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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航空运输期间宠物死亡的赔偿责任范围

2017-08-23 巴晶焱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赵某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不当装卸行为致使旅客随机托运的宠物死亡,承运人应赔偿旅客就宠物死亡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非适用《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进行赔偿。在特定条件下,饲养人可就宠物死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


2012年8月5日22时,赵某乘坐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CZ6993航班由西宁飞往北京,随机托运一只家养金毛犬(该犬于2009年3月出生,为黄色、雌性,赵某夫妇自2009年5月开始饲养该犬)。南航公司出具了逾重行李票,并向赵某收取了836元逾重行李费。次日0时36分,航班抵达北京后,南航公司未将犬只交付给赵某。经赵某申请,法院向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机场公司)调取涉案监控录像,首都机场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8月6日0:45至0:55在行李后厅的两段录像,视频资料显示:运送行李的托车驶入行李后厅传送带附近,车上有两个宠物航空箱(托运金毛犬的为橙白色航空箱)及其他普通行李箱,装卸人员将两个航空箱分别从托车两侧推下车,航空箱落地时倒向一边;其他行李箱被装卸人员直接从托车上单手扔至行李传送带;随后,装卸人员将两个航空箱逐一搬到手推车上,在推行过程中,因橙白色航空箱底部破损金毛犬逃脱。同日,南航公司会同赵某填写了行李运输事故记录,该记录附注处记载:“旅客登机牌遗失,以乘机记录为凭,由于狗笼破损,内装金毛丢失,经秤狗笼的重量为12kg,金毛的重量为26kg。”同年8月7日中午,南航公司通知赵某找到金毛犬,但交付时犬只已经死亡。后赵某委托安东医院对金毛犬进行体表尸检,该院出具的死因分析结论为:“未见明显外伤迹象,该犬死亡时应为空腹饥饿状态。根据该犬不久前做的包括心脏病在内的较全面体检,(未见明显心脏病史)心脏大小与前次影像差别较大,并且伴有气管位置和后腔静脉角度异常。因横隔膜位置过于靠近头侧,并曲线夸张,推论死亡时该犬处于呼吸困难状态,疑似因惊吓恐惧等强刺激因素造成原发或继发充血性心衰。高度怀疑充血性心衰为死亡原因。”为此,赵某=支付尸检费506元。


赵某主张,犬只死亡的直接费用为10万元,具体包括:购买金毛犬的初始费用、3年多的喂养费用和诊疗费用,其中金毛犬购买价格3000元,事故发生时北京的市场价格为5000元。南航公司称,金毛犬幼犬价格为800元左右,成年犬价格为3000元左右。托运金毛犬的航空箱系赵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价格为618元,赵某将金毛犬装在航空箱内交给南航公司托运时,航空箱外观完好无损,后南航公司将该箱交还赵某时底部一角破损。因赵某夫妇不在北京居住,事故发生后,赵某多次从外地前往北京,为此赵某主张交通费、食宿费等合计4476元。 


另查,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地服公司)为南航公司地面服务代理公司,在南航公司承运赵某托运的金毛犬过程中,空港地服公司的职责范围是负责将金毛犬卸机并运输至航站楼行李厅,上传至超规托运行李提取口。


赵某认为,南航公司在活体动物运输过程中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其管理不善导致航空箱遭重力摔打破损,金毛犬钻出航空箱后失踪,失踪后南航公司亦未积极控制损失,直接导致犬只死亡,并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失。故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航公司赔付犬只死亡的直接费用10万元;2、南航公司赔付赵某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1万元;3、南航公司赔付赵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4、南航公司就承运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以赵某认可的方式向其致歉;5、南航公司出具赵某认可的可信证据,向赵某说明犬只死亡过程的真相;6、由南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乘坐南航公司的航班由西宁飞往北京,并随机托运金毛犬,南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约将旅客及金毛犬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金毛犬在航空运输期间死亡,南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南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南航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数额


