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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的价值何在? 丨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读案例指导制度系列

2017-07-29 于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中国政法大学时指出:“要打破高校和社会之间的体制壁垒,将实际工作部门的优质实践教学资源引进高校,加强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者和法治实际工作者之间的交流。”案例是联结法院和法学院的绝佳纽带。


明确“案例指导”的价值,是为了更加坚定、深入地推进该项制度。但关于其功能和价值,理论界的看法是不一致的,有的侧重于从案例指导可以创制规则的角度来认识,有的侧重于从其有助于提高司法技能的角度来理解,还有的则从总结司法经验,补充成文立法的角度来解读等。当然也有极个别观点对案例指导提出过质疑。故立足于制度定位来厘清案例指导的价值,有其现实必要性。


目次

一、案例指导制度的一般价值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特殊价值

三、余论:案例指导的未来走向及其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案例指导旨在“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则指出:“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法律的统一公正实施。”可见,案例指导以“指导司法工作,统一法律适用”为核心内容。


换言之,案例指导是一种法律适用机制,它主要在维护法律统一性方面发挥作用。同时,作为我国司法制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立和运行必然会影响到系统内的相关司法制度,并借助司法制度体系积极作用于社会生活。所以,我们可以将案例指导的价值,大致分为“一般价值”和“特殊价值”两方面来认识,前者主要指案例指导作为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对司法过程及立法方面的影响,后者主要指其对司法体制改革以及社会管理创新等方面的影响。

案例指导制度的一般价值

作为法律统一适用机制,案例指导制度对司法过程及立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规范自由裁量,统一法律适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增强司法认同,提升司法权威;弥补立法不足,推动法律发展。


(一)规范自由裁量,统一法律适用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迅猛发展、社会结构深刻调整和变革的转型期,司法领域不断拓展,案件数量及其复杂疑难程度与日俱增。在新的形势下,司法工作面临诸多挑战,其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成文法多表现为抽象、概括的法条,具有原则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特点,这就给司法机关带来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难题,如在相关法律规范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借助司法途径来解决新出现的各类社会纠纷;尤其在成文法条使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抽象、模糊的字眼时,不同的司法人员对这些模糊规定的理解和把握尺度,就可能出现不一的情况。


此外,我国立法尚存在主体多元化、标准不统一、规定冲突时有发生等问题,也会给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把握法律适用标准时带来困难。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现阶段司法人员职业化的法律思维尚未完全形成,受业务水平和经验不足的制约,有些司法人员还难以运用科学的法律方法准确理解法律的立法原意,这也是导致现实中一些刑事案件量刑畸轻畸重和民事审判中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重要原因。当然,司法人员办案受到一些外部因素干扰而难以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导致同案不同判,也是重要原因。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人民群众对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的要求越来越高:既要公正司法,又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既要处理好个案,又要平衡类似案件处理等。法律适用标准的不统一,会给社会生活带来消极影响,引发人民群众不满,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在法治已经成为全球化潮流的今天,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已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性要求。


对于如何破解这一难题,有识之士提出了不少具有建设性的方案。笔者认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虽然不是推动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唯一有效的途径,但是非常重要的途径。


因为相对于抽象、稳定的法律条文,案例本身就具有较强的适应性,既可以将抽象法条具体化,从而帮助人们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也可以通过个案创造裁判规则,弥补现有法律疏漏,使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有据可循,还可以通过对司法经验与智慧的传承,形成司法统一、裁量一致的司法文化和裁判思维。有时候,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案例,对于抵制司法机关外部的干扰和内部的不规范行为乃至司法腐败,也能起到重要作用。


从当前司法实践中指导性案例所发挥的作用看,它不仅可以培养司法人员正确统一的法律思维方式和裁判方法,而且能够对自由裁量权予以必要的规制,促进法律适用标准在辖区内甚至全国范围内的规范、统一。同时,借助指导性案例在充分发挥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指导作用的同时,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有关方面甚至上级机关通过行政性的措施,不当地干预下级判案,影响司法独立的做法。


所以,在我国以制定法为主导的法律体系中引入案例指导机制,既有助于实现“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的司法价值目标,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或者缓解因制定法的固有缺陷以及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司法环境欠佳所可能招致的实现司法统一的现实困境,从而有力地“推动司法进程始终朝着社会正义的目标不断接近”。[1]


