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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案例参考:瞄准合法之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84号裁定理由析评

2017-06-23 余文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核心提示

《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指导案例的参照应当瞄准裁判要点,参考其他案例也不例外,而且还需注重其合法性。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84号裁定理由,包括清算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和责任股东的连带责任承担两个部分。其中,涉及追究清算侵权责任的时效起算问题的阐述是:“洋浦中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国泰君安公司就应当知道海投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其对海投公司享有的债权等事实,即国泰君安公司应当在其知道海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年内提起诉讼”。该段表述的核心意思是以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为时效起算,应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然而,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视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的知害时间,以及以知道公司执照被吊销为时效起点,则偏离了该裁定理由的核心意思,不应具有参考意义。


一、核心意思:以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为时效起算标准


前揭裁定理由可以划分为三项内容:一是清算侵权责任时效起算的法律标准,二是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的时间节点,三是对追究清算侵权责任的时效起算时间的概括性表述。在这三项内容中,第一项内容是该裁定理由的核心意思。因为,法律标准是总的依据,其他阐述都只是对这一总标准的具体化,而且必须符合这一总标准而不可以与其相左。该裁定理由对总标准的表述是:“国泰君安公司就应当知道海投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其对海投公司享有的债权等事实”,其中“应当知道”、“侵害了”、“债权”是表达清算侵权责任时效起算的三个关键词,意思是清算侵权责任的时效以债权人应当知道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被责任股东怠于清算侵害为起算标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时效起算标准的完整表述,即除了最长时效采取客观起算点标准,其他的均采用主观起算点标准。易言之,我国的时效起算点标准以主观起算点标准为原则、以客观起算点标准为例外。主观起算点标准包含这样两个要素:一是客观上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二是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更为严格地说,这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时效起算点标准。以此标准对照前揭裁定理由,可见其核心意思完全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起算主观标准。


二、错认标志: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视为最迟知害时间


时效起算点标准还只是总的标准,落实到具体案件尚需有个体现该标准的知害标志,即以什么标志来认定权利人知道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知害属于主观上的认识问题,是否知害需要借助客观事实来判断,而且在不同类型案件中有着不同的知害标志。比如,约定期限的借贷合同自期限届满时起算时效,这里的期限届满的事实就是时效起算的知害标志。因为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当还款而不还款,这就侵害了出借人收回款项的债权,而且出借人对于这种侵害在此时此刻是知道的。又如,伤害赔偿的时效以造成伤害的事实为知害标志,伤害不明显的知害标志则是伤势确诊的事实。而持续性侵权,起时效应当以侵权行为终了为知害标志。这是因为,只有侵权行为终了才能确定侵害程度。


就时效起算知害标准中的“知”与“害”的要求而言,主观上的“知”可以是实然性的“实知”或者或然性的“推知”,而客观上的“害”只能是实然性的“确害”包括侵害事实确定和侵害程度确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可能被侵害的情形下,权利是否真的被侵害尚且不明了,更遑论侵害程度。因而权利人只是认识到权利可能被侵害还未达到知害的要求,是不能以此作为时效起算点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因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而“未发现”还可能再发现,“不能处置”也未必是永久性的。此时债权人只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可能被责任股东违反清算义务行为所侵害,因此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视为时效起算点存在错认知害标志之嫌。


三、不当概括:误以应知公司执照被吊销作为时效起点


对一段阐述的归纳即段意概括,要领在于提炼该段阐述的核心意思,用简明扼要的语言予以表述,以让人们尽快把握该段阐述所要表达的主要内容。段意概括除了言简意明、通顺明白,更重要的是必须准确即恰如其分地概括出全段阐述的核心意思,而不能用部分意思代替整体意思或用次要的内容代替主要的内容。前揭裁定理由的第三项本应是对此之前阐述内容的概括,归纳出该阐述的核心意思:“国泰君安公司应当在其知道海投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其对海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后两年内提起诉讼”。然而,该第三项概括出的却是“国泰君安公司应当在其知道海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年内提起诉讼”。在这里,债权人应该知道的对象“债权被侵害”被置换为“执照被吊销”。


那么公司的执照被吊销是否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被侵害?或者说,债权人知道公司执照被吊销就是其追究清算侵权责任的时效起算点?清算侵权责任中的债权被侵害,是指清算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公司清算的法定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毁损、账目灭失等从而不能清偿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而公司执照被吊销只是公司解散的一种事由,并不意味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这是从客观上而言的。从主观上看,与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同理,债权人知道公司执照被吊销充其量只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债权可能被侵害,而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确实受到责任股东违反清算义务行为所侵害。所以,债权人追究责任股东的清算侵权责任的时效,不应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执照被吊销时起算。


四、司法参考:应当取其核心意思而去其不恰当之表述


理解我国司法裁判对同类后案的约束力,需要把握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因为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制度,司法裁判不属于法的渊源。二是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裁判具有司法参照力。最高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三是上级法院的裁判具有事实影响力。四是其他司法裁判对同类后案只具有参考意义。不同级别的此类裁判对于同类后案的裁判只存在参考意义大小的差别,而不存在约束力上强弱或有无的区别。


本文所析评的裁定理由源于最高法院裁定书,对于地方法院同类案件的裁判在参考意义上肯定是最大的。但是由于该裁定理由三项内容的意思不相一致,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就会断章取义、各取所需,法官也可能作出不同的选择。对该裁定理由的参考选择不外有三:一是以其核心意思为参考,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时起算时效;二是选择第二项的内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为时效起算点;三是选择其概括性表述,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执照被吊销之日起算时效。上已论及,该裁定理由的第一项内容是核心意思,而且符合时效起算的法律规定,因此应当以此作为参考。而该裁判理由第二、第三项存在错认标志、不当概括的缺憾,当然不能将其作为同类后案裁判的参考。(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余文唐,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获得者。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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