首先,关于赔偿的依据。本案属于民用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额的认定一般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民用航空法》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但也应符合该法的限制性规定例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南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应当精心组织装卸作业,轻拿轻放,严格按照货物包装上的储运指示标志作业,防止货物损坏。本案中,装载金毛犬的航空箱在航空运输期间损坏,且从法院调取的首都机场行李后厅的两段录像来看,虽然仅有十分钟,但已经清楚地反映出行李装卸人员在卸车过程中,明知航空箱内装有活体动物,却未尽到合理地谨慎注意义务,未采用适合的装卸工具和装卸方式搬运货箱,而是由单人将航空箱直接从托车上推至地面,导致航空箱落地时侧倒,金毛犬因此受到惊吓,从航空箱底部破损处挣扎后逃逸,金毛犬逃逸后死亡与搬运中的不当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空港地服公司作为专业的地面服务公司,受南航公司委托为其提供行李装卸服务已近20年,其装卸人员应当知道其轻率地装卸行为可能导致货箱受损、活体动物受惊,故本案符合《民用航空法》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例外性规定,南航公司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民用航空法》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对上述不当装卸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裁量。


其次,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犬只死亡的直接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赵某从金毛犬幼时起开始饲养,故金毛犬的死亡给赵某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包括其初始购买价格及必要的饲养成本。由于目前尚无对饲养犬只的价值进行评估及确认的机构,法院经市场调查测算,根据同类犬只的市场价格,结合本案金毛犬的品种、年龄、饲养期限,酌定金毛犬死亡时的损失金额为16 600元。因南航公司将航空箱随犬只交回赵某时已经破损,且南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航空箱存在质量问题,故南航公司应赔偿赵某航空箱损失618元。另,南航公司同意退还赵某已收逾重行李费836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赵某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直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尸检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尸检费是金毛犬死亡后赵某为处理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赵某夫妇不在北京工作、生活,为处理此次事故多次从外地到北京,为此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食宿费,故对于赵某主张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合计4476元,法院亦予以支持。南航公司辩称,上述费用系赵某自行扩大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将不予支持;赵某主张的超度法事费、通讯费、犬只告别仪式费用等,并非必要支出,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赵某夫妇从金毛犬幼时起开始喂养,朝夕相伴已逾三年,从赵某的微博撰文、金毛犬的视频资料等证据看,金毛犬已成为赵某夫妇的“伴侣型”宠物,超越了一般动物与主人之间的关系界限,其被赵某视为重要的家庭成员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而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金毛犬死亡后,赵某夫妇为其举办了隆重的告别仪式,对此虽不值提倡,但赵某夫妇对金毛犬的深厚感情亦可略见一斑。基于本案赵某夫妇与金毛犬之间的特殊感情,金毛犬因托运装卸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致死,无疑会给赵某夫妇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赵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于情合理,为抚慰当事人因此而造成的精神创伤,彰显司法对于生命的充分尊重和人文关怀,以及对不当装卸行为的惩戒,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赵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关于道歉和说明真相。南航公司在庭审中已向赵某口头致歉,故赵某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犬只的死亡过程,南航公司在庭审中已予以说明,法院亦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现赵某没有证据证明南航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证据,故赵某要求南航公司出具可信证据来说明金毛犬的死亡真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逾重行李费八百三十六元;二、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财产损失二万二千二百元; 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南航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数额,具体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一、本案是否适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二、宠物死亡后的价值确定;三、饲养人就宠物死亡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一、本案是否适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


损害赔偿限额一般在特殊侵权法中适用,是对损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赔偿限额,即不按照实际损失全部赔偿,是对全部赔偿原则的修正与衡平。基于航空运输的特殊性及其本身存在的风险,各国均采取了赔偿限额制度。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也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为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6年1月发布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根据该规定,“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故在本案中,南航公司主张按照上述标准赔偿赵某3800元。


