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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集锦】民商事审判监督案例程序规则整理(上)

2017-07-24 甘国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其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孙昌明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亦以此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是,盐城中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威特公司名下且已经为祥欣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有该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祥欣公司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亦包括案涉房产。孙昌明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就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贷款行为以及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盐城中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孙昌明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

 

2. 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苏金水再审中提出因抗诉并未支持金华公司的申诉请求,应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金华公司的观点不应纳入再审范围。苏金水该项主张的基础系其认为抗诉理由与金华公司对两份购房合同效力认识理由存在不同,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金华公司对合同效力认识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诉请求未获得抗诉支持,且金华公司的再审请求并未超出本案原审的审理范围,因此对苏金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 经审判监督程序被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是一审的,应当按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与韩凤彬、上海广播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审判监督程序被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是一审的,应当按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其目的在于获得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以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4. 再审审查阶段,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但再审审查阶段已经结束,案件已经进入再审审理阶段,上述规则不再适用。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重庆建工集团提出双方已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执行还款协议书,中铁十九局已实际支付30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终结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其中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中铁十九局虽与重庆建工集团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且该条司法解释是针对再审审查阶段的规定,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已经结束,案件已经进入再审审理阶段,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5.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否认其据以提起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滨海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协议,天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天益公司提起反诉,以滨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配合义务,致使天益公司未能取得贷款,余款未付为由,请求继续履行协议,滨海公司赔付违约金255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325万元等。一审判决认定,滨海公司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具有合理性,不能认定其未作配合或违约。一审判决作出后,天益公司以滨海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协议履行受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天益公司仅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天益公司又主张滨海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再审判决支持了天益公司的该项主张,认定滨海公司未适当履行配合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的利益分配重新作了调整。再审判决作出后,天益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王锡锋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滨海公司配合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尚未开始,不可能存在滨海公司未适当履行配合义务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诉讼期间,天益公司在滨海公司是否履行了配合义务,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上屡次反复,为达到能使本案再次进入再审的目的,否认其在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坚持的主张,否认再审判决中对其有利的认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6.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此处所称的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主要有二个,一是案外人须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中,南湖支行和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均享有债权,且两债权产生的原因关系是相同的,即均基于华诚公司对佩奇公司出资不到位而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现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的归属问题。1.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华诚公司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完毕。由于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况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在佩奇公司、华诚公司先后被裁定宣告破产后,对华诚公司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包括依据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所采取执行措施的,都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破产财产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分配。2.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相悖,侵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二审判决将讼争破产债权确认归佩奇公司享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精神,南湖支行可向佩奇公司申报自己的破产债权并参与分配。由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归佩奇公司享有,南湖支行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上述破产债权已不能再主张权利,故其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本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7.属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又不能说明据属新发现证据或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原因,该证据虽在原审未曾提交,但亦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中“新的证据”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上述转账凭证及借条均发生于1998年至2002年期间,属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但新洪公司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属新发现证据或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原因,更不属于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因而上述证据虽在原审未曾提交,但亦不构成新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纳。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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