(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首先,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为司法人员办案节省诉讼资源。优秀的司法判决是司法经验与智慧的结晶,这种经验与智慧通过指导性案例可以获得积累和传承,使其他司法人员在判案时有先例可供遵循,从而使一个法律问题每次重新提出时便重新考察该问题的做法成为不必要。


从成文法下的审判模式看,法官每审理一个案件,须经三道程序:首先是查明案件事实,其次是寻找法律规范,最后是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作出裁判。而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需找出类似的指导性案例即可作出裁判,无需重复以上的机械性操作;对其中不少案件甚至还完全可以按照简易程序,依照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裁判即可。


并且,我们还可以依托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和说服力,减轻当下案件裁判的论证负担。这样无疑会减少诉讼流程,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即使当指导性案例逐渐增多,由于这些案例是经过人为挑选、编辑的,而非自发形成的,借助于现代计算机信息辅助系统,并不需要付出一些学者所认为的巨大的编制、维护案例的“生产成本”、“维护成本”等,但收到的实际效果却可能是可观的,至少比修改法律、制定司法解释花费的经济、时间成本明显要低。


并且,如果按照科学、合理的指导案例编纂体例,也就不会出现一些学者所认为的“在案例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查询、比较、取舍案例要比翻阅法学理论著作和司法解释花费更大精力”的情况。[2]


此外,我们的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它还有着案例发布机关从案例本身抽象和归纳出来的、明晰的指导规则,对于这些规则甚至可以像理解立法、司法解释那样去把握,不会存在太多的案例识别困难,更不至于形成一些学者所担忧的“法律神秘主义或司法神秘主义”。[3] 


相反,因为这些指导性案例较为生动、直观地揭示了社会公众可能会经常产生疑惑的抽象的成文法律及其立法、司法解释的“可能含义”,而使普通民众得以更加接近于司法,更为充分地利用法律资源。


其次,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为案件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指导性案例可以引导社会公众的行为,选择符合诉讼经济要求的行为模式。一般来说,司法裁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但是通过形成指导性案例,则可以使该司法裁判的效力得以延伸,这个延伸并不是说把裁判的法律效力延伸到其他案件中去,而是说促使它的影响力得到一定程度的发挥。


我国社会公众受教育程度相对不高,法律知识更是薄弱。抽象、凝固、生硬的法律规则、术语可能会阻碍他们感受法治,走向“规则之治”。而一个个鲜明、具体的指导性案例,无疑就是一个个活生生的行为标准,提醒着他们作为、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从而有利于预防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即使纠纷进入司法程序,通过先期判决的指导性案例,当事人还可以预测诉讼风险,形成对诉讼前景的理性判断,进而采取理性的诉讼行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4]


最后,案例指导制度可以推动司法知识、经验的传承与创新。尽管通常说成文法下的法官只有“书写判决书的笔”,并不能创造法律,他们仅仅是通过审判活动来解释法律、发现法律和发展法律,但法官的这种审判活动绝不是机械的、被动的,而是能动的、具有创造性的。“当司法过程是创造性的、而非纯粹静态或宣示性的时候,每一个司法判决都是对问题的反映,也是对问题的解答”。[5] 所以,法官司法过程的创造性就生动地体现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例上。


司法过程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纠纷解决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规则的司法知识创新过程。而具有典型意义的指导性案例本身就是司法知识、经验、智慧的凝结。在此意义上说,案例指导能够有效促进司法知识的传承和司法资源的再生。


(三)增强司法认同,提升司法权威


首先,案例指导有助于推动司法人员增强自律意识,提高业务素质,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目前我国法院的裁判质量整体不高,突出表现在裁判普遍缺乏充分的说理和论证,用王利明教授的话说,一是说理不充分且缺乏针对性;二是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三是缺乏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四是裁判缺乏逻辑分析和推理。[6] 


由于法官对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未能详加阐述,导致一些判决的内容简单,说理空洞,缺乏说服力,直接影响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可以援引指导性案例进行说理和论证,并结合判决的案情,对案情的事实、证据进行充分的再认识,从而有助于作出高质量的判决,提升司法裁判的说服力和权威性。事实上,如果参考了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判案,其裁判活动可以借助上下级法院实际存在的审级监督关系而获得一种事实上的说服力和权威性。


