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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三)

2017-10-25 甘国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1.涉案不动产因负担抵押权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对该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在通过清偿债务等方式依法涤除抵押权后,方能办理过户登记。翁振拓提供的涉案不动产负担抵押权的证据表明,该不动产因负担抵押权而对办理过户登记造成障碍,不能证明国九英对该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存有过错,二审判决关于非因国九英原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事实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索引:翁振拓与国九英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645号;合议庭法官:何东宁、刘慧卓、乔宇;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12.案外人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主要从案外人对于涉案房屋借款支付、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李东是否足额支付了购房款的问题。第一,《协议书》约定的是现金300万元加四辆价值300万元的汽车共计600万元,而根据李东一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实际支付的是500万元加价值300万元的四辆汽车,共计800万。实际支付与约定存在200万元的差距。


第二,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300万现金应按三个阶段分别支付,而李东支付的500万元是于2009年12月30日一次完成,即实际支付情况与约定的支付方式并不一致。


第三,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乙方购买的是该项目住宅楼第二十层所有共计12套,购买公寓第二十八层所有共计24套。但李东所有的房屋是29套,不仅约定与实际购买的数量不一致,而且大部分的房屋楼层与《协议书》约定的应该购买的住宅楼的第20层、公寓第28层也不一致。


综上,无法得出李东转账给孟欣个人账户的500万元指向的是该《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购房款和登记在同方公司名下的案涉11套房屋即是该协议约定的房屋的结论。即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李东支付了案涉11套房屋的购房款。


(二)关于李东是否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问题。李东一方提供了案涉11套房屋的房屋交接单和商品房预定书。但同时提供的案涉11套房屋其中的8套房屋的入住通知单,记载该8套房屋实际占有人并非李东。李东一方主张其将案涉房屋转让或赠与其朋友和亲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转让合同、赠与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剩余3套房屋,李东一方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实际占有情况。综上,李东一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案涉11套房屋。


(三)关于李东是否对案涉11套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的问题。案涉11套房屋备案登记在同方公司名下,而李东一方所主张的共购房29套,其中18套却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虽同方公司后来因股东纠纷导致无法办理备案登记,但在另18套房屋可以办理备案登记的同一时间内,李东所主张的案涉11套房屋却没有办理备案登记。即便案涉11套房屋确为李东所购买,但其未及时办理备案登记,自身存在过错。


依据上述分析,李东一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排除案涉11套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李东与北京富申联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053号;合议庭法官:郑学林、苏戈、张能宝;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13.案外人根据房改政策分得单位公房,该购房行为已于当时在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了档案记录,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其系基于国家政策享受的职工福利,与商品房买卖之民事活动有重大的区别,不应因尚未交齐全部购房款而剥夺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可以阻却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8年,广西进出口公司根据房改政策将公司的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戴滨当时作为广西进出口公司的职工购买了309号房屋,并向广西进出口公司缴纳了部分购房款。此后,区直房改办审核批准了广西进出口公司出售309号房屋。2000年5月9日,309号房屋经过评估,评估结果经区直房改办予以确认。戴滨在区直房改办也有购买309号房屋的房改档案记录。


此后,由于广西进出口公司收取职工购房款后未将房款上交区直房改办,该309号房屋一直未能办理完成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故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309号房屋在被执行查封以前,戴滨已根据房改政策购买了309号房屋,且309号房屋未过户到戴滨名下并非戴滨的过错。


戴滨虽未交齐全部购房款,但戴滨根据房改政策分得单位公房,系基于国家政策享受的职工福利,与商品房买卖之民事活动有重大的区别。戴滨一直实际占有309号房屋并使用至今,其对于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依据的是国家政策,源于职工的劳动贡献,系于职工的居住权等基本生存权利。且该购房行为已于当时在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了档案记录,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


因此,不应因戴滨尚未交齐全部购房款而剥夺其对于309号房屋享有的权利,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符合该条保护实际权利人之立法精神。


案例索引:南宁市汉佳商务有限公司公司与戴滨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630号;合议庭法官:汪治平、黄金龙、宫邦友;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14. 人民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书”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屋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抵债权利人对该房产所具有的所有权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石家庄中院(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性质上属于以物抵债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0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应予适用。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施行于本案二审期间,不适用于本案,但在不与此前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第七条明确将人民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书”明确为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根据上述规定,石家庄中院(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仍在河北进出口公司名下。但由于石家庄中院(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河北外贸公司对该房产具有所有权,并基于该所有权具有对抵债标的物的过户登记请求权和交付请求权。由于人保投资河北管理部与河北进出口公司之间为一般金钱债务,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河北外贸公司对该房产所具有的所有权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


案例索引: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与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192号;合议庭法官:潘勇锋、朱燕、邵长茂;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15.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这一条件,人民法院裁定的内容是撤销原错误执行行为,性质上当属新的执行行为,而非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恒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00)茂中法执字第5号执行案件中,茂名中院根据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以物抵债的申请于2001年4月5日作出(2000)茂中法执字第5-1号裁定(以下简称5-1号裁定),裁定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给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抵偿债务5635948.77元。茂名中院除向当事人送达该裁定外,还向化州市房产局送达了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


2001年4月25日,案外人化州行业风险办向茂名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茂名中院经审查,以该院在执行标的物已被化州市人民法院裁定给化州行业风险办的情况下,又以5-1号裁定将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转给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作出5-3号裁定,裁定撤销了5-1号民事裁定。


以上情况显示,一方面,从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看,案外人化州行业风险办是在茂名中院已以5-1号裁定将执行标的所有权转给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用以抵偿债务后,即具体执行行为终结后提出的异议,并非在对执行标的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另一方面,从5-3号裁定的内容来看,该裁定的内容是撤销5-1号裁定,而非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5-3号裁定系茂名中院对5-1号裁定所涉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的纠正,性质上当属新的执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这一条件,而本案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据以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5-3号裁定并非中止执行的裁定。


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对5-3号撤销裁定不服,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例索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化州市行业基金会金融风险化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487号;合议庭法官:刘敏、宫邦友、孙祥壮;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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