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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汇票被依法除权 背书人应付对价

2018-01-05 柴兆军 郭秀英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情




2010年12月3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有效期一年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液碱买卖结算方式为电汇或承兑,款到发货。2011年11月24日,乙公司以背书形式向甲公司交付了价值60万元的承兑汇票,甲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并发货。后甲公司将此汇票背书给第三方,第三方再次背书交付给丙公司,该持票公司在进行承兑时,因该汇票已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遭到拒绝,遂将汇票逐级退回甲公司。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按照原基础合同和买卖事实支付货款60万元。




解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买方向卖方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后,是否应认定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该票据被法院除权后,背书人是否应按原基础法律关系支付对价?


银行承兑汇票由出票人签发,如无特殊记载,通常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汇票持有人可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付款,且承兑汇票具有无因性特点,汇票接收人无需对前手取得汇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有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之一为承兑,乙公司虽依约支付了与货物等价的银行承兑汇票,但由于该汇票异地挂失并经公示催告后被判决除权,甲公司虽持有汇票,却无法取得汇票对应金额,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并未实际履行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甲公司和第三方对票据除权既无主观过错也不知情,故甲公司有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基础买卖合同要求乙公司支付等价货款,乙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约定和买卖事实继续履行对货款的清偿义务。


除此之外,持票人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以维护自身权益。(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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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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