其次,案例指导能够规范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司法随意性,保证裁判结果的大体一致,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感。案例指导所要求的参考、参照或遵从指导性案例判案,可以使相同案情达到大体相同的判决,从而培育司法统一、裁量一致的司法文化和裁判思维,防止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滥用,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这对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心、信任,维护司法的权威,是极具现实意义的。


同时,案例指导机制可以为司法人员处理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提供据以参考、参照或遵从的“范本”,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避免行政化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造成的诉讼程序异化,减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质疑,实现通过自治的、正当的程序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此外,如果上下级法院参照指导性案例统一地适用法律,则会降低案件改判、撤销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性,这将会有助于提高裁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无形中也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


最后,案例指导还可以促使社会公众通过前后一贯的案例信息,在头脑中形成对法律行为与结果的稳定预期,不仅有助于人们选择理性的行为模式,也有助于培养他们对司法裁判的尊崇。案例具有直观性,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这样一个个生动具体的故事、纠纷和处理的结果去感受法律、体会法律,建立与法律的联系。这种联系越直观,越确定,越不可避免,法治的精神就越深入人心,法律规则与人们的生活之间就越有可能形成良性互动。


(四)弥补立法不足,推动法律发展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自一统,律出一门,一体遵行成为一种基本的法律适用模式。成文法有其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结构科学等优势,但因为它主要表现为抽象、概括的法条,又具有模糊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等不足。


有学者将成文法的局限性形象地归结为以下几点:一般规则对个别案件之局限;有限规则对无限客体之局限;模糊规则对确定事项之局限;稳定规则对发展事物之局限;刻板规则对丰富内涵之局限。[7] 推行案例指导,在一定程度有利于弥补成文立法的上述不足,推动法律的完善与发展。


首先,弥补法意模糊的不足。指导性案例具有“个案所体现的确定性”,无论归纳出的案例指导规则还是决定性的判决理由,都配设了鲜活的案件事实、背景材料和法律论证过程等作为铺陈,可以说臻于“精确化”,有利于将立法规范的抽象内容予以具体化。


例如,《公司法》第183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但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实践中理解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对此作了明确界定:“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由此,抽象的立法规范借助指导性案例实现了明晰化。


其次,弥补立法僵化和滞后的不足。指导性案例本身就是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它所形成的规则是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裁判并从中引申出来的,它是具体的、经验的,而非抽象的、逻辑的;它所承载的裁判规则也不是终局性、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动态的,可以根据特定的情形,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建构,不断地注入新鲜的内容,甚至可以通过识别、排除等适用技术直接创设、修改、废止案例指导规则等,具有一定的伸缩性和灵活性以及较强的对现实生活的适应性和回应性,这样有利于消解立法的僵化性,弥补立法的滞后性。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就对近年来出现的、立法尚未及时反映的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明确指导:“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最后,弥补立法理性的不足。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人们在崇尚法律的同时,也往往期待法律应当成为“纤毫不爽、面面俱到、无缺陷、无漏洞的封闭完美的体系”。但这种期望显然只是一厢情愿的。无限而复杂的社会存在反复证明:立法永远是“逼近完美而无法达到完美”的过程,随着社会生活的丰富发展,任何一部法律都可能存在立法漏洞,暴露出立法者理性认识的局限性。


立法漏洞可以在司法过程中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弥补或缓解,因为司法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也在不断地生产着司法经验和司法规则。一个由案例延伸出的对法律创见性的合理解释必定建立在一系列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案例群上,并且随着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反复运用而逐渐证明其正确性和适合性,最终日渐成熟而上升为一项正式的法律规则,从而推动了立法的发展与完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6年第3期刊载的《安丘县元坝乡、努力乡1569户稻种经营户与安丘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购销合同纠纷案》,此案中安丘县法院首创了诉讼代表人制度,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后,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认了集团诉讼涉及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立法得以完善与发展。实践证明,在任何一个司法制度中,随着行为规则从对具体问题的解决中产生,法律规范也或迟或早地会从这些案例中引申出来,不问人们的意愿如何,也不顾人们是否主动地去承认它。

案例指导制度的特殊价值

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具体措施,案例指导制度对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体系具有推动作用,促进相关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同时,借助于司法制度体系的整体作用,还会积极影响社会生活,助力于法治国家建设。


