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的特征:第一,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无论是普通合同还是格式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协商同意的,合同中约定的免责内容和范围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因此具有约定性。第二,免责条款具有规定性。即免责条款必须是以明确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条款都是无效的。第三,免责条款具有约束性。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和条件时,即可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这样既约束了享受免责条款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主要义务,又约束了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履行主要义务的权利。


2.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免责条款是既可以通过限制或免除一方应承担的责任来实现的,也可以通过限制对方救济权利来实现的合同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在订立格式合同时应当承担三项责任:第一,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第二,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第三,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


3.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司法解释对保险人所负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作出了明确界定。


本案中,王学斌在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处购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中含有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和责任免除。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提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对王学斌进行了提示与说明,但王学斌未按约定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并未尽到提示说明的明确义务,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应当就该损失产生的维修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本案案号:(2015)酉法民初字第03089号,(2016)渝04民终60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黄 飞 谭昕怡 谢春艳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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