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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夺命香蕉案”看法的规范作用

2017-10-30 王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例回顾:“幼童因食芭蕉致窒息而亡”


覃一与曾乙均在佛山市南海区某村租地种菜并居住于菜地工棚。2015年1月15日上午,苏某到菜地捡菜,将几个芭蕉赠送给覃一的孙子覃某。覃一夫妇见覃某吃芭蕉便询问来源,后知道系苏某所赠,未提出异议,其后苏某离开。上午11时许,曾乙的孙子曾某来菜地找覃某一起玩耍,两人各取一根芭蕉。下午约14时,覃某与曾某在菜地边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装菜的覃一听闻覃某大叫,覃一夫妇跑到覃某和曾某身边,发现曾某口吐白沫,面色发青,不省人事,一旁掉落未吃完的芭蕉。覃一迅速将曾乙叫来,曾乙夫妇发现曾某倒地不起,以为是芭蕉中毒。后曾乙及覃一将曾某送至卫生站救治,医护人员从曾某喉部挖出直径约5公分表面带血芭蕉,后于15时20分宣布曾某死亡,死亡原因为异物吸入窒息。


事后,曾某的父母蒋某、曾甲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覃一、苏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七十余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佛山市南海区一审法院驳回蒋某、曾甲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蒋某、曾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之一:“好意施惠行为”的承担责任


好意施惠是一种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行为系出于良好动机且具有无偿性。从性质上说,好意施惠关系并非法律行为,其实施的目的在于增进情谊,而非追求一定的法律效果,故对于好意施惠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应当适用特殊的规则。一般而言,施惠人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而在一般过失或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时,风险由受惠者自行承担。本案关于苏某、曾某的责任分析应适用民法中的“好意施惠行为”:


苏某到菜地捡菜,出于增进邻里情谊的目的将芭蕉赠予覃某,而覃某又将香蕉赠予曾某,而最终致使曾某食蕉死亡。关于苏某是否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法院已证实本案芭蕉无毒,符合食用的安全标准,故排除苏某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第二,本案芭蕉并非由苏某直接交予曾某,而是其直接赠送给覃某并取得在场的覃一夫妇的同意,说明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苏某捡菜完毕即离开,不可能预见该芭蕉会转交给曾某,不能认为苏某基于好意的行为与曾某窒息而死的事实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本案苏某已尽合理义务,且与曾某的死亡结果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是符合一般社会认知和评价的好意施惠行为,不能认为苏某应该承担曾某死亡结果的责任,而覃某与曾某在一同玩耍时将芭蕉赠予曾某亦是同理。



焦点之二:当事人合理的监管救助义务


由于本案芭蕉系由未成年的覃某直接赠予曾某,事发地点是覃一的菜地。上诉人蒋某、曾某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提出覃一未对覃某的赠予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其赠予行为负责。但本案覃一不承担责任,其理由在于:


第一,覃某的行为同样可解释为生活中的“好意施惠行为”,且依据一般社会常理,五岁幼童可单独进食芭蕉,死者曾某也并未表现出不能单独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覃某的行为不能认为是法律上的“造成伤害”的行为,而是日常生活增进情谊的行为。故不能认为覃一应该预见到覃某的行为会在事实上引起曾某的死亡,而负有事前制止及事后担责的义务。


第二,虽然覃一对曾某不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但本案事法地点为覃一的菜地,作为领地的管领人,应认为覃一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案发时覃一及曾乙已及时将曾某送至卫生站进行积极救治,可视为已尽到合理的管领与救助义务。


综上,覃某的行为不能视为民法上的“负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可否认覃一在对未成年人覃某行为监护上的失职;而从领地管领者的管领与救助义务来看,覃某在事发后也积极履行义务,因此也对曾某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



以案释法:法对社会生活的规范作用


法院最终认定曾某的死亡系在进食过程中咬食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造成的窒息死亡,在性质上属于意外事件,在审理结果上认定苏某、覃一的行为既无法律上的不当,也没有道德上的瑕疵,这为民众的生活范式提供良好引导作用:


裁判结果作为法律规定的实践与外化,是法发挥规范作用的重要体现,法律通过个案判决对民众的日常生活提供确定性或有选择性的指引,同时判决结果对当事人行为的非难或认同,也将对其他民众的生活形成教育及示范的作用。本案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已言明:法律对民众积极开展社会交往,未成年人之间无明显安全隐患的食物分享行为不能认定为有过错,在风险高发的社会,如果将意外事件进行不当归责,势必导致社会成员隔阂倍增、人人自危。


本案涉及到的是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乡亲邻里关系,涉案行为均是常见的增进情谊的好意施惠行为,如无明显过错、违背一般义务,是为法律应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社会上乐善好施、热心仗义者吃一颗“定心丸”,有利于发挥法对社会民众的示范与指引功能,同时也有助于宣传和弘扬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社会风气。(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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