(一)改革司法解释制度


案例指导是在法律仅有原则性规定或者用语含糊不清的情况下提供一种如何恰当地运用法律裁判疑难案件的法律解决方案。从其自身的形成看,特定案件的裁判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的首要条件便是,具有法律解释的内容,这也是最根本的要求。


如果法律的文字与含义是清晰的,则无需进行形式上的解释。而没有法律解释内容的案件属基本上没有指导性,也许有时会因为其他条件同时具备从而具有一定意义,但具有解释的内容永远是最重要的条件。所以,指导性案例本身就是一种法律适用解释形式,准确地说,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


正因为如此,有观点认为,我们应当总结经验,逐步确立通过选编和公布指导性案例进行司法解释的形式,以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8] 还有观点甚至认为,应建立以指导性案例为主要形式的司法解释制度。[9] 不管如何认识,都表明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意味着我们在常规的抽象性司法解释之外,确立了一种新型的法律解释形式,即指导性案例解释。


从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的关系看,司法解释存在的基础在于制定法难以与现实纠纷所关涉的法律问题完全吻合,这种不一致首先是通过司法人员在解决具体纠纷过程中反映出来的,所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所形成的指导性案例,往往是司法解释的重要来源和事实依据;而指导性案例一般又属于典型的、疑难的案件,更能代表司法实践中亟需通过司法解释作出系统回应的样本。


基于两者的天然联系,未来还不能排除最高司法机关会继续将一些广受社会公众关注的、法律问题突出的,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适意义的指导性案例,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司法解释,以正式文件的方式发布,具体指导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所以,在法律适用层面,以成文司法解释为主,指导性案例为辅,作为最高司法机关长期坚持的指导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工作方法,会在相当长时间内继续坚持下去。


(二)完善审级监督机制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称为审级监督。从案例指导的运作机理看,审级制度是该制度建立的法理根据,也是其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同时,该机制的建立又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审级制度的发展,是“完善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级监督法治机制的关键环节”。[10]


审级监督制度要求上级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要承担“勘误”的职责,通过二审及再审程序实现对下级法院判决、裁定的监督,达成其纠错与救济的双重目的。有效实现该目的,要求司法审级制度本身应当具有独立性和自治性,从而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一个“隔音空间”,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能够产生“间离效应”,以发挥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的双向制约作用,给当事人提供最大化的审级利益。


从制度定位看,我国的上下级法院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都应具有自主性、独立性,上级法院对所辖区域内的下级法院是一种业务指导和案件质量的监督关系。但实际中,我国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关系却有着较为严重的行政化倾向,“上诉审法院成为行政意义上的对下级法院实行单向监督与控制的‘上级’法院”。[11] 我国审级制度的这种行政化倾向,直接影响到下级法院案件审判的独立性、自主性、积极性,上下级法院之间正常的审级关系被异化。


比如,实践中下级法院经常将未决案件拿到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则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指示、答复,下级法院则按照上级法院的指示或者答复进行裁判,致使审级监督流于形式。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学者建议我国应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如果实行三审终审制,其制度成本的需求则会使本来就欠缺的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同时法院判决既判力的周期过长等因素必然招致诸多社会负面影响,且在没有对行政化的审判运作机制改革之前,客观存在的审级弊端问题依然会继续。


为重塑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曾下发《关于规范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要求上级法院应当依法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


一方面,上级法院不得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直接作指示、下指令,对其监督必须依照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以个案、事后的方式进行。另一方面,特别重申上级法院“办案就是指导”的理念,要求上级法院应通过审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去解决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发挥典型案件审判所具有的对下指导、统一司法的功能。由此,案例指导作为一种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在完善审级监督制度方面将可大有作为。


案例指导首先要求下级法院的所有已经生效判决应当逐级向上开放,接受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继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数据库的基础上遴选出指导性案例加以公布,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接受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最后,上级法院根据下级法院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时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状况作为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在审级监督内在机制的作用下不断实现规范法律适用的目标。如此反复,案例指导就可以推进审级监督机制运行的良性循环。


(三)改进审判管理工作


审判管理,即对审判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是为保证审判有序进行而作出的必要制度安排。审判管理在人民法院工作中一直就存在。但之前的审判管理更多地体现在案件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和司法绩效评估方面。[12]


