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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敛财的背后——广州e租宝案一审宣判

2017-12-04 张 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例回顾

2015年初,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钰申”)在广州市先后设立25区域管理部以及广州第一、二、三分公司(下简称“广州第一、二、三分公司”)进行经营。按照上海钰申制定的管理制度,25区域管理部负责广州、东莞、汕头、揭阳、清远、潮州等地分公司的经营。各分公司所辖的营业部又分三层级,分别为营业分部、团队、销售人员。


经审理查明:截止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担任钰申公司25区域管理部总监期间,广州第一、二、三分公司共吸引了2109名被害人购买e租宝理财产品,吸存金额为人民币1.69亿多元;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有限公司东莞第一、二分公司、樟木头第一分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揭阳第一分公司、汕头第一分公司共吸引了3097名被害人购买e租宝理财产品,吸存金额为人民币1.43亿多元。天河区法院对e租宝广州分支机构的被告人作出一审公开宣判,李强等九名被告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被告之法律分析


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本罪的法律规范层面表现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再次,本罪的解释及规定层面的规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后,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必须经有关部门的依法批准。上海钰申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亦明确规定不得从事金融租赁以及其他需经批准、许可的金融业务,而上海钰申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联系总公司业务。该案各被告人在入职涉案公司前均有金融行业从业经历,具备丰富的金融常识及投资经验,较普通人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当知道上海钰申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其次,该案各被告人作为上海钰申公司地方分支机构各层级管理人员,负责团队管理及客户投资工作,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均系围绕吸收客户投资款这一中心开展,且均从客户投资款中获得相应提成,客观上为非法集资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因此,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构成。



本案各被告人均系受雇佣参与犯罪,对于所吸收的资金并无实际控制和支配权,在本案非法集资链条中处于末端地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均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钰诚集团在案发前已形成八大战略型事业部结构,八大事业部下属百余家子公司,本案涉及的上海钰申公司仅是其中一家子公司。由此可见,本案各被告人担任的职位虽然为区域总监、经理、营业部长及营业分部部长,看似级别不低,但是将各被告人的职位放置在整个“钰诚系”犯罪集团中来看,其级别在整个犯罪集团中仅处于底层地位。其中被告人李强作为二十五区管理部总监以及第一分公司经理,是上海钰申公司广东区域高层管理人员,其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温某、陈某分别作为上海钰申公司第一、二分公司负责人,直接负责公司吸存业务,其作用又依次大于作为营业部部长的五名被告人,以及作为营业部部长的被告人肖某等人,再结合任职时间、吸存数额等因素,在量刑时对各被告人予以区别。

 

结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还会波及众多受害者,使其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成为影响社会稳定运行的潜在威胁。因此,对于这些影响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素,法律必须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从而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们生活的和谐,更需要各个司法执法部门联合用力,使得正义以最佳的时间和方式得以实现。(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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