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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迁入村民享有与村民小组成员同等的通行权

2017-09-19 陈国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江西宜春中院判决荷溪村老背组诉欧阳德根物权保护纠纷案


【裁判要旨】


非村民小组成员因为购房、建房行为,与房屋所在村民小组成员构成相邻关系,其享有与该村民小组村民同等的通行权。该村民小组其他成员阻止迁入村民通行,损害了迁入村民的通行权,构成违法。


【案情】


被告欧阳德根属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楠木乡荷溪村南源组村民。1994年,被告与其伯父欧阳生福签订《卖房契约》,约定将欧阳生福在荷溪村老背组房屋的一半即半间厅、一间正房、一间厨房、一间牲畜房以3880元的价格卖给欧阳德根。2002年,被告向政府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翻修改造,并取得了该房屋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与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原告荷溪村老背组取得了该组新屋仔后龙山的林权证,被告的房屋及其使用的菜园均在上述原告林权证确定的四至范围内。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为方便通行,在其屋后西侧与村级水泥路之间浇筑起一条长约12米、宽3米的道路。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15日雇请挖掘机对被告浇筑的道路进行复原,因被告及家人的制止而未果,原告为此分别花费800元、600元。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貌并赔偿经济损失7400元且不得再非法侵占其房屋四檐滴水以外的土地。


【裁判】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作为集体应当关心、包容在该集体中的成员,虽然被告户籍上属于南源组成员,但其与家人已经在老背组生活了二十余年,应当获得与该集体人员相同的权利。被告应当积极、妥善向集体表达个人诉求、困难,共同协商处理涉及集体与个人利益相关的事宜。因采取不必要的、不恰当的方式扩大矛盾造成损失的,应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所修道路不属于个人占有、占用性质,而是行使通行权的行为,且该道路具有公用性,不但可方便被告使用,也可以方便集体村民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因被告修路砍伐的树木属于原告集体所有,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6000元无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雇请挖机施工的费用系原、被告协商不当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由双方承担。


因被告的行为止于修路,且不存在持续侵权的其他事实,原告对尚未发生的待定事实提起的诉讼属于无事实依据。最终袁州区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请。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欧阳德根修筑道路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其通行权以及该权利行使是否异于其他村民。上诉人认为其与欧阳德根不构成相邻关系,欧阳德根不属于其小组居民,不具有村民义务,也不具有使用其土地的权益。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范畴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列举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欧阳德根购买涉案位于原告林地范围内的房屋后,即与上诉人构成了相邻关系,也具有与房屋密切相关联的通行权,上诉人应当方便其通行。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 41 25767 41 10569 0 0 667 0 0:00:38 0:00:15 0:00:23 1907、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与同组村民相同,欧阳德根所修之路为联通其所住房屋与村级公路所用,此行为符合当地习惯,所修之路的长度与宽度符合一般道路通行条件,并非过度占用相邻方的不动产,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因此,欧阳德根修好路后,上诉人采取毁坏路面及设置路障方式阻止其通行,损害其通行权,其行为违法。上诉人应本着团结互助,促进和谐的原则给予欧阳德根通行方便,停止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修复涉案路段原状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本案案号:(2016)赣0902民初182号 (2016)赣09民终827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陈国平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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