201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审判管理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项重点工作,结合“社会管理创新”的政法工作总体要求,进行了一系列的动员部署,并于2011年1月颁布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呈全面强化之势。根据该规范文件,审判管理包含着审判质量管理、审判效率管理、审判流程管理、审判层级管理、审判绩效管理等诸多内容。[13] 


在审判层级管理方面,要求进一步完善院、庭长依法监督指导办案制度,加强上级法院的宏观指导和业务指导,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等。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再次强调:“要加强院长、庭长对审判活动的管理。要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纳入案件质量评查范围,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完善评查标准”等。


2013年10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还提出,建立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权全程留痕的制度,加强对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约会和监督,防止审判管理权的滥用,等等。


从实际看,管理本身具有自上而下的行政属性,在法院工作中对审判相关事务进行一定的行政化管理也是必要的,有利于规范司法裁量权的行使,预防司法腐败,推动法律统一适用,保障审判的公正和效率。但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不是一个单纯的内部行政管理问题,它关系到司法权的运行机制、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等司法原则的贯彻等重要问题。


从审判层级管理看,要求加强院长、庭长对审判活动的管理,院长、庭长监督指导办案,虽然也强调“依法”进行,尊重司法规律,但这一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强化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元素。而行政权直接介入审判过程并影响甚至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这个问题在多年的法院改革中一直未能得到很好解决。


从法理上讲,司法程序作为解决个案冲突的最为公正、合理的手段,一是因为它的亲历性,二是因为它的程序制约,三是它的相对制度,即作为裁判者的第三方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和辩论,在一种三方组合互动的关系中获得案件处理的结论。


而院长、庭长以行政首长的身份参与案件的实体处理甚至主导案件走向,会使司法过程上述三方面的基本要求落空。并且,过于依靠院长、庭长的行政管理来保障案件质量,还可能会抑制法官独立负责的精神和积极向上的心态,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可持续发展。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过多地介入审判亦是如此。


总体说,在现实形势下,强化审判管理是必要的,但对其弊端也要充分注意并尽量降低,加强审判管理还需要从“法院逻辑”即“裁判逻辑”中寻求司法建设的常识,以避免不符审判规律及不规范的管理,扭曲审判行为。[14] 所以,中央启动新一轮司法改革明确提出,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从某种意义上说,案例指导是缓解审判管理行政化不良趋向的一个有效手段。


首先,案例指导针对的主要是需要慎重研究处理的疑难案件,为之提供如何裁判的“样板”。而这些案件恰恰也是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把关的重点。如果类似的案件有指导性案例加以指导,则可以直接参照指导性案例执行,而无须再经过行政审批的程序,无疑会淡化审判过程的行政色彩。


其次,案例指导有利于协调承办法官、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指导性案例是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具有权威性的裁判标准,对类似案件的处理都应当参照,不得背离。指导性案例就是法律适用的标杆,如同法律本身一样,在指导性案例面前人人平等,这有助于保障承办法官及合议庭在行政化的审判运行机制中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最后,开展案例指导还有利于落实质量管理、效率管理、绩效管理等审判管理措施。法官办理类似案例是否参照指导性案例,这是一个重要的判断依据和考评标准,借助形象具体的指导性案例,类似案件办理的质量、效率、效果如何,就有了具体考评标准,从而使得审判管理活动更加简便化、明晰化和规范化。


(四)促进司法队伍建设


从国外的经验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官所承担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即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因法律存在缺陷来拒绝裁判还是积极创造规则来解决纠纷,是以追求法律的价值为天职还是以固守残缺的法律为目标,则成为考验法官经验、学识和智慧的试金石。


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所遵循的主要是具体的法律规范,在特殊情形下才是抽象的法律原则,所以这种法往往被称为“规则法”。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除了适用具体的法律规范外,往往还需要找寻更能体现社会发展方向的“规律法”。也就是说,法官更要善于发现隐含在规则背后的内容,即所谓的“隐含的法律”。


