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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业主审核价款不能作为工程转包合同结算的依据

2017-07-25 孔令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盐城市华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转包合同双方之间已经完成工程结算并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形下,转包承包人再要求按照转包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确定转包工程的价款,应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13日,山东核电公司与华兴建设公司签订《山东核电有限公司海阳核电厂厂内建设办公区工程建安施工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5399.8365万元,合同暂定金额对应工程范围为:现场办公楼A1、A2座(招标文件建设办公楼)、现场办公楼B、C座(招标文件监理办公楼2、1)、货物运输大门及配套的室外0-0工程。


2007年7月,华兴建设公司田湾项目部(甲方)与建兴建工集团(乙方)签订《山东核电有限公司海阳核电厂厂内建设办公区工程建安施工合同》; 2007年8月8日,建兴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甲方)与盐城华为公司(乙方)签订《山东海阳核电厂厂区内建设办公楼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山东省海阳市核电厂建设办公楼、1#2#监理办公楼工程及附属工程委托给盐城华为公司全权负责施工;乙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2%上交甲方管理费;


2008年3月17日,山东核电公司与华兴建设公司签订《山东海阳核电厂61000MW核电机组厂内污水处理站及变电所北侧管网和道路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183.6852万元,其中厂内污水处理站施工部分1176852元,变电站北侧管网和道路部分暂定为66万元。2008年3月28日,华兴建设公司山东海阳核电站前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建兴建工集团(乙方)签订《海阳核电厂厂内污水处理站建安及变电站北侧管网和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海阳核电厂厂内污水处理站和变电所北侧地下管网、道路、路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金额183.6852万元,其中厂内污水处理站施工部分117.6852万元,变电站北侧管网和道路部分暂定为66万元,其最终结算金额乙方依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SDNP-BC-CE008-08)条款18.4条结算方式与甲方办理竣工结算;甲方按与业主工程结算总价收取乙方8%管理费用(不含税)作为乙方的竣工结算总价。


2008年6月12日盐城华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为了便于开展山东核电海阳核电厂厂区内项目建设工程的有关工作,现请求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公司授权:董立成、施连青及董炜三位同志在山东核电海阳核电厂厂区内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行为,我公司及个人特此承诺:我们三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以冠有‘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的所有文件和协议、处理的所有事务、对内外的所有承诺等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及经济纠纷均由盐城市华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和董立成同志个人承担其所有法律责任。”


2008年12月31日,厂内建设办公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8月25日,厂内污水处理站建安及变电站北侧管网和道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1年1月19日,董炜以建兴建工集团名义与华兴建设公司海阳核电项目前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山东海阳核电厂厂内建设办公区工程竣工结算书》和《山东海阳核电厂厂内污水处理站及变电站北侧管网和道路竣工结算书》。厂内建设办公区工程土建和安装工程审核价格为2792.8051万元,污水处理站及变电站北侧管网和道路审核价格为197.334万元。合计2990.1391万元。


2012年5月18日,盐城华为公司向建兴建工集团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盐城市华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董立成)和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山东海阳核电工程账务结算后余额58200元整,本人董立成承诺在收到此款后关于山东海阳核电工程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账务全部结清。”2012年5月14日,董立成出具付条,载明“今付收到江苏建兴建工集团工程款58200元。”


盐城华为公司总计已收工程款29326461.6元。


2010年11月20日,经山东核电公司委托审计,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天工基审字(2011)58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厂内污水处理站及变电站北侧管网道路工程审定价为2662136.42元。2011年11月14日,经山东核电公司委托审计,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天工基审字(2011)58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华兴建设公司承包的厂内建设办公区工程审定价为122586520.54元。


盐城华为公司提起诉,请求:1、建兴建工集团、华兴建设公司、山东核电公司给付工程款360万元,赔偿盐城华为公司经济损失265867元(均以司法鉴定为准)。


【争议焦点】


1、是否以建设单位山东核电公司与总承包单位华兴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价作为转包承包人盐城华为公司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裁判结果及理由】


1、是否以建设单位山东核电公司与总承包单位华兴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价作为转包承包人盐城华为公司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19日盐城华为公司工作人员董炜以建兴建工集团名义与华兴建设公司海阳核电项目前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山东海阳核电厂厂内建设办公区工程竣工结算书》和《山东海阳核电厂厂内污水处理站及变电站北侧管网和道路竣工结算书》,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加盖建兴建工集团章印,董炜的结算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建兴建工集团的授权行为,该结算行为效力及于建兴建工集团和华兴建设公司。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经过审计的情况下,应当参照转包合同的约定,以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盐城华为公司应得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最高院认为:盐城华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根据《山东海阳核电厂厂内建设办公区工程竣工结算书》、《山东海阳核电厂厂内污水处理站及变电站北侧管网和道路竣工结算书》确定并已结算完毕,在其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其再行主张涉案工程应依照山东核电公司出具的天工基审字(2011)580号、58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的申诉主张,既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与其已经结算的行为相悖,原审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盐城华为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律师评析】


本案建设单位山东核电公司将海阳核电厂厂内建设办公区工程发包给华兴建设公司,华兴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建兴建工集团,建兴建工集团又将转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盐城华为公司,盐城华为公司以建兴建工集团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盐城华为公司的员工董炜代表建兴建工集团公司与华兴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签署了两份《竣工结算书》。建兴建工集团公司按照两份《竣工结算书》向盐城华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华兴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山东核电公司进行了结算,委托第三方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对于同样的建设工程内容,该结算审核报告的结算价款比两份《竣工结算书》的结算价款多了一千多万元。


因而盐城华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华兴建设公司与山东核电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但是经过三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均驳回了盐城华为公司的诉请,理由均为盐城华为公司已经完成了与建兴建工集团公司的结算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双方签订的两份《竣工结算书》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主要有两点理由:


第一,在华兴建设公司与建兴建工集团签订的转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按照甲方与业主结算总价款扣除甲供材、管理费和各项税金后进行结算。建兴建工集团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盐城华为公司时,转包合同也约定:盐城华为公司按照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2%向建兴建工集团上交管理费,并约定工程决算应当经建兴建工集团与华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有关部门审核。华兴建设公司与建兴建工集团在两次转包案涉工程时,都约定了工程价款应业主即山东核电公司与华兴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计算。


第二、由于《竣工结算书》所确认的价款少于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致使转包方华兴建设公司实际获取了转包合同外的不当收益,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盐城华为公司的利益,实体处理明显不当。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笔者并不赞同,理由如下:


在华兴建设公司与建兴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以及建兴建工集团公司与盐城华为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中,均没有明确约定盐城华为公司与建兴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的结算按照华兴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同时盐城华为公司在代表建兴建工集团公司与华兴建设公司完成的结算,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工程结算的一种确认,因而应该得到法律的确认,不能因为华兴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的价款高于其结算的价款,盐城华为公司就否认原来已经认可的结算,否者就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同理,如果华兴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款低于盐城华为公司与建兴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的结算,那么建兴建工集团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盐城华为公司退回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同样也不可以。而且因为双方均明知本案工程合同为转包合同,为非法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更应该按照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认定。任何一方不能借助合同无效获得额外的非法利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第二点理由也不成立。原因是:虽然华兴建设公司通过转包行为获取了不正当利益,但是这并不代表该部分不正当利益应该归属于盐城华为公司,道理是一样的,转包方不能通过违法的转包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承包转包工程的施工单位也不能通过非法转包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对于该部分非正当利益的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所以并不是应该归属于盐城华为公司,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支持其抗诉请求。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8号


(作者简介:孔令昌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起草小组成员)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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