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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高校性侵事件”:师德失范背后的问题探究

2017-12-26 王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事件回顾:国学院副教授周某被曝“性侵门”


2017年12月20日,微博网友发文述称“南昌大学国学院副教授周某长期猥亵、性侵事件”。据当事人“小柔”的描述,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日常接送、请客吃饭、私下辅导等方式接近该校部分女学生以实施性侵行为。后该校毕业生“小林”表示:周某利用学习辅导、委托编辑的名义邀请其去医学院的宿舍,并实施猥亵、强奸行为。针对“毕业女生举报国学研究院副院长周某长期性侵”一事,该校已免除国学研究院院长程某、副院长周某的职务,并暂停周某一切教学科研工作,该事件处于进一步调查之中。[1]


高等教育中的性骚扰或性侵事件不断被媒体曝光,成为高校的痼疾:在“四川美术学院副教授‘强吻门’事件”中,四川美术学院副教授王某在与两名年轻女性就餐过程中进行“强吻”,后四川美术学院对其违反教师规范的不当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而在“厦门大学教授‘诱奸门’事件”中,该校历史系教授吴某利用职权之便,以恩威并施的方式迫使女学生同意发生关系,并利用学术经费维持不正当性关系,涉嫌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强奸罪及贪污罪,揭开了“职权性侵的法治短板”。[3]


针对频发的“高校性侵事件”,教育部在2014年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中,就已明令禁止“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透视上述“高校性侵事件”发现:此类事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涉及到学术权力、教育氛围及性别差异等多维度的问题,上述原则性的规定效力有限,如何防范和减少该类恶性事件的发生仍待进一步探讨。



事件延伸:“校园性侵事件”频发的深层原因


从概念上讲,“校园性侵”或是“学术性骚扰”意指利用教学过程中的权威性获得性认同,这种行为阻碍学生对于教育机会、教育资源以及教育福祉的享有,其特征表现在:第一,该类行为通常发生在高等院校的教师与成年学生之间,是教师施与学生的性骚扰行为;第二,该类行为往往涉及到学术权力的滥用,行为人在某一范围内享有较高的事务决定权或学术垄断地位;第三,该类行为通过对学生的学业成绩以及学术发展施加压力来攫取性资源。具体而言,“校园性侵事件”频发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权力关系的失衡。我国的高等院校体制存在学术化与行政化相统一的特征,任职教师不仅在学术层面形成一定范围内的垄断,而在行政职务方面也往往具有较大的事务决定权,这就导致学生与教师之间权力明显失衡。尤其是对致力于学术研究的学生而言,教师对于学生的管控与导向作用更为明显,故受害学生为获得导师认同、建构亲密关系,不得已而接受非正当的请求。


相关规范的缺位。《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关于“性骚扰”以及“不正当关系”在实际情形中是难以认定的。“性骚扰”与“不正当关系”的内涵及外延难以认定,在实际生活或具体案件的调查与判断过程中,非专业人士很难做出专业的区分和判断。[4]而更关键的是,行为实施者往往以话术策略、心理强制以及交易提议等方式来规避“性骚扰”与“不正当关系”中的“非同意因素”。[5]由于缺乏更为详尽确切的规范内容,该类行为往往很难被定性。


组织氛围的异化。教师与学生关系的失衡进一步导致整个学校或机构氛围的异化,原本应该由学校和研究机构肃清的恶性事件却往往碍于集体利益而被搁置或姑息。由于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特殊性,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多会选择沉默,而非向有关部门积极投诉。申诉机制的不健全和不完善,也加剧了学校内部或机构内部对骚扰者、性侵者的袒护、姑息与忽视。



事件防范:构建“多位一体”的师德监管体系


关于高校内的性侵事件,社会公众及学术界对其性质存在较大的认知差异,各类话语多是以道德伦理为切入点,仅就“师德失范”等问题进行探讨,而忽略其他方面的考量。笔者认为,为防范此类“学术性骚扰”事件,须构建“多位一体”的师德监管体系:


申诉机制的健全和完善。上述原因导致“学术性骚扰”的隐蔽性极强,世界范围内的大多数国家也尚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或法律来保障学生免受不正当的性骚扰或性侵害,这就导致个体申诉意愿与申诉途径的缺失。虽然我国已有《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但由于申诉机制的长期缺位而显失效力,高校通常是以纪委、学生事务管理部门来受理此类投诉,受理人员往往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与伦理素养,对于相关规范的贯彻与执行不到位,导致当事人难以得到有效的权益保护与心理疏导。基于现状,宜应专设受理性骚扰投诉事件的部门机构,健全和完善相关的申诉机制。



学术团体的反思与自律。涉案教师在具有较高行政职务的同时,通常在某一学术领域也是知名学者、学科专家,其个人声誉的污损将会殃及该区域内的学术生态。因此,以该教师为核心的学术团体势必为其发声,通过强调其学术成就、品格才能等,将不正当行为作合理化解释,再反将被害人予以污名化,这被称为学术团体的“地方保护主义”。[6]针对此类现象,需加强学术团体自身的师德建设与作风整顿,重点在于理清学术造诣与师风道德的界限,避免学术团体诉求对相关行政处理的介入和干预。事实上,在规章制度健全,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的情况下,学术团体以“品格证据”为由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效力本身将极为有限。


法律惩戒的适用与施行。虽然对于性骚扰与不正当关系的防范在高等教育领域已有推行,但多是道德上的倡议与原则上的禁止,大部分类似事件单纯地被定性为“越轨行为”,在应对思路上偏重于道德谴责与师德建设,缺乏适用法律的惩戒与制裁。事实上,除《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性骚扰”存在直接禁止外,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被害学生身体权的侵犯,可依照《民法总则》或《侵权责任法》予以规制;如果行为已达猥亵的程度,可依《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如果行为被证实达到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则可能触犯《刑法》中“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等罪。故防范此类事件宜应从道德审判转向法律惩戒,形成全方位、跨领域、多层次的行为规制与行为预防,以弥补“职权性侵的法治短板”。(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1] 事件来源:凤凰网资讯,http://news.ifeng.com/a/20171220/54346511_0.shtml。

[2] 事件来源:腾讯新闻,https://news.qq.com/a/20141011/045426.htm?tu_biz=1.114.1.0。

[3] 事件来源:搜狐新闻,http://fj.sohu.com/s2013/djbm002/index.shtml。

[4] 以“性骚扰”为例,Fitzgerald在1990年曾提出“性骚扰”的具体情态,即依据情节严重区分为性骚扰、性挑逗、性贿赂、性要挟和性侵害五个等级,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难以认定。

[5] 具体而言,行为人对于受害人事先存在甄别与挑选,一般为来自外地、家庭背景普通、独立无援、缺乏资源与之抗衡的女生;其次,行为人策划、利用与学习和工作相关的情境,逐步拉近社交距离;然后,通过怀柔抚慰或是帮助鼓励的话语行动操控受害者的心理;最后,骚扰者或性侵者利用社会经验上的优势,给被害人洗脑和灌输权色交易的观念,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提议交易,从而将性骚扰与性侵害予以彻底的合理化——“性骚扰”变成“性交易”,“侵害”变成“贿赂”,“强奸”就变成“和奸”。参见李军:《学术性骚扰的共犯性结构:学术权力、组织氛围与性别歧视》,载《妇女研究论丛》2014年第6期。

[6] 参见 周小李:《学术性骚扰中的寒蝉效应分析》,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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