只有发现了这些“隐含的法律”,法官才能够更加清晰地分辨出哪些案件是类似案件,从而达到“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的基本要求。但无论是适用“规则法”还是“规律法”,都要求法官应当具有法治的思维方式、精湛的业务水平和良好的司法作风。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近年来我国的司法队伍有了快速的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个非常紧迫的任务,即如何尽快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日益繁重和复杂的司法工作的需要。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实践亦反复证明,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不仅离不开理论知识的学习,更离不开实践经验的积累。在实践中总结,在实践中提高,是司法人员逐步成长为精通某一专业领域的内行和专家的必由之路。


案例的方法就是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指导性案例本身承载着丰富的司法经验、知识和智慧,无论是案例的创制,还是案例的适用,都是司法人员自我研究、自我思考、自我总结、自我提高的过程。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将有助于促进司法人员形成正确的思维方式,形成理解法律、感受事实的最佳视角。


按照案例指导制度的要求,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必须适用相同的规则,判决的结果应当大体保持一致,这意味着司法人员在裁判中要受到更加具体的先例的拘束,并可从先例中领悟到解决同类问题的恰当的思维模式和方法,感受到前辈的司法经验、知识和智慧,从而推动自身司法水平和能力的提高。


此外,在面对“同案”的情况下,法官作出不同的判决会面临很大的挑战,案例指导机制的建立必将成为规制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有力手段。所以,在2016年4月召开的全国政法队伍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明确提出,“要完善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实践也反复证明,案例指导对推动司法廉洁建设有重要意义。


(五)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在我国社会转型下,司法机关在社会管理中的角色越来越重要,用司法决策规制社会生活的实践越来越普遍。就人民法院而言,它不仅要履行传统的解决纠纷的职能,而且要调控社会秩序、实施权力制约、规制社会政策,要依法公正地审理每一起案件,正确、及时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促进社会和谐,在此基础上适度延伸审判功能,通过司法活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案例指导是司法制度创新的重要方面,而司法制度创新是人民法院发挥司法职能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石,所以,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首先,案例指导蕴含着对司法方法创新的追求,通过在裁判过程中运用先进的裁判方法,以规范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检验裁判结论,减少法官裁判案件因案而宜、因人而宜主观判断的几率,最大化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裁判方法创新与社会管理创新有着内在的契合性,以案例指导增强司法裁判的社会调控效果,无疑成为当前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选择。


其次,指导性案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是向公众进行宣传法制教育的“活教材”,弘扬法治,惩恶扬善,给公众以启示和教育,引领公众从案例中直接领悟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自觉学法、知法、守法、用法,从而推进社会管理工作。


再次,指导性案例确立的同类案件的处理规则,为人们树立了依法办事的标杆,且对于普通民众而言更容易被了解、感知甚至是掌握,更容易在头脑中形成对法律行为与结果的具体而稳定的预期,从而促使案件当事人理性诉讼,节约司法资源。


最后,指导性案例通过确立裁判规则,还可以引导、促进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社会管理主体,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改进管理方法,提升管理能力,堵塞管理漏洞,落实管理效果,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总之,通过案例指导指导制度,可以使法律的一致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得到充分的维护,使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威价值获得昭示和落实,并借助司法制度体系积极作用于国家治理及社会管理的过程。


(六)推动法学理论发展


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中国政法大学时指出:“法学学科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教育要处理好知识教学和实践教学的关系。要打破高校和社会之间的体制壁垒,将实际工作部门的优质实践教学资源引进高校,加强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者和法治实际工作者之间的交流。”案例可谓是联结法院和法学院的绝佳纽带。


案例指导所依托的指导性案例,本身就是法律与实践结合的产物,是司法经验和智慧的结晶,其中既包含着对立法精神的理解和阐发,又包含着司法智慧的创造与探索;既包含了实体性规则,又包含了程序性规范;既包括字面上的法律,又包括案例中当事人及司法人员心目中所理解的法律;既包括法官所适用的法条,又包括法律适用活动本身对法律的生动解释。


从这个意义上说,指导性案例是“活生生的法治,是应然规则的实然形式”[15],包蕴着几乎所有与法有关的信息。研究中国法律不能不了解指导性案例,它既是法学定性研究的重要对象,又为其量化分析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指导性案例的权威公布必然带来全社会普遍性关注,其中当然包括要接受法学理论的直接拷问和反复锤炼,这也是司法法治机制得以形成及良性运行的有力保证。作为联结实践与理论、问题与规则的桥梁,指导性案例本身所蕴含的法治信息,所提出的前沿命题,往往成为法学研究创新和理论发展的重要源泉。


