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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股权持有人与他人串通故意转让诉争中的股权应属无效——汪某诉黄某、林某股权转让案

2018-01-30 巴晶焱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3日,汪某与由黄某为法定代表人的Z家具公司就家具市场改造为眼镜市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汪某投入1000万元,占Z家具公司40%的股份;双方合作期限2009年6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汪某入资到位后,双方一起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和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及市场名称变更等相关手续等。该协议签订后,汪某依约支付了1000万元。2009年4月28日,黄某、汪某与王新华订立《财务规章制度》。2009年8月13日,Z家具公司名称变更为Z眼镜公司,股东由简称Z小商品公司变更为黄某(自然人独资)。


2009年10月14日,汪某以Z眼镜公司为被告、黄某为第三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Z眼镜公司40%的股权。同年10月22 43 30127 43 13005 0 0 1335 0 0:00:22 0:00:09 0:00:13 2868 43 30127 43 13005 0 0 1210 0 0:00:24 0:00:10 0:00:14 2868,Z眼镜公司向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


2009年10月28日,黄某将其在Z眼镜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林某,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林某成为Z眼镜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4日,林某通过汇款的形式给付黄某200万元。林某认为该笔款项系其受让Z眼镜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经查,2009年12月4日中午,黄某之妻邢某转账200万元给林某之兄林文某,林文某汇款给林某,林某又汇款给黄某,此后黄某将该笔款项转回至邢某账户。另,因汪某主张黄某、林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而林某予以否认,故汪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调查,黄某与林某存在亲属关系。


汪某认为,黄某和林某的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黄某与林某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黄某、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股权确认诉讼因本案中止审理。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汪某利益的情形。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出于恶意,即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就本案而言,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黄某与林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于2009年10月28日,此时以汪某为原告、Z眼镜公司为被告、黄某为第三人的股权确认纠纷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黄某将处于争议之中的Z眼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某。第二,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林某以200万元为对价获得了Z眼镜公司100%的股权,此笔款项系2009年12月4日中午由黄某之妻邢某转账给林文某,林文某汇款给林某,林某又汇款给黄某,此后黄某将该笔款项转回至邢某账户。通过上述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林某给付黄某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来源于邢某账户,最终又回到邢某账户,林某实际上并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给黄某。第三,从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来看,黄某与林某确系亲属关系,而林某在庭审中数次予以否认,黄某在另案中也不予承认。综上,可以认定黄某与林某系相互串通,故意将处于诉讼中有争议的Z眼镜公司股权予以变更。故汪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林某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黄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黄某与林某于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林某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汪某对黄某与林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能否提出异议的认定。黄某作为Z家具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与汪某订立了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以个人名义与汪某订立了财务规章制度,应视为双方就汪某向Z家具公司投资参股、合作改造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汪某已经依约投入了前期投资款1000万元,黄某亦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双方就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产生争议并诉诸法院的情况下,黄某未与汪某协商,在另案诉讼期间又将涉案合作项目书项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林某,致使汪某依据涉案合作项目书可以获得利益的目的落空,故汪某有权依据涉案合作项目书、以其权益受到损害为由,主张黄某与林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关于黄某与林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黄某与林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于2009年10月28日,此时以汪某与Z眼镜公司、黄某的股权确认纠纷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黄某未与汪某协商,将诉讼争议中的Z眼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某,其转让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从林某受让股权的对价来看。林某主张其以200万元为对价获得了Z家具公司的全部股权。但经审查,该笔款项系2009年12月4日中午由黄某之妻邢某转账给林文某,林文某汇款给林某,林某又汇款给黄某,此后黄某将该笔款项转回至邢某账户。通过上述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林某给付黄某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来源于邢某账户,最终又回到邢某账户。即林某在受让涉案股权时,其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主观上不应属于善意。再者,从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来看,黄某与林某确系亲属关系,林某无偿受让黄某转让的股权,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综上,黄某将涉诉股权无偿转让给其林某,足以认定该二人属恶意串通情形,该行为损害了汪某的有关权益,故汪某要求确认黄某、林某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林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股权转让中恶意串通的认定,即黄某与林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是否损害了汪某的利益。


(一)黄某与林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构成恶意串通。


第一,从本案的背景来看,黄某的转让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在汪某以Z眼镜公司为被告、黄某为第三人提起股权确认诉讼中,明确要求确认持有Z眼镜公司40%的股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明知Z眼镜公司的股权处于争议之中,仍予以转让, 其转让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林某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应以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主观善意和支付合理的价格为必要条件。本案中,林某主张其以200万元为对价获得了Z眼镜公司的全部股权。但经审查,上述款项来源于黄某之妻邢某的账户,并在两小时内转回至邢某账户。即林某在受让涉案股权时,其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此外,股权转让的双方黄某与林某系亲属关系,股权转让款中涉及林文某系林某之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过程说明黄某与林某对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前进行了协商准备,并故意造成林某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假象。综上,黄某将涉诉股权无偿转让给其林某,足以认定该二人属恶意串通情形。


(二)恶意串通中“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包括诉争中的可得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和“利益”的范畴。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恶意串通中的“第三人”应与损害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次,所损害的“利益”不应局限于既得利益,还应包括诉争中的可得利益,即包含未经工商登记的、处于争议之中的股权利益。


本案中,黄某作为Z家具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与汪某订立了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以个人名义与汪某订立了财务规章制度,应视为双方就汪某向Z家具公司投资参股、合作改造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汪某已经依约投入了前期投资款1000万元,黄某亦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双方就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产生争议并诉诸法院的情况下,黄某未与汪某协商,在另案诉讼期间又将涉案合作项目书项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林某,致使汪某依据涉案合作项目书可以获得利益的目的落空,故汪某有权依据涉案合作项目书、以其可得利益受到损害为由,主张黄某与林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综上,黄某与林某恶意串通,损害了汪某的有关权益,故汪某要求确认黄某、林某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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