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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从事超经营范围的工作 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2017-07-24 束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3月1日,都某经人介绍至王某经营的兴兴液化气站处从事危险品运输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养老、医疗等相关社保。后王某口头通知都某不要上班,从2016年7月30日起,都某未再至单位上班,此前工资均已结清。2016年10月21日,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都某的仲裁申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欠付工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提起诉讼。因兴兴液化气站起诉在先,故将都某为原告的案件并入兴兴液化气站为原告的案件中一并审理。诉讼中,都某要求:一、与兴兴液化气站解除劳动关系;二、兴兴液化气站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0元、2016年7月30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兴兴液化气站以危险品运输不在其经营范围内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兴兴液化气站系王某以个人形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液化石油气储存、销售。


[法院裁判要点]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兴液化气站经营者王某录用都某进行液化石油气运输,对其日常工作进行管理支配,并向其发放工资且工资付条中亦载明“今付到兴兴液化气站……元”。虽然兴兴液化气站认为,液化石油气的运输不在其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内,但都某的工作场所在兴兴液化气站、其工作内容由兴兴液化气站的经营人王某安排,其领取的工资由兴兴液化气站支付。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兴兴液化气站与都某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至于都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6年7月30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分别因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30日已经解除不存在欠发工资及与法律规定情形不符,不予支持。


都某、兴兴液化气站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相符,都某、兴兴液化气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都某与兴兴液化气站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作者评析]


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首先,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是否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监督与被管理、被监督的关系。


本案中,都某系成年人,兴兴液化气站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均具备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都某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工作是否为兴兴液化气站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各执一词。兴兴液化气站登记的经营范围虽然是液化石油气储存、销售,而不包括运输,但是兴兴液化气站的经营者王某长期开展运输业务,且危险品运输也与其登记的经营储存、销售具有密切的关联性。鉴于王某系兴兴液化气站经营者的特殊身份,更无法将液化石油气运输区别于储存、销售,认定为系王某以个人身份从事的生产经营。第三,结合都某领取工资的付条上记载的“兴兴液化气站”的字样及都某由王某招录、平时由王某管理、支配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经济上、人身上的依附性。因此,都某与兴兴液化气站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1281民初8900号、(2017)苏12民终1014号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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