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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机动车未按期年检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可否免除保险责任

2017-08-18 刘麟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原告程俊轩、黄晓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作为免责事由,不可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仍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2.机动车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代表车辆不合格,除非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如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不能就此免除保险责任。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程俊轩。


原告(被上诉人):黄晓玲。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中心支公司)。


被告:黄金月。


被告:钟美英。


2015年8月17日16时,黄金月驾驶粤JC***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委下曾村往连滩镇连滩街方向行驶, 行至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委西坝中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黄晓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WY***9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程剑航、黄伟聪)发生碰撞,造成程剑航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金月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晓玲、程剑航不负事故责任。程俊轩与黄晓玲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月5日生育儿子程剑航。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扣留了涉案肇事车辆,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结论如下:1、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行驶证一致;2、该车倒车灯不亮,侧护栏缺少反光标识,左后轮胎光头,直拉杆球头松;3、该车方向自如,良好;4、该车灯光检验合格;5、该车整车制动性能检验合格;6、台试检验结果为合格。


粤JC***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钟美英,事故发生时,黄金月是该车的驾驶人。粤JC***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据此拒赔,原告程俊轩、黄晓玲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裁判】


郁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按期进行年检属义务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且该条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尽明确的说明义务,江门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遂判决:1.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给原告程俊轩、黄晓玲;2.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00000元给原告程俊轩、黄晓玲。


江门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江门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虽然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钟美英不产生效力。其次,被保险车辆粤JC***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按时年检,但该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郁南县泰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检测,除车身外观标识外,其他性能均为合格。表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性能合格,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关键在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是否成立。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未按时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将属于法律中禁止性规定的“未按规定检验”作为免责事由,且对该免责事由及法律后果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阅读,故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免除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义务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的免责事由“未按规定检验”不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对该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郁南县公安局委托鉴定,该车除车身外观标识不合格外,其他性能(如整车制动检验、灯光检验、台试检验)均为合格,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驾驶员的驾驶不当造成的,即涉案车辆未按期年检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作如下分析:


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的前提,且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目前保险合同均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仅需履行提示义务)是否产生效力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明确说明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鉴于保险具有极强专业性和复杂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缔约地位、信息占有强度、对于保险合同的理解能力明显不同,以及保险人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情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未按规定检验”作为免责事由及据此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二、如何审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


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及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保险人对该义务负举证责任,不过在实践中,保险人往往要求投保人签署声明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本案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可见,投保人声明是保险人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要证据,但笔者认为,并非投保人在声明书上签名或盖章,保险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应考察投保人声明的具体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即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的内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包括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内容,否则,投保人的单一声明,并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所载明的内容中只字未提及“免责条款” 及其法律后果,该格式的声明内容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故仅凭投保人的签章,显然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三、机动车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义务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作为免责事由,不可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仍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目前我国有关机动车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通常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未按时进行年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即“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事由不具备法定免责条款的必要构成要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该免责条款即产生效力,而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主体不许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根据这种规范,主体必须禁止为某种行为。显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本案保险公司将“未按规定检验”作为免责事由,虽然其对该免责事由及法律后果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阅读,但由于上述两个规定属于义务性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保险公司仍需就“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事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四、机动车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代表车辆不合格,如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不能就此免除保险责任。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员驾驶措施不当造成,该原因为交警部门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况且,涉案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检测,除车身外观标识外,其他性能(如整车制动、灯光有效工作)均为合格,且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年检合格。由此可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性能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亦即涉案车辆未按时年检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故在涉案事故的发生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案号:(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929号;(2016)粤53民终5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刘麟继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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