然而,损害赔偿限额也有例外规则,《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上述规定突破了责任限额。本案中,某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应当精心组织装卸作业,轻拿轻放,严格按照货物包装上的储运指示标志作业,防止货物损坏。然而,某航空公司委托的空港地服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卸车过程中,明知航空箱内装有活体动物,却未尽到合理地谨慎注意义务,未采用适合的装卸工具和装卸方式搬运货箱,而是由单人将航空箱直接从托车上推至地面,导致航空箱落地时侧倒,金毛犬因此受到惊吓,从航空箱底部破损处挣扎后逃逸,金毛犬逃逸后死亡与搬运中的不当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空港地服公司作为专业的地面服务公司,受南航公司委托为其提供行李装卸服务已近20年,其装卸人员应当知道其轻率地装卸行为可能导致货箱受损、活体动物受惊,故本案符合《民用航空法》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例外性规定,南航公司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民用航空法》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对上述不当装卸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裁量。


二、关于宠物死亡后价值的确定问题。


关于动物价值的认定,非宠物类动物较少有争议,或按实际支出治疗费用,或按同类品种动物的市场价格既定。宠物类动物受损价值之所以难以确定,一是市场因素较为复杂,宠物的交易价格一般没有规范的市场指导价,任意定价的情况较为普遍;二是无相应的鉴定评估机构可行评估,在法院登记入册的评估机构中无一家有资质可对宠物价值进行评估,如寻找名册外评估机构咨询、评估,则必须考虑成本支出及风险问题;三是宠物的附着价值或可增值部分损失难以确定,如血统、年龄、与饲养人的感情等。基于上述因素,死亡犬只的价值大多只能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所得的“诚实价格”而定,但如遇到特别名贵而价值较大的宠物受损案件,应当寻求特别询价途径加以解决。


本案中,赵某从金毛犬幼时起开始饲养,故金毛犬的死亡给赵某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包括其初始购买价格及必要的饲养成本。由于目前尚无对饲养犬只的价值进行评估及确认的机构,法院经过市场调查测算,根据同类犬只的市场价格,结合涉案金毛犬的品种、年龄、饲养期限,酌定金毛犬死亡时的损失金额是合理的。


三、饲养人就宠物死亡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又可称非财产利益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又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从上述概念来分析,以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下列特征:客观上表现为不法行为造成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法律适用上以法律规定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四条规定:“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审判实践中,对于饲养人就宠物死亡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宠物不具有人格权利或人格权益的属性,并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之范畴,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损害索赔主张。


另一种意见认为,宠物之“宠”即代表一定的精神属性,不仅具备感情成份,亦可窥见饲养人之心血,甚至为部分人的感情寄托,不可抹杀宠物所具有的有生命、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性,仅仅按照宠物所显价格给予赔偿,难以弥补其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因此可考虑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宠物受伤害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可在特定条件下考虑,但需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不宜作随意性扩大。一般情况下,宠物并不能作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它仅是饲养人感情中较为重视的有生命的财物,而无论这种感情有多深厚,都不能间接肯定感情超越亲人的现象。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允许宠物上升为具有精神属性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从而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因此,对宠物是否在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应当进行分析。作为宠物要上升为有精神属性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应当从人对宠物所寄予的感情和依托宠物所形成的人格利益来分析确认。同时,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还需满足以下条件:1.侵权人系故意或重大过失,并因这种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后果;2.有证据证明饲养人的精神痛苦十分严重。另外,在对宠物受损时饲养人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上,必须考虑人之侵权受损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界定,不宜出现过高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某航空公司委托的空港地服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卸车过程中,未采用适合的装卸工具和装卸方式搬运货箱,其行为显然存在重大过失,且金毛犬逃逸后死亡与搬运中的不当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金毛犬系赵某夫妇从幼时起开始喂养,朝夕相伴已逾三年,从本案的证据看,金毛犬已成为赵某夫妇的“伴侣型”宠物,超越了一般动物与主人之间的关系界限,其被赵某视为重要的家庭成员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对其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金毛犬因托运装卸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致死,给赵某夫妇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综合上述情况,为抚慰当事人的精神创伤,以及对不当装卸行为的惩戒,法院酌情支持了赵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 (2012)朝民初字第33493号(2013年7月26日)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巴晶焱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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