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并非总能保障公平——从一起“医生劝阻吸烟致死案”切入
01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2日9时许,段某某与医生杨某先后进入某电梯内,因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杨某遂进行劝阻,二人发生言语争执。双方被物业工作人员劝阻后,杨某离开,段某某同物业工作人员进入物业公司办公室,后段某某心脏病发作猝死。经查,杨某与段某某接触时长不足5分钟;另段某某有心脏病史,2007年曾做过心脏搭桥手术。
事件发生后,段某某的妻子田某某以杨某侵犯了段某某的生命权为由,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一审认定医生劝阻吸烟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同时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判决医生补偿田某某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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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田某某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错误,主张杨某存在过错且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至郑州市中院;杨某未上诉。郑州中院二审后认为,杨某劝阻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某不承担侵权责任,驳回了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02
案件分析
分析之一:医生劝阻吸烟行为是否有过错,与段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该点,法院的二审判决论述已比较充分,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第一,医生杨某劝阻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一方面,郑州市早在1998年就公布实施了《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其第三条第七项即明确规定了市区内的电梯间属于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此外,该市还于2017年公布了《郑州市公共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其也明确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违反规定者将会被记入到个人诚信档案并可最高被罚款200元,虽然该条例公布时间系本案发生之后,但也足以看得出郑州市对禁烟的态度与行为是明确的,因而医生在电梯间劝阻段某某的行为是正当并且于法有据的。另一方面,根据上述郑州市有关规定,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这可以减少烟雾对环境和身体的侵害,对于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均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医生的劝阻吸烟行为是于情有理、于公共利益有益的行为。
第二,医生杨某的劝阻行为并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根据监控视频,在劝阻吸烟的整个过程中,医生情绪相对比较冷静、克制,一直是进行平和地劝阻,且二人之间仅是语言交流,并无丝毫的拉扯等肢体冲突,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杨某对段某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因而,医生的劝阻行为并未超出必要限度,其更不存在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第三,医生杨某主观上无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故意,且得知段某某发病后还积极帮助抢救,其亦不存在过失。客观上,医生的未超过限制的正当劝阻行为本身没有造成段某某死亡结果的可能性,段某某系因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并且其在事件发生过程中一直情绪较为激动,系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医生劝阻吸烟的行为不具有过错,其劝阻行为亦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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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之二:本案二审法院在仅田某某提起上诉而医生未上诉的情况下改判医生不承担责任是否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本案一审判决后,仅段某某妻子田某某提起上诉,而杨某并未上诉,那么二审法院径行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相关原则呢?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只有被告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其目的在于切实保障被告一方的上诉权。在民事诉讼法当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相类似原则,但民事诉讼法有关处分原则及上诉审查范围等的相关规定表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实际已确立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即二审法院对审理上诉案件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加重上诉人民事责任或减损一审确定的其民事权益的。
如此看来,似乎二审法院在仅只有田某某一方上诉情况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违反了该原则的一般规定的,但事实上该原则的适用存在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即当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应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或减少其民事权益的,不受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限制,即使是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亦得审理。
本案中,医生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故一审判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而郑州中院二审改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并未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03
延伸思考——公平责任再审视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学界通常将此条的规定称为公平责任,但事实上亦有诸多学者主张该条所谓的“公平原则”并不是一个归责原则,而系关于损害分担的规定。
从该条文的最后一句“由双方分担损失”可以看出该条文的价值取向关键是在于界定如何进行损害分担而不是关于责任的认定,并且条文规定的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即该条文的规定是没有强制性的,但反观我国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两个归责原则却都是具有强制性的,由此来看该二十四条的规定并非属于公平责任这样一种归责原则。
同样值得反思的是,“公平”不单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其更是一个伦理问题,因为对于公平的界定向来是包含了太多的价值评判与主观偏见,这导致每个人对于公平的理解都不相同;更严重的是,由于在法律上很难对“公平”做出一个好的界定,从而导致法官在运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时享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更存在法官为了达到尽早结案的目的而随意适用该条规定进行损害分担分配的风险。
本案中,二审法院通过认定医生的劝阻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阐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从而巧妙地跳过了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这在司法裁判技术上无疑是成功并值得称赞的,同样在社会效果上亦赢得了人民的一片喝彩之声。二审法院的及时改判对于提升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进而对促进社会文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具有十分重大的积极意义。(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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