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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集锦】“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十一则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要旨(下)

2017-08-11 甘国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6.诉讼请求不同是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关键因素

——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审结日期:2009.11.20)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59号调解书所涉诉讼中神骏公司是请求确认 2006年5月29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在本案原审中神骏公司是请求依照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按比例分得相应的股份,这是不同的诉讼,神骏公司在本案原审中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驳回神骏公司诉讼请求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7. 被告不同及起诉所基于的侵权事实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纠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审结日期:2009.11.2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对于同一纠纷,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亦不得重复审判。就本案而言,三联集团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针对的是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许可苏州地区的分支机构及加盟商使用“吴良材”的行为提起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而其他5个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则是三联集团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许可当地的加盟商使用“吴良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尽管本案与其他5个案件中的原告主体及其主张的权利均为“吴良材”注册商标权及字号权,但由于被告不同及起诉所基于的侵权事实均不相同,故不属于同一纠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8. 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审结日期:2010.06.30)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股权恢复原状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由是:由于“重组上市未果”,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请求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的规定就旷世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原状的纠纷与双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就旷世公司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提出的不同请求。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该协议的履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了华建电子公司的海外子公司重组上市成功,进行旷世公司股权转让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二阶段是如果“重组上市未果”,则恢复旷世公司股权结构并返还转让款。为履行第一阶段的约定事项,各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该纠纷已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为履行第二阶段的约定事项,即“如因各种原因甲方重组上市未果,则终止本协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VC投资协议。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同意尽可能地恢复原状,包括 (但不限于)返还协议价格,恢复旷世科技股权架构、重新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等,对由此给双方带来的损失,双方同意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华建电子公司依据该约定提起诉讼,本案解决的正是履行《合作协议》第二阶段发生的纠纷。由于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的依据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而仲裁所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基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协议与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所依据的协议不同,即一审法院并没有处理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也明确表示不将《合作协议》纳入仲裁范围,也就是说,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一事”即《股权转让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并没有处理,所以一审法院股权恢复原状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9.两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并不相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审结日期:2010.07.06)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这表明,当股东出现第一款所列的八种情形时,安盛公司既可要求当事股东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又可对当事股东进行纯惩罚性制裁。安盛公司在此前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虽与本案基本一致,但两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因此,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10. 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是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要件

——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审结日期:2011.02.2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而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与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本案是肯考帝亚公司基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易货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而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是湛江建行基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以及信托收据法律关系起诉,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其次,肯考帝亚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在本案中不允许其提出独立的诉请,实质上驳夺了其作为系争权属纠纷利害关系人的诉权。第三,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虽已经一审判决并生效,但该判决书中对于系争康劲轮货物权属的认定属于已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另行举证证明,但本案肯考帝亚公司如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院仍可作出与上述已决事实不一致的认定。且富虹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对湛江建行起诉的全部事实予以承认,而在本案中又表示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在上述两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肯考帝亚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11.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1.10.26)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2004年2月18日,劳服公司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源中院)起诉,请求龙川县政府、龙川县交通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15 061 995.39元。诉讼中,劳服公司依据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第三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增加了工程款本金4 506 6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支付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判决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5 061 995.39元及其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龙川县政府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重新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等,判令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4 792 283.71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次起诉时,劳服公司系以《审核报告》作为依据,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只是由于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高于《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劳服公司才增加了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缴纳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判决后,劳服公司亦未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系对涉案工程款全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作出后,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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