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分期付款买卖车辆中挂靠关系的认定及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2017-12-07 王凯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关键词】

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  

挂靠关系认定  

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车辆挂靠的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向该公司交纳或不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也并不影响双方车辆挂靠关系的存在,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关系与挂靠关系并存时,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二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5日5时10分,被告常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陕XXXX/陕X挂号车沿G40高速蓝商段行驶至1445km+300m处(西安方向、蒿坪隧道出口3公里处),车辆撞于前方刘某某驾驶等待放行的豫XXX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陕XXXX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常某某、乘车人姜某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姜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侧额颞广泛颅脑损伤②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头皮血肿;2、高颅压危象—脑疝形成;3、胸11、12、腰4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4、截瘫 截瘫指数6;5、失血性休克;6、左侧腹膜后血肿;7、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双肺下叶挫伤②双侧胸腔积液③左侧气胸;8、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挫裂伤;9、腰1椎体棘突及双侧横突骨折;10、腰2、腰3椎体左侧横突及棘突骨折;11、骶尾部压疮;12、低蛋白血症。原告在住院治疗45日,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截瘫治疗中心进一步康复治疗、1个半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出院后同日转往唐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31日,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行截瘫肢综合训练及轮椅移乘训练等。次日原告再次入住唐都医院,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行截瘫肢综合训练及轮椅移乘训练等。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在该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至2014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双下肢康复锻炼等。原告在当地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2641.11元,在唐都医院支出医疗费137139.38元,另支出破伤风疫苗费用240元。购买气垫床支出680元,购买轮椅1辆支出17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某支付了原告部分赔偿款。2014年8月18日,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常某某驾驶与准驾不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陕XXXX号车辆乘车人郭某某、姜某某、豫XXXX号车辆驾驶员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常某某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上级交警部门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姜某某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应属一级、十级。2、被鉴定人姜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主要包含以下两个部分:(1)择期行“脊柱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2)目前截瘫并伴大小便失禁,仍需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其后续费用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姜某某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姜某某需长期护理。5、被鉴定人姜某某截瘫并伴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坐便轮椅作为生活辅助器具,单次配置壹辆所需的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仟叁佰园,最低使用年限肆年。原告支出鉴定费4800元。诉讼中被告某商贸公司、常某某申请对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对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同原鉴定意见。陕XXXX/陕X挂半挂重型货车为被告常某某、贾某某合伙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某商贸公司购买,截止事故发生时被告常某某、贾某某尚未还清购车款,被告某商贸公司仍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挂靠在某商贸公司公司名下营运。另查明被告某商贸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既包括车辆买卖亦包括从事货物运输,被告某商贸公司公司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姜某某于2000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陕西省西安市租住并从事废品收购,本起事故发生于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姜某某运送废旧物品返回西安市途中,期间常某某擅自驾驶与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该车辆发生本起事故。豫XXX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登记车主为内乡某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登记车主为南阳某运输公司并在人寿财险某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为被告刘某某所有并挂靠在以上二公司营运。原告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原告姜某某与其妻共有四个子女。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常某某、贾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某商贸公司购买的车辆,常某某、贾某某与某商贸公司之间为单纯的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关系还是实际存在挂靠关系。



裁判结果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商州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姜某某损失医疗费290020.49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14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65638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00元、定残后康复护理费36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1403420.99元,由被告常某某、贾某某、某商贸公司连带赔偿898394.69元(被告常某某已支付原告88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内乡某物流公司、南阳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赔偿485320.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18266.01元。宣判后,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某商贸公司公司提出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与观点


商州区法院一审认为,陕XXXX/陕X挂半挂重型货车为被告常某某、贾某某合伙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某商贸公司购买,截止事故发生时被告常某某、贾某某尚未还清购车款,被告某商贸公司仍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挂靠在某商贸公司名下营运。之所以认为双方形成挂靠关系,系出于被告某商贸公司虽主张其与被告常某某、贾某某之间只是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关系,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审理中发现被告某商贸公司同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而被告常某某、贾某某个人没有该资质,在被告某商贸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同时,必然形成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仍为被告某商贸公司的情况,如此为挂靠关系构成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便利,事实上构成了对挂靠关系的禁止性法律规定的变相规避,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尤为不公。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某商贸公司提出上诉,理由仍为其仅为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车辆售卖人,并非被挂靠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所谓“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辆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某商贸公司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常某某、贾某某就是使用某商贸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运输的,常某某、贾某某和某商贸公司就是挂靠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常某某、贾某某与某商贸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某商贸公司认为常某某、贾某某与其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凸显了当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较为常见的表面上为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方式买卖车辆,实际同时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形。针对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亦明确: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仍采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侵权责任法》与以前的司法实践及批复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即发生交通事故时,谁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享有运行利益,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存在任何障碍的,也是较为公平的。但在现实情况中,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于有的具有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表面上与挂靠人签订所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实际将车辆交由分期付款买受人时以保留车辆所有权为理由,收取车辆挂靠费用,默许买受人以其企业的营运资质进行道路运输业,或对买受人在取得购买车辆后疏于监管,继续使用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公司名义进行营运,变相进行挂靠经营。一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买受人作为个人,往往无力赔偿,造成大量社会问题和不稳定因素,而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求偿时,便面临“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方式出卖车辆方不承担责任”的法律障碍,对受害人一方来说显失公平,也在客观上助长了部分企业变相实施挂靠逃避法律责任。故承办人认为,对于此类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在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出售给无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个人,而个人无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却以出售车辆企业的名义进行运输,或者分期付款出卖并保留车辆所有权一方在出卖车辆后对车辆营运疏于监管和要求,未明确该车辆不得以出卖方名义进行营运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宜更多考虑并注意出卖车辆一方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包含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如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方式出卖车辆一方仅有车辆销售资质而无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发生交通事故时,宜由买受人承担侵权责任。如出卖方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既包括车辆销售又包括道路运输业且其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方式销售的车辆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时,不宜轻易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的排除挂靠关系,应综合销售车辆的性质为运输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买受人是否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买受人是否借用销售方的名义进行营运,车辆销售价格是否高于通常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假借“分期付款买卖”之名而实际为“挂靠”之实的情形,在判决时着重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以期达到判决的实质公平,使假借“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名义而行“挂靠经营”之实的行为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以期实现实质正义,彰显法律对于挂靠经营的禁止精神。目前对于既具有车辆销售资质又同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车辆出卖人,在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车辆但保留车辆所有权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一定的法律规定漏洞,实践中对是否形成挂靠关系认定也存在一定的分歧,易形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情形,不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希望相关部门能出台相关规定,以期形成共识,统一司法实践。以上意见,限于本人认识,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作者: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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