反过来,通过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法院裁判的案例会受到更多的重视和更有力的开发,理论界关于案例的逻辑推理和法律诠释又能够为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新的思路和视角,从而形成实践丰富理论,理论指导实践,实践发展与理论发展互为条件的良好局面。


所以,公开性和透明性的指导性案例可谓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良性互动的建设性平台,这既是法学理论研究得以持续发展的生命线,也是司法法治的必然要求。


正如有学者所言,“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法治建设,包括司法法治建设,已经进入全社会集体主动参与的时代,各类主体在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各尽其能的法治机制运行中展示自身的价值和追求。”[16] 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为更多社会主体参与中国司法过程搭建了制度化的平台,汇集更多智慧和力量,必将有助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

余论:

案例指导的未来走向及其路径


党的十八报告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政治清明、社会公正、人心稳定、长治久安,最根本的是搞法治。”[17] 各国基于本国实际,建设法治国家的路径选择各不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司法理性,高举司法能动主义大旗,努力通过创设并遵循先例来铺就通达法治之路。大陆法系国家则踏上立法理性的道路,试图通过建立完善的成文法体系,运用预先设定的法律规则来达成。


但实践证明,单纯依靠哪一种模式都不够理想,所以,前者在固守判例法传统的同时,积极设立成文规则;后者在坚持法典化道路的同时,大力发展判例制度。判例法以经验立足,成文法以逻辑见长,经验与逻辑之于法律无优劣之分,都是法律体系的内在组成部分,都不可或缺。


长期以来,我国在法治国家建设中一直倡导立法主导,希望通过立法建立一个规制社会的自足的规则体系。立法主义主导的规则体系是一元的,不能满足社会多样化的需要;是静态的,不能满足变动不居社会生活的需要;是僵化的,不能及时而有效地回应社会复杂问题。


破解这一难题,除了不断完善规则、解释规则的方法外,更重要的是建立一种成文规则与实际环境“藕合”的交互机制。实践证明,这个机制只能在司法过程中寻觅。卡多佐说:“你可以用各种各样的镣铐和老虎钳束缚法律的手脚。身怀绝技的法官总能出其不意地使它获得自由。……法典仅仅陈述一般性原则,填补罅隙则是法官的工作。”[18] 司法或者司法官是推动实现法治的不容忽视的力量。


案例指导就是在我国制定法的框架下,于司法环节建立的一种补充机制,以期借助司法过程或司法人员的能动性,将法律精神透过硬性的规则普照于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同时借助于案例指导可以规范司法裁量活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并增强司法工作透明度,排除案外因素不当干扰,从而实现依法独立公正地办理案件。


所以,案例指导制度是彰显司法理性,实现我国法律体系合理化、科学化的制度设计。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试图建立将立法理性与司法理性相接洽,从而拥有对社会生活极大回应性的制度体系。


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也是中国新时期进行的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司法制度本身是一个“系统”,不仅包括司法规范、司法组织、司法机构、司法程序、司法机制、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力资源体系,还包括司法理念、司法理论、司法政策、司法文化、司法保障等丰富内容。司法体系内的任何改革都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


案例指导体现了中国司法回归司法规律的姿态,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触动”我国司法制度的相关方面,比如司法理念、司法解释制度、审级监督制度、审判管理制度、审判公开制度、审判组织体系、裁判文书改革、司法职业化建设以及法学教学研究方式等。


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借着案例指导的“东风”,乘势推动相关制度的改革,比如继续鼓吹审级制度改革的必要性,理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调整行政化的审判管理模式,保障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推进司法公开与透明,激励司法官专注于职业技能和公共理性的养成等等,必然有助于司法改革向更宽、更深的方向推进,必然有助于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


目前案例指导制度正式推行不久,其实际效果尚未完全显现,对该制度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价为时尚早。但个人做一些展望应是可以的、被允许的。从现有制度的框架以及最高司法机关集中统一管理指导性案例的特征看,我们的案例指导制度已显现出较为明显的行政控制特征,这有别于西方国家司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判例制度。


判例制度的突出特点就是法律规则的自然生成。如果具有指导性的案例只有经过人工的选择并公布才能对司法实践发生指导效力,那么,这仍然是一种采用立法方式提供法律规则的路径,并未获得判例制度之真谛。事实上,在现行的指导性案例运行机制下,如果最高司法机关每年编发的指导性案例不够多,那么,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


所以,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必然要进一步改革与发展!


