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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集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6条裁判要旨汇总(三)

2017-07-19 甘国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1.化妆品经营者在限期使用的化妆品包装上虽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但没有说明该日期的确切含义,造成消费者无法了解化妆品安全使用期的,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购买化妆品,其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收藏,而是要用它来清洁、保护、美化肌肤。化妆品一旦变质,通过消费者肌肤的吸收、渗透,必将对消费者的身体产生伤害。因此,消费者真正关心的,不是化妆品在未启封条件下的保质期,而是启封后的使用期。产品质量法为确保消费者使用产品时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才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乐金公司仅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同时不说明该日期是指产品未启封状态下的保质期。消费者不是专业人员,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将“限用合格日期”理解为其所关心的开瓶后安全使用期,则是情理中事。因此,仅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不同时说明该日期真实含义的做法,不能使消费者正确了解该化妆品的安全使用期,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


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将该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标注在显著位置,清晰地告知消费者。乐金公司只按国家标准的规定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没有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注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侵害了刘雪娟和其他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企业应当本着为


消费者服务的宗旨,使用直接标注启封后使用期限,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说明,或者对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形加以警示等方式,帮助消费者充分了解并正确使用自己的产品,消除消费者可能产生的误解。


12.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的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

——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大润发超市作为一家大型超市,为前来购物的消费者提供了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寄存两种存包方式。在大润发超市的自助寄存柜上,印制着“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通过“寄包须知”中关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的内容,大润发超市已经把只愿将自助寄存柜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不愿对柜内寄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的意思明白表示给消费者。原告李杏英看到自助寄存柜上的明示后,仍不用人工寄存而选用责任自负的自助寄存,说明李杏英不愿将自己的物品交付给大润发超市保管,而只愿使用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暂时存放。因此,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


另外,李杏英按照自助寄存柜的操作步骤,通过“投入硬币、退还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直接取得对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实现了存放物品的目的。这一过程中,李杏英的物品没有转移给大润发超市占有,大润发超市也没有收到李杏英交付保管的物品。李杏英只是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实现对自己物品的控制和占有,而大润发超市由于没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他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


1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个规定,是指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是由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直接造成时,经营者才承担赔偿责任。

——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个规定,是指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是由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直接造成时,经营者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彬所受到的伤害,不是由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的经营行为直接造成,而是被第三人入店滋事时所伤,且当不明身份的第三人进入店内滋事时,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确实进行了劝阻并报警。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已经在经营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对李彬实施了保护,虽未能成功,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14.产品是否有缺陷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如不能证明产品没有缺陷,而是受某一其他特定原因的作用发生损害,就要承担产品责任。

——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是否属于该产品的缺陷,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立法原意,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如不能证明前挡风玻璃没有缺陷,而是受某一其他特定原因的作用发生爆破,就要承担产品责任。本案惟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莆田车购办在与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验鉴定。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莆田车购办许可,将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法检验。


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15.消费者购物虽未遭受经济损失,但因人格受到侮辱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汪毓兰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2014年3月12日)


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汉福公司最终认可4袋麦片为赠品,却在汪毓兰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签名的表格中认定其为秘密实施的偷窃行为,将其列入“窃嫌姓名”名单,注明“教育释放”,并将表格置于进入办公地点任何人可以随手翻看的地方。汉福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汪毓兰的人格尊严,客观上造成一定范围内对汪毓兰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了汪毓兰的名誉。对汪毓兰要求汉福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在营业场所张贴道歉函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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