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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公报案例:民法上意外事件的认定(好意分享香蕉致他人死亡案)

2017-09-19 甘国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蒋某某、曾某诉覃某某、苏某某生命权纠纷案


(本判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判例原文进行了部分文字删减,特此说明


裁判要旨:

民法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合法、正当的社会交往。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如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

原告:蒋某某

原告:曾某

被告:覃某某

被告:苏某某


简要事实:

被告覃某某和死者曾某某的爷爷曾开某均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塱心石龙村租地种菜并居住在菜地工棚。2015 年 1月15日上午,被告苏某某到菜地捡菜时,将几个当地人俗称的大蕉给了覃某某的孙子覃光某。覃某某夫妇看到覃光某在吃大蕉,询问苏某某并确认大蕉是苏某某给的,覃某某夫妇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后苏某某离开。上午 11时许,曾某某来到覃某某的菜地找覃光某一起玩耍,两人每人吃了一根大蕉。下午大约14时,覃光某和曾某某在菜地边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装菜的覃某某突然听到覃光某大叫,覃某某夫妇跑到覃光某和曾某某身边,发现曾某某倒地压住覃光某的脚,不醒人事,两手发抖,面色发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没有吃完的大蕉。覃某某呼叫在附近菜地干活的曾开某。曾开某夫妇跑到曾某某身边,发现其倒地不醒,在知道是吃了大蕉后,以为是中毒,遂拨打了110及120报警。


后曾开某和覃某某以及另一名老乡送曾某某到塱心卫生站进行救治。卫生站接诊医生及随后赶到的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曾某某进行抢救,期间从曾某某喉咙挖出一块直径约5公分表面带血的大蕉,后于15时20分宣布曾某某死亡,死亡原因是异物吸入窒息。


两原告是曾某某的父母,曾某某于2009年 11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出生,跟随父母和爷爷奶奶居住在塱心石龙的村菜棚,并就读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塱心幼儿园。两原告均在丹灶镇附近的工厂工作,事发当天两原告去上班,曾某某交由爷见爷奶奶照看。


原告蒋某某、曾某起诉诉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某某、曾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被告苏某某的大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苏某某只是将大蕉分给了被告覃某某的孙子覃光某并且得到了覃某某夫妇的同意,苏某某没有将大蕉交给曾某某,事发时苏某某亦不在现场。苏某某不可能预见大蕉最终会交到曾某某手上,更不可能预见曾某某在进食大蕉时因噎窒息。苏某某在事件当中并无过错,其将大蕉交给覃光某的行为与曾某某窒息死亡的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大蕉是苏某某征得覃某某夫妇的同意而交给覃光某,其后大蕉是由覃某某管有。曾某某前来与覃光某玩耍时进食大蕉,没有证据显示大蕉是覃某某、覃光某交给曾某某或是其自行取食。但无论何种情况,覃光某或覃某某均并非故意侵害曾某某。而且,曾某某已经五岁并就读幼儿园,根据普通人的认知,曾某某的年龄及就学经历足以让其习得对常见食物独自进食的能力。虽然覃某某当时在场,但其对曾某某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其对曾某某独自进食大蕉的行为未加看管,也是基于普通人并对事实的合理判断及善意信赖。另外,在发现曾某某倒地不醒后,覃某某及时通知曾某某的家人并协助送曾某某前往就医,覃某某已实施了合理的救助行为。因此,覃某某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做出侵害曾某某的行为,覃某某在事件中没有过错。


(三)无论苏某某将大蕉分给覃光某或者覃某某、覃光某将大蕉分给曾某某,这都是邻里朋友之间善意的分享行为。这种分享食物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曾某某是由于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过多、吞咽过急的偶发因素致窒息死亡,是无法预见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覃某某、苏某某的行为与曾某某死亡这个严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事实的联结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没有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当。两原告痛失爱女确属不幸,但仅因为事实上的关联,而将不幸归咎于法律上没有过错、道德上亦无不当的两被告,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


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曾某某的死亡负有责任而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蒋某某、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据此,确定被上诉人覃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某某无故意加害曾某某的目的和行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覃某某在明知曾某某有不能独立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放任曾某某独立进食芭蕉,故覃某某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因此,判断覃某某的行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


对此,法院认为,覃某某对于曾某某进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理由如下:首先,事发时,曾某某是已满五周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比曾某某年幼的覃某某的孙子覃光某事发当天也独立进食芭蕉,由此可见,覃某某对于曾某某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


其次,对于并非曾某某临时监护人的覃某某,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某某,并且事发当日早上,曾某某已经与覃光某一起进食过芭蕉,当时并没有异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午,才发现曾某某进食芭蕉窒息,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某某,不能据此认为罩某某存在疏忽或者懈怠。


最后,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


综上,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曾某某是因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芭蕉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而导致窒息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覃某某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曾某某的行为,对曾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蒋某某、曾某上诉认为覃某某应对曾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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