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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

2017-08-18 巴晶焱 张瀮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裁判要旨】


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当满足:因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股东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案情】


原告辜将。


被告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科英泰公司)。


第三人赵志伟。


宜科英泰公司系2010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根据宜科英泰公司2010年6月4日的章程记载,辜将认缴出资12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9.6万元;赵志伟认缴出资8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出资6.4万元。2010年6月4日,宜科英泰公司全部收到辜将和赵志伟首期缴纳的注册资本。一审庭审中,辜将提交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拟证明赵志伟在2010年11月18日通过向其实际控制的莱恩创科公司转账4万元的方式抽逃出资。该转账凭证记载的汇款人为宜科英泰公司,收款人为莱恩创科(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创科公司),金额为4万元,摘要为“其他借款”。赵志伟否认该笔汇款为抽逃出资,其认为莱恩创科公司与宜科英泰公司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并且该汇款凭证的摘要也显示系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不能认定赵志伟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


另,宜科英泰公司曾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书面要求赵志伟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并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9日,向赵志伟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赵志伟均未签收上述邮件,邮件退回原因为“拒收”或“多次投递无人”,赵志伟在庭审中亦否认接到邮局寄送邮件的通知。2014年5月8日,宜科英泰公司股东会会议做出的《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会议由辜将主持,应到股东2人,实到股东1人。决议中以赵志伟抽逃出资和经屡次催告不缴纳第二期出资为由,形成如下决议:解除赵志伟先生的股东资格。在该决议落款处,辜将进行了签字确认。宜科英泰公司和赵志伟均认可该决议的真实性,但赵志伟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辜将诉称:赵志伟将其首期出资转入其控制的莱恩创科公司,且赵志伟经过多次催告拒绝缴纳第二期出资,故辜将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定解除赵志伟的股东资格。为处理赵志伟股东资格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辜将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宜科英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被告宜科英泰公司辩称: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志伟陈述称:不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第一,宜科英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应为无效;第二,辜将作为宜科英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宜科英泰公司的控制权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非法剥夺赵志伟的合法股东身份,进而掩盖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宜科英泰公司曾经于2010年11月18日向莱恩科创公司转账汇款4万元,但是根据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以及莱恩科创公司向宜科英泰公司出具2万元的转账支票来看,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科创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资金往来,4万元的款项尚无充足的证据可以认定为系赵志伟抽逃的出资。而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辜将的诉讼请求。


辜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二、赵志伟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一、本案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辜将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宜科英泰公司尽管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但是赵志伟已作为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并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审查,并无不当。赵志伟主张本案不存在争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赵志伟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辜将主张赵志伟于2010年11月18日将宜科英泰公司账户中的4万元转入莱恩创科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为此提交了转账记账凭证。上述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明确写明为“其他借款”,且莱恩创科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宜科英泰公司支付2万元,可以证明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辜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出资4万元。


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志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全部出资。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审理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一、法院能否受理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确认之诉;二、认缴资本制下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


一、法院能否受理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确认之诉。


所谓确认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的客体必须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通常情形中,“事实”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确认之诉一般只能对现在的法律关系提起,而不能对过去或将来的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诉的利益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不安定,原告有必要利用确认判决,除去这种争议状态。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案件没有“法律上的争讼性”,自然没有通过法院做出确认判决的必要。争议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核心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问题。因此,有种观点认为,有争议才有诉因,在无人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质疑时,诉因是不存在的,法院不应审理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如原告要求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之诉,法院应受理;如果以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为由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对此,我们认为不能机械地一概而论,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本案中,辜将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宜科英泰公司尽管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但是赵志伟已作为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并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法院应予受理审查。但是在公司诉讼案件中,法官的确要小心当事人利用无争议的确认之诉达到规避法律的不良企图。


二、认缴资本制下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公司法将实缴资本制修改为认缴资本制,无论是资本的实缴还是认缴,都不会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完全认缴资本制下,实缴资本虽然不再具有注册资本的意义,但是其能直接而具体地显示出来源于股东出资的公司独立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股东出资责任,实缴资本一经形成,便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而抽逃出资就是实缴资本项下对公司财产实施侵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定资本制中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原则。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域外各国和地区的公司立法中很少直接认定,一般表现为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例如禁止违法分配利润、公司不得收购其已发行的股票、限制有利害关系的交易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实践中,抽逃出资行为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特点,对其构成要件可归纳如下:第一,时间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与公司成立前的虚假出资进行区分。第二,主体为股东,在刑法中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还包括公司发起人。第三,行为方式上为转移公司资产,但未支付公正合理对价,判断是否支付公正合理对价的依据主要是公司的财务资料,如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如果公司与股东发生业务往来,应当重点审查业务往来的合同、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第四,行为结果导致公司财产缺乏合理理由减少,可以通过查阅公司财务记录或者审计认定公司财产的减少。


本案中,辜将主张赵志伟于2010年11月18日将宜科英泰公司账户中的4万元转入莱恩创科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为此提交了转账记账凭证。对此,法院认为,上述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明确写明为“其他借款”,且莱恩创科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宜科英泰公司支付2万元,可以证明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辜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出资4万元。


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


股东除名制度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一种机制,在避免公司被解散、维持公司团体人格存续和股东间合作关系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股东除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从今后发展趋势看,绝大多数国家允许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司章程特别约定使用股东除名的具体事由。


第二,前置程序即催告,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公司仍要先寻求其他救济方式,给予股东机会弥补未履行的义务,因此,首先需要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催告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内容包括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向公司申辩的权利等。


第三,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这里主要涉及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表决权的排除问题,首先,在未出资股东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情况下,如果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将导致股东除名制度被架空;其次,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股东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享有各项权利,股东未出资却控制公司表决权损害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排除其表决权,符合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制度功能;再次,股东除名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以不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的。因此,应当排除未出资股东的除名表决权。关于股东除名决议表决的通过方式,在现行公司法没有将股东除名纳入特别决议且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普通决议程序,在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即可通过,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此作出特别约定。


综上,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当满足:因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股东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本案中,第一,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志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全部出资。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号:


一审:(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17号


二审:(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巴晶焱、张瀮元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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