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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雇员乘坐雇主提供的车辆在下班途中遭遇 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

2017-10-11 袁正林 王明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贵州赤水法院判决马某等诉田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雇员在偏僻的野外施工,雇主提供车辆接送雇员上下班具有客观必要性,在此情况下,雇员的乘车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如雇主提供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车辆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


【案情】


2016年,中国联通贵州分公司将通讯线路传输工程发包给迅通公司施工,迅通公司将“仁怀-赤水”片区工程分包给任某,任某又将赤水片区工程分包给李某甲,李某甲再将赤水片区转包给田某施工。2016年7月,李某乙到田某负责的工程上做工,因施工现场均在野外,田某每天安排车辆用于运输材料及接送李某乙等施工人员上下班。2016年7月25日19时许,李某乙从野外收工后乘坐接送车至某路段处,因驾驶员张某(系田某雇请)操作不当、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5人,实载8人)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李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负全责)。2017年1月,李某乙的亲属马某等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迅通公司、任某、李某甲、田某连带赔偿60余万元。


【裁判】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乙系在野外施工,施工地点偏远、分散且交通不便,在此情况下,田某提供接送车辆是必然的,且李某乙等施工人员也正是基于田某承诺的供车条件,才愿意在此特殊施工条件下提供劳务。同时,李某乙乘坐田某安排的车辆上下班,其乘车行为是听从田某的指令,受田某指示进行的活动,故李某乙的乘车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表现,与其履行雇佣活动具有内在联系。因此,基于野外施工的特殊性,李某乙的雇佣活动不限于在施工场所施工,其乘车行为也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田某应对李某乙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野外施工的特殊性,田某提供车辆用于接人并运输材料,田某的安全生产责任除保障施工现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外,还应延伸至保障车辆安全驾驶。田某安排张某驾驶接送车辆,但其未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安全车辆,且为节约生产成本,还明示或默示张某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田某显然未尽到保障车辆安全驾驶的义务,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因通讯线路传输工程属于通信工程,按我国的行政管理规范,通信工程应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负责施工,但迅通公司在承接通讯线路传输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任某,进而致使工程又被层层违法分包或转包,最终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田某施工,故迅通公司、任某、李某甲应与田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田某、李某甲、任某、迅通公司连带赔偿马某等50余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田某雇佣李某乙施工,又雇佣张某驾驶接送车,李某乙、张某均为田某提供劳务,张某属于提供劳务致人损害,李某乙属于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故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存在请求权竞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42号通知中三—4的要求,人民法院应按当事人自主选择行驶的请求权,以及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起诉,人民法院应尊重原告的选择。此类案件,如当事人以提供劳务致人损害为由起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可要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


2.雇员上下班遭受交通事故,哪些情形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雇员上下班遭受交通事故,雇主是否的赔偿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雇佣活动作为一般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雇员虽处于弱势,但人民法院也不应顾此失彼,应权衡雇主与雇员的利益。对于此类案件,不能简单的和稀泥,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雇员驾驶自有车辆或乘坐出租车上下班,其尚未开始或已结束雇佣活动,雇主对其驾车行为无法控制,如雇员在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害,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雇主支付运输费用,由承运人接送雇员上下班,雇主与承运人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如雇员在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害,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雇主提供车辆,并安排驾驶员接送雇员上下班,雇主与驾驶员构成雇佣关系,如车辆在途中因本车驾驶员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雇员受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存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也可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四)雇主提供车辆,由雇员自行驾驶,如车辆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雇员受害,应结合车辆缺陷在交通事故中的原因力,确定雇主承担的侵权责任(一般侵权)。


本案案号:(2017)黔0381民初40号


案例编写人: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袁正林  王明江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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