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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背后:纠纷还是诈骗 ——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区分认定

2017-10-23 于 冲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例回顾


1996年被告人孙长松经营辽阳沃野集团(后更名为沃野有限公司)。1998年2月,被告人孙长松注册成立沈阳市滑翔游乐园有限公司,同年7月开始营业。


1998年6月及次年2月,滑翔游乐园公司先后向建设银行铁西支行贷款600万元、400万元,均以沃野公司作为保证人,以该公司游乐设备经营权设定抵押。贷款申请过程中,滑翔游乐园公司以虚假材料申请贷款,建设银行铁西支行知情并指导其修改材料通过审批。


一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长松作为滑翔游乐园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用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私自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以其注册成立的不具备担保能力辽阳沃野企业集团作为保证人,后两该公司资产转移至其他公司,以逃避偿还巨额贷款致巨额贷款无法偿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认定与一审判决无异。


终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沃野公司在为滑翔游乐园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时的财务状况、购置设备、经营收入无法确定;(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长松作为滑翔游乐园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3)中国建设银行铁西支行对滑翔游乐园公司及担保人沃野公司的实际情况明知,不存在错误认识。综上,判决上诉人孙长松无罪。


图为被告人孙长松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而言,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较为关键,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主体资格与履约能力的考察。行为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包括注册资本情况、营业资格、营业范围、资金情况以及信誉情况等,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是否虚构身份与对方进行交易是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而有无履约能力则体现在:(1)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等;(2)行为人在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资金、人力、设备及技术力量等;(3)自己或第三人能够提供足够的担保。由于本案鉴定书无法确认滑翔游乐园公司及提供担保的沃野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仅能依据伪造的购销合同认定作为抵押物的过山车价格评估过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滑翔游乐园公司履约能力不足,被告人孙长松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取得财物后处置情况的考察。《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的七种情形。如果认为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存在携款潜逃、隐匿拒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隐匿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则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财物就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终审法院已查明滑翔游乐园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部分贷款资金用于游乐园工程建设,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贷款资金存在用于挥霍、违法犯罪及项目工程以外的用途,无法证明该贷款目用于个人或单位非法占有。


第三,对合同约定事项履行的考察。这涉及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民事欺诈是指当事人采用欺骗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订立有利于自己的合同,通过合同的履行获取非法利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存在履行合同的意图。两者区别在于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或行为人是否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被告人孙长松及被告单位持续投资建设滑翔游乐园,且贷款前后均未改变营业现状。虽贷款资金存在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行使、涉案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问题,但资产的内部转移均是为游乐园项目融资,无法证明存在转移抽逃、拒绝还款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认定


合同诈骗罪虽然已单独成罪,但在行为构造方面与普通诈骗罪没有实质上的差别。行为人只是通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使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本案最终认定不构成非法占有目的外,针对“诈骗”及其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也有瑕疵。


“虚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性质认定。原审认定行为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通过“虚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属于明显的诈骗手段。辩护人则认为该行为属于“财会资料空白的变通措施”,是由于关联公司制度不规范,内部交易活动不入账、不开发票,相关财会资料空白,为申贷款只能制作无财会凭证的财会报表。但上述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内涵,不因财会行业内部的惯常做法或变通措施而发生性质改变,终审法院判决书也认定滑翔游乐园公司提供的材料为“不实贷款资料”。


“诈骗行为”与“交付财产”的因果关系。认定合同诈骗罪必须要求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交付或处分财物。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建设银行铁西支行负责贷款的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本单位利益,以本单位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因此本案的被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发放贷款,这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构造。



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区分要旨


坚持以刑法的构成要件为评价标准,灵活考量商事惯例与交易规则。例如,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夸大是借款人为获得贷款的司空见惯的做法,但属于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要具体考察;而利用合同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要综合考察贷款目的、用途,是否使得金融资产处于无法回收的重大风险之中。以上两点虽然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却是在认定过程中必须考量的问题。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等特别要素的认定应进行主客观相统一的考察。区分商事交易领域的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的,认定时要运用客观行为的已知事实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全面考察,不应机械、片面地照搬硬套,也不得过于依赖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心理,忽视口供的认定作用。【1】 


注重刑法的谦抑性特征,根据案件证明的事实采取对应的解决路径。本案民事判决即已针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事实作出判决,已认定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而证据认定又未达刑事有罪判决的标准,一审及发回重审均认定被告人孙长松构成合同诈骗罪或可存在有罪推定的问题。故以充分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也属合同诈骗及普通民事纠纷的区分要旨。(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1.参见肖中华:《论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政法论丛》2002年第2期。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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