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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交强险无责赔偿不以因果关系为前提

2017-07-27 李智辉 夏 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情】


2016年9月18日,被告胡某驾驶小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湾里区招贤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招贤路规划三路口超越其他车辆时,遇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双方发生碰撞后,驶至路口西侧,又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小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李某不负责任。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胡某、李某、甲、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2万余元(其中医疗费近5万元)。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乙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


首先,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公益性特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强险强调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体现其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因而在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形成一种法定责任,尤其是其中的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制度表现得最为典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大小之间并无关联,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不以因果关系为要件;而侵权责任则以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将因果关系列为交强险尤其是无责赔偿的前提条件,抹杀了交强险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区别,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损害了交强险制度的功能价值。


其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已将当事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纳入了考量范围。如果将因果关系列为交强险无责赔偿之前提,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是存在因果关系可以主张交强险无责赔偿情形;二是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主张交强险无责赔偿情形。后一种情形实际上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再次评价,并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客观标准,不仅造成责任认定逻辑上的冲突,而且也妨碍了交强险无责赔偿制度的正确实施。


交强险医疗费损失、死亡伤残损失和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元、11000元和100元,这一赔偿标准不会导致保险人或者投保义务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不将因果关系列为交强险无责赔偿的前提条件,扩大了交强险无责赔偿的适用范围,强化了受害人的救济和保障,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利于矛盾纠纷的顺利化解。(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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