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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担风险问题探析——以国内首例马拉松替跑猝死索赔案为切入

2017-10-19 黄 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自担风险制度在我国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运用中,其早非新物,下面将结合最近国内首例马拉松替跑猝死索赔案重点探析自担风险的相关问题。



一、案例回顾


2016年12月10日,“2016建发厦门(海沧)国际半程马拉松赛”在厦门市海沧区举行。吴某钢当日佩戴“李某、F12530”的号码布进入赛道参跑,吴某钢到达终点时间为该日10时11分10秒。吴某钢在通过终点后不远处摔倒在地,出现心跳停止、呼吸微弱等情况,经赛事医疗点医护人员临时救护后,被送往厦门市海沧医院救治,后于当天11时3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钢原本没有报名参加案涉赛事,通过其泉州某移动公司同事尤某,向尤某的朋友李某处获得参赛包。尤某、李某各自通过网络报名了案涉赛事(其中尤某报名后未中签,李某中签并取得比赛资格)。尤某与李某联系,李某同意将比赛名额让给尤某所称的一个“公司同事”,并将身份证复印件及参赛包领取单(未签名)通过邮箱发给尤某。其后,尤某微信联系吴某钢,称有一女生名额,吴某钢表示接受。吴某钢将报名费以微信红包(金额100元)发送给尤某,尤某将报名费微信红包(金额100元)发送给李某。吴某钢取得李某的参赛包后,最终进入赛道参跑。


吴某钢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厦门市海沧医院就吴某钢死亡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其中“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载明吴某钢的直接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猝死)”,引起前述情况的疾病或情况为“过度运动(马拉松赛)”。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生前主要疾病最高诊断依据”是“死后推断”,并于最后认定吴某钢的根本死亡原因是“心脏骤停”。


2016年12月11日,厦门某公司(甲方)与吴某钢的妻子梁某娇(乙方)就吴某钢在案涉赛事“终点处意外死亡一事的善后处理有关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认吴某钢先生使用参赛号F12530的号码布进入赛道,意外身亡;二、甲方自愿支付壹拾万元人民币人道主义费用给乙方梁某娇,该款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后1个工作日支付至乙方梁某娇的银行账号;三、该款项支付完毕之后,甲乙双方就吴某钢先生意外死亡事件若有争议,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四、甲方配合乙方提供吴某钢先生在赛道上的视频及救护过程等相关材料。前述10万元款项H公司已实际支付。


之后,死者吴某钢家属梁某娇等将厦门某公司和转让号码布者李某告上法庭,并要求厦门某公司和李某连带赔偿吴某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3万余元。2017年9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就国内首例马拉松“替跑者”猝死索赔案——原告梁某娇、吴某珍、梁某墨与被告厦门某公司、李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宣判,判决驳回原告梁某娇、吴某珍、梁某墨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评析


对于吴某钢本人而言,其进入案涉赛事赛道参跑后死亡,其死亡的损害后果确已发生。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吴某钢的死亡,厦门某公司、李某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相应的过错与吴某钢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吴某钢本人曾参加过泰宁环大金湖世界华人马拉松赛并顺利完赛,其对于马拉松赛事的运动风险及有关规程应该是清楚的。其明知号码布不能转让却仍然受让,并通过检录参跑,属于自担风险。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吴某钢受到了外在或环境方面的加害,或者由于外在或环境方面的原因导致其损害扩大,其最后不幸死亡可以认定是其自身因素导致。


对于厦门某公司与李某而言,虽然厦门某公司就案涉赛事的检录管理存在过失,李某违规转让号码布让他人“替跑”存在过错,但均不能认定与吴某钢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厦门某公司、李某无须对吴某钢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判决中,一审法院指出,厦门某公司已自愿给予原告方一定的人道主义救助,李某亦因其违规转让号码布行为受到相应处罚。马拉松运动能否更好发展,既有赖于赛事主办方不断提升组织管理水平和加强安全保障义务,也有赖于广大马拉松参跑者提高自身安全风险防范意识,自觉杜绝“替跑”“冒跑”等不规范参赛行为。



三、问题延伸——关于自担风险问题


自担风险的一般概念是指受害人在明知道某种危险状态存在和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这种危险,因此其遭受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自担风险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古老谚语,兴于工业革命,衰于社会责任的兴起。在工业革命时期,它常被用于工伤事故中,尤其是从事高危工作而遭受人身伤亡的索赔案件中。自担风险制度是一个古老的规则,其最典型的判例发生在英国:一名乘客与一名飞行员共同出席一个宴会并饮酒。随后,乘客在乘坐这名飞行员驾驶的飞机飞行过程中,飞机坠毁。这名乘客后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法院以这名乘客明知道飞行员饮酒后可能在飞行过程中发生危险却仍然愿意乘坐这架飞机为由,不支持乘客获得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最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受害人明知道存在风险仍然参加风险活动而引发损害结果所导致的案例,法院在审判中借鉴了英美侵权法中自担风险制度作为免除加害人侵权责任事由判定损害结果主要由受害人承担,这些都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充分肯定。但是这一规则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却没有明确的体现。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务界应该统一把自担风险制度作为相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这也就要求我国在立法上需要对“自担风险”予以法定化,而这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当属自担风险的适用要件的确定问题。


归纳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判决,自担风险须包含以下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参与具有危险性的活动;第二,行为人可以或者应当可以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损害;第三,损害本身本来是可以被避免的;四,行为人参与风险活动完全是出于自愿;第五,行为人的自愿不受法律或道德义务的拘束;第六,加害人无重大过失以上的主观故意。


关于自担风险与受害人同意的区分问题。所谓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行为人在这个范围内对其实施加害行为,不承担因加害而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它与自担风险在概念上存在很多相似的地方,但二者的区别也是较为明显的。首先,受害人同意是受害人自身表示愿意承担某种损害结果,而自担风险是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可能遭致一定风险但没有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损害结果; 其次,受害人同意处于加害人故意侵权领域,而自担风险则处在他人的过失侵权领域; 再次,受害人同意成立后直接阻却加害人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而自担风险成立后并不一定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只是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赔偿。(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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