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 ——L公司诉郝某、葛某、刘某公司解散案
郝某、葛某与刘某于2007年1月9日共同出资280万元成立了L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定型包装纯净水,销售饮水机、塑料制品、仓储信息咨询;营业期限自200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07年2月2日的《L公司章程》载明:刘某出资204.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3%,郝某出资51.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8.5%,葛某出资23.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5%。公司章程关于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可申请注销登记: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股东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L公司从2009年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亦未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L公司的股东郝某与刘某长期存在冲突,双方经历了多次诉讼,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已经无法通过股东会来解决。L公司现由刘某实际控制。郝某和葛某从2009年开始即撤出公司。
郝某和葛某认为L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故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L公司。L公司答辩称,郝某和葛某从L公司成立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其不享有股东权利,无权提出解散公司,而且L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任何解散的法定事由。刘某陈述称:在郝某和葛某未向L公司实际注入51.8万元和23.8万元之前,二人不享有股东资格, 二人没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且L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
在本次诉讼之前,L公司曾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将郝某、葛某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郝某和葛某履行出资义务,该院判决葛某给付L公司出资款238 000元,郝某给付L公司出资款308 000元。上述判决已生效,截至本案二审审结前尚未执行完毕。
一、郝某和葛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具有提出解散公司的资格和权利;二、L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2009年开始,L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自2009年至今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以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的困难。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比较突出,公司陷入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必然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故该院对郝某、葛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 47 30136 47 14263 0 0 5229 0 0:00:05 0:00:02 0:00:03 5228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L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L公司持辩称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郝某持有L公司18.5%的股权,葛某持有L公司8.5%的股权,二人合计持有L公司27%的股权,故郝某和葛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L公司主张,郝某和葛某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故不具有提出解散公司的资格和权利。对此,该院认为,公司解散请求权属于股东共益权,即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和管理的权利,在郝某和葛某具有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有权提出解散公司诉讼。L公司主张郝某和葛某不具有提出解散公司的资格和权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L公司自2009年至今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刘某与监事郝某之间长期存在矛盾,致使L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其次,由于L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郝某和葛某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L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L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综上所述,L公司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二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综合分析。
关于公司解散纠纷原告资格的审查。第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指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只要原告在起诉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即视为符合原告条件;第二,法院只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股东依据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资料能够证明其所持股份情况即可,在受理案件时不必对原告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实质情况进行积极审查;第三,法院受理公司解散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即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关于股东权利的划分,以股东权行使目的和权利内容为标准,股权可以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而共益权则是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下,股东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限制,而股东的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受到限制,理由为:从与股东出资关系的远近来说,共益权表现为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和公司机关行为的监督与纠正,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与出资联系比较远;从公司业绩的层面来看,出资1%的股东和出资99%的股东在参与公司管理、纠正公司机关不当行为的权利上是平等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属于股东共益权,在郝某和葛某具有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有权提出解散公司诉讼。L公司以郝某和葛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二人不具有提出解散公司的资格和权利,于法无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即使公司尚未处于亏损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也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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