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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不履行协助义务所致的损失不应得到赔偿

2017-07-25 陈茜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8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某品牌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一台,金额72000元,合同约定:1年保修期,凡属正常使用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免费维修、保修,保修期后产生的质量问题,根据实际情况收取相应的维修费用;交货期15个工作日;签订合同后预付人民币20000元,设备制造完成付人民币44800元,货到原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年后付清余款人民币7200元;并约定其他合同相关事项,但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64800元,被告派人安装设备并于2014年9月12日调试结束,将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交原告使用。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电话反映机器程序被锁定无法开机使用。被告和生产厂家联系后即告知原告程序出现锁定现象是违规操作所致,恢复电脑程序必须将电脑送回生产厂家,3至4天就能维修。原告以不信任被告为由,要求被告提供生产厂家联系方式,被告以涉及商业秘密未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高港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设备自动锁定无法正常使用所产生的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交付的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锁死无法使用的情况,被告对此负有维修的合同义务。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被告明确表示将电脑送回生产厂家,由厂家恢复电脑程序就能正常使用,但原告不予配合。法院审理期间多次向甲公司释明,原告均不同意先拆下电脑进行维修。甲公司作为买受方,其附有协助维修的义务,其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同意将电脑拆除交被告维修,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作为商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遵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亦应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关协助义务。


本案中,讼争所涉的产品已经调试结束并交付使用,期间,原告发现该机器程序被锁定无法开机,并在质保期内向被告提出,请求予以维修。合同约定一年保修期内,凡属正常使用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免费维修、保修,故被告有义务免费维修,但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协助义务。在协商处理该维修问题过程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其需要将电脑送回生产厂家才能进行维修,且时间仅需3-4天;诉讼过程中,法院也多次向原告予以释明,为减少损失,可以组织双方协调,先将机器设备送回厂方维修,但原告坚持不同意,并曾申请鉴定,后因鉴定费过高而撤回。综合原告上述行为,可见原告作为买受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味要求被告作为出卖方履行免费维修义务,但同时作为买受方的原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甚至造成损失扩大的不当发生,其根本目的是欲以此为借口不支付质保金,甚至对造成的扩大损失要求对方予以赔偿,这种不诚信的行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终字496号民事判决书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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