由此也为人们带来一个疑问:案例指导制度最终会走向何方?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现司法部部长张军曾提出:“案例指导制度发展的最高阶段,就是要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立足于法院系统,个人完全认同此看法。这里有一个基本判断:目前承载司法管理功能和充溢行政化色彩的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运行自治性、程序性的要求尚存在不协调,应当被超越;按照司法发展规律走向判例制度,将可能是不可逆转的态势。


立足于现在去展望未来的中国判例制度,显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但个人认为,至少在以下几方面应是基本清晰的:


第一,判例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取决于国家的法治进程,取决于司法制度是否真正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治。没有司法官的职业化,没有司法程序的独立性、公开性、民主性和公正性,司法裁判就很难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就难为真正被尊重和遵循,判例制度就不可能发展起来。司法判例制度的正式确立,将会是中国全面实现法治化的重要标志。


第二,囿于立法体制所限,我国的判例不具有法源地位,英美判例法不可能成为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可能是走上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判例发展道路。但因为司法制度的独特性,未来的中国判例制度会是具有自身特色的判例制度,不仅不同于英美法系,也会与大陆法系的判例有所不同,相较而言,制度的行政化特征仍将会更明显一些。


第三,我国判例制度的发展与司法管理体制的变革密切相关。行政化的司法管理制度下基本没有判例的生存空间,司法管理体制不做相应的调整,判例制度就难以独立发展起来。确立判例制度,必须配套推进司法管理制度方面的改革,淡化司法管理功能,消解行政控制特征,使之更契合于司法运行的基本规律。


第四,无论判例制度如何发展,我国的成文法传统都难以撼动。在成文法体制之下,不应混同判例与司法解释,目前也不能期待判例取代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判例会在相当长时期内并存。但判例制度将可能改良或稀释抽象性的司法解释,从而最终让法律解释逐步回归法官解释的过渡性举措。


第五,工作方式不同要求建立与之匹配的案例作用机制。未来检察、公安案例指导制度应与法院判例制度分而治之,与法院判例制度比较,其更侧重管理功能,也更具行政色彩。但考虑到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案例指导制度也要注意适度弱化行政色彩,以平衡地促进检察一体与尊重检察官独立性的关系,等等。


注释

[1] 房文翠:《接近正义寻求和谐: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哲学之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3期。

[2] 王洪季:《案例指导制度的反思与探索》,载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45076,2013年3月18日访问。

[3] 李仕春:《案例指导制度的另一条思路——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的有限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6期。

[4] 例如,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在推行先例判决制度后,该院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的次数较之以前,同期下降了50%,研究的个案下降了近80%。审理案件的法官通过对先例判决的了解,大大缩短了案件审理时间。许多案件是由于当事人通过类比的方法预测了诉讼结果,主动要求调解或以原告撤诉结案的。在参照先例判决审结的619起案件中,调解率同比上升近10个百分点,上诉率下降了12个百分点,上诉案件不足30起,且这些上诉案件无一起被发还重审。参见李广湖:《谈先例判决》,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20日。

[5] [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6] 王利明:《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载《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

[7] 董皞:《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8] 董皞:《迈出案例通向判例的困惑之门——我国实现法律统一适用合法有效之路径》,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期。

[9] 干朝端:《建立以判例为主要形式的司法解释体制》,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

[10] 夏锦文、莫良元:《社会转型中案例指导制度的性质定位与价值维度》,载《法学》2009年第11期。

[11] 陈卫东、李训虎:《公正、效率与审级制度改革》,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12] 胡夏冰:《审判管理制度改革:回顾与展望》,《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

[13] 罗书臻、姚晨奕:《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11日。

[14] 龙宗智:《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15] 白剑军:《案例是法治的细胞》,《上海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16] 夏锦文、莫良元:《社会转型中案例指导制度的性质定位与价值维度》,载《法学》2009年第11期。

[17] 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第二十次全国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

[18] [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第102~103页。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博士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刑事审判参考》执行编辑)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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