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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一族:买家差评也是网络侵权?

2018-01-29 卫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申某某在淘宝网注册成立名为“思思美国正品代购店”并设有支付宝账户,通过实名认证。2014年11月,王某某以昵称mikiimai_2009在“思思美国正品代购店订购了一条CLUB MONACO品牌的摩登弹性超显瘦拼皮裤,在收到货品后,王某某发表了买家评论并给出了差评。之后,双方为差评事宜产生了争议,王某某又追加评论了自身感受。但是,在王某某给予差评之前,思思美国正品代购店亦存在差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王某某根据自身感受及事情经过在淘宝网上给予差评及追加评论,并未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其次,申某某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因王某某的差评而导致申某某的商誉受损的事实。因而,对申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申某某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侮辱诽谤行为明显存在。上诉人商业信誉受损或者说公众对上诉人的信赖下降显而易见。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本身就已经足以说明损害的存在,不需要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上诉人并未提出直接经济损失的索赔要求,因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这与认定被上诉人是否侵权没有关系。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系争焦点是被上诉人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是否对上诉人经营的淘宝网店构成了网络侵权。淘宝网设置买家评论功能的目的就是出于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希望通过买家网购后的真实体验评论在买卖双方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对称的平台。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上诉人的淘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而买家在淘宝网上给出何种评级和评论往往系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且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不是基于主观恶意的目的,卖家则不能过分苛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王某某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非系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因此,从主观上来看,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属于侮辱诽谤行为。故被上诉人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1] 

案件焦点分析

随着网上购物的方便快捷,网购族团体也在进一步扩大,但网购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买到的商品跟自己想象中完全不一样的商品,也就出现了“买家秀”和“卖家秀”的尴尬,那么买家差评行为是否构成网络侵权行为?网购一族是否应该为自己的网购体验的差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买家有权基于收到货品后的体验感受在淘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而买家在淘宝网上给出何种评级和评论往往系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商品物流的速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且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虽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不是基于主观恶意的目的,那么这种真实的差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网络侵权行为。具体理由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分析: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荣誉(本判决作出时,《民法总则》尚未出台生效,现有关于自然人、法人名誉权的规定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即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本案中,思思美国正品代购店的确享有自己的名誉权,但行为人差评的行为是否为本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方式,显然基于收到货品后的真实体验感受并根据货品本身是否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商品物流的速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作出的评价,并不是损害名誉权的行为。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主张名誉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荣誉。其二,公民、法人确有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自身的名誉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一定影响,其三,行为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荣誉之行为与公民、法人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四,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那么,具体到本案中,我们发现王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以上要件——第一,王某某并未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思思美国正品代购店的荣誉,不存在侵权事实行为。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网络交易中,买家基于货品本身与网店描述是否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对商家进行评级、评论,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不是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买家给差评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第二,王某某主观上并无侵害其名誉权权的故意。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的差评行为与思思美国正品代购店名誉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无法验证其差评行为能够必然导致店面的名誉权受损。


综上所述,王某某作为网购一族的普通消费者,对网络商品及服务进行的基于客观基础事实的主观评价行为并非采用侮辱、诽谤方式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因而不属于网络侵权行为。但是,如果网络消费者不是基于对网络商品、服务的客观评价,而是为了个人的私心或泄愤行为,隐瞒真实事实或恶意捏造虚假事实给予差评行为,造成网店名誉受损的,这样就符合网络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一方面法律保护消费者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的基本权益,另一方面,法律也同样打击恶意消费者破坏网络购物秩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1.案情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文书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4号。具体案情内容详见: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00cd1475aaec23f6949bc884f4324a.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月9日。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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