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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内容竞合时的裁判规则

2017-12-05 谭济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如何认定一份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无效合同制度旨在维护公共利益,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干预,可撤销合同制度旨在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意志自由,体现了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但是,法律在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之间进行选择与平衡,难免出现竞合之处,无效合同制度与可撤销合同制度就存在内容上的竞合,但法律并无相关适用规定,那么,在实务中该如何更好的理解与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呢?



二、实务案例分析


裁判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与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2)民二终字第73号】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10日,农行渝中支行与谊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渝中支行向谊德公司分期发放中期其他项目贷款21276万元,用途为借新收旧;谊德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及中华路交汇处“美食城”项目房产中部分房屋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农行渝中支行多次向谊德公司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2006年9月20日,农行渝中支行通知谊德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农行解放碑支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谊德公司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认定:2000年到2003年之间,谊德公司先后三次向农行朝天门支行申请贷款,并以“谊德美食城”房屋作抵押,谊德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用途向农行渝中支行贷款2.1276亿元,用于偿还前述三笔贷款,并以“谊德美食城”共计43158.72平方米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谊德公司在向农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篡改企业资产负债表,伪造房屋管理部门抵押登记注销章,并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使已抵押登记的“谊德美食城”房产进行了重复抵押;谊德公司取得前述贷款后,将部分资金用于了“谊德美食城”项目,将部分资金转移到卫承伟个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或投资的其他项目。


渝高院认为:


因本案借款事实和抵押登记已被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定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谊德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无效。因农行解放碑支行是基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而请求归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和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与该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并不一致,该院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告知农行解放碑支行应当可以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农行解放碑支行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认为:


农行渝中支行在与谊德公司签订2000年的贷款合同和2003年贷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其并未参与谊德公司诈骗等不法行为,而是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与之进行交易活动。从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农行解放碑支行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与刑事犯罪有交叉,谊德公司合同诈骗应该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农行解放碑支行通过相关刑事案件的追赃而取得的返还资金。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重复抵押,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在该抵押合同签订之前还存在其他合法的抵押,也只是影响农行解放碑支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执行顺序。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裁判案例(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与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法(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作为贷款方,万通粮油公司作为借款方,陆续签订了九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九份合同均约定借款种类为流转粮食收购贷款,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九份合同共计借款金额2亿元人民币,其中八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


利丰海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7.3款约定“非因债权人过错而导致本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应当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赔偿债权人全部损失”,第八条8.3款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归还主债权本息和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万通粮油公司与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万通粮油公司的机器设备,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11.3款和第十二条12.3款亦做出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7.3款、第八条8.3款类似的约定。经刑事侦查,检察机关以万通粮油公司和陈培禄为被告,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万通粮油公司及陈培禄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判处了相应刑罚。


蒙高院认为:


万通粮油公司因实施了以欺骗方法获取贷款并牟利的行为,而被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该行为在民事上亦应评价为无效行为,故本案所涉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一笔借款已清偿完毕)应为无效合同。万通粮油公司基于犯罪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民事上对合同无效亦负有全部过错责任,还应承担返还贷款并赔偿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11.3款和第十二条12.3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7.3款、第八条8.3款的约定属独立担保条款,违背了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中关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系主从关系的立法原则,不应当具有使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而单独有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利丰海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应当为万通粮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关于万通粮油公司与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后,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因此不能享有相应的抵押物权,其要求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


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万通粮油公司为了在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成功申请贷款,陈培禄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将财务账目进行调整,向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骗取了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的贷款。而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在与万通粮油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其并未参与万通粮油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因此,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看,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属被欺诈一方,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实务经验总结


1、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在


法律后果上具有同一性。但二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1)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法律将是否主张合同撤销的权利留给当事人,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前仍是有效的,无效合同则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3)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法定的期限便丧失撤销权利,但无效合同因其自始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问题。


2、裁判规则趋势分析


我国合同效力制度变化的总体趋势是,意思自治原则越来越发挥出实际效能,公序良俗原则越来越定位合理,鼓励交易原则越来越落到实处,无效的范围逐渐缩小。通过对上述司法案例分析可探究,司法实践中亦改变过去普遍存在的动辄宣告合同无效的倾向,在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避免将合同解释为无效,应将合同效力的决定权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就上述司法案例而言,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的方式,骗取另一方当事人(银行)贷款,银行实际为利益受损害方,如果应受保护的一方,因已有某项救济方法(无效),而不能行使其他救济方法(撤销),致使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与期待利益无从实现,从法律效果来看实属怪诞且不合理。合同被宣告无效与合同被撤销对于保护其权益有着重大的差异,如果直接按合同无效处理,只能要求欺诈方返还产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如果按可撤销合同处理,受害方即可主张撤销合同,也可主张不撤销合同,主张撤销合同的使合同归于无效,不主张撤销合同的,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欺诈方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获得期待利益。在坚持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的前提条件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竞合的问题时,坚持尽可能的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更有利于保护交易与受害方权益的角度选择处理方式,尽量避免动辄将合同解释为无效。(作者单位:法蝉知识研发部)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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