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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案外人以其为被查封账户内存款的所有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能否阻却执行

2018-02-07 韩国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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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文书字号:(2017)冀0281民初2741号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申请执行人):唐山京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公司)。

被告(案外人):聂孟彪。

被告(被申请执行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



二、裁判要旨

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流通性、支付性等特性,属于动产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自人民币交付时起就发生了动产物权的转移,由实际接收动产的承受人即储户享有其名下动产上的所有权。我国要求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度,这一制度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故银行的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就应推定谁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故案外人以被查封账户内的存款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三、基本案情

2014年,京港公司作为原告,以泓建公司为被告、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判决:泓建公司支付京港公司租赁费962841.37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丢失配件损失22629.50元;返还租赁物钢管等物品。


2015年7月28日,被告泓建公司中标“黑龙江省安达市第六粮库有限公司储粮罩棚项目工程”,并与安达市第六粮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5年7月31日,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聂孟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泓建公司收取中标价款的1.5%管理费,其余款项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三日内拨付给聂孟彪。聂孟彪按约定完成黑龙江省安达市第六粮库有限公司储粮罩棚项目工程施工任务,并在2016年3月31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组织验收合格备案。2016年5月10日,安达市第六粮库有限公司向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账户内汇入工程款100万元。


因被执行人泓建公司未履行(2014)玉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京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6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300万元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并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67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安达市支行帐户中存款冻结300万元。


2016年6月16日,聂孟彪起诉泓建公司、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00万元。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聂孟彪系“黑龙江省安达市第六粮库有限公司储粮罩棚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作出(2016)黑128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判决:泓建公司给付聂孟彪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泓建公司未履行义务,2016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6)黑128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6)黑1281执1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


2017年1月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6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安达市支行存款1002000元至本院指定帐户。2017年1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678号之一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安达市支行帐号中的存款1002000元扣划至遵化市人民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安达市支行帐号中的存款1002000元扣划至遵化市人民法院后,聂孟彪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以其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为其所有和对扣划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裁定:中止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四字第678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江苏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安达市支行账号中存款1002000元的扣划,将该存款返还案外人聂孟彪。原告京港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裁判结果

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扣划的系被执行人泓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流通、支付等特性,是一种货币资产,属于动产范围,自人民币交付时起发生该动产物权的转移,由实际接收动产的承受人即储户享有其名下动产上的所有权。我国要求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度,这一制度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故银行的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就应推定谁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故被告聂孟彪以被查封账户内的款项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聂孟彪与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虽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但该分包合同的实质内容系聂孟彪作为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泓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由建设方直接向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再由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向聂孟彪支付工程款。被告聂孟彪借用泓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规定,故聂孟彪应对该违法行为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因风险的产生是聂孟彪与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之间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影响、对抗国家司法强制力,被告聂孟彪如对该银行存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应通过与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之间另行诉讼予以解决。关于聂孟彪主张其对该案扣划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指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案中所扣划的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并不是安达市第六粮库有限公司储粮罩棚项目的折价款或拍卖款,故被告聂孟彪主张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在泓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人民法院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聂孟彪以其对扣划账户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不足,聂孟彪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遂判决:准许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四字第67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安达市支行账户中1002000元存款的划拨。判后,被告聂孟彪对判决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81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聂孟彪是否为法院查封账户内存款的所有人和聂孟彪是否对查封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角度分析。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确认是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对动产物权的确认实行“交付-生效-确认”制度。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流通、支付等特性,属于动产范畴,这一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也应适用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的规定,即自人民币支付时起就发生了该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本案被法院查封账户内的存款自汇入被执行人泓建公司之时起就应认定为泓建公司的财产。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我国要求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度,这一制度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故银行的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就应推定谁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故被告泓建公司对被查封的账户内存款应享有所有权。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角度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被告聂孟彪与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虽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但该合同的实质内容系被告聂孟彪作为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泓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由建设方直接向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再由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向聂孟彪支付工程款。被告聂孟彪借用泓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规定,故聂孟彪应对该违法行为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被告聂孟彪在与泓建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就应当预见到该存款会有较大的风险,比如被账户所有人非法占有、转移、不当支出,甚至作为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院冻结等情形。这些环节上的风险责任应由聂孟彪本人承担,此时因风险事由产生的关系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下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得影响、对抗国家司法执行力。如案外人聂孟彪对查封账户内的存款归属发生了争议,可以以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另行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角度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该优先受偿权系指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案中所扣划的泓建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并不是安达市第六粮库有限公司储粮罩棚项目的折价款或拍卖款,故被告聂孟彪主张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不足。


4.从有利于法院执行工作角度分析。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往往会采取同第三人恶意串通等手段来对抗人民法院执行,使法院执行工作陷入困境。如果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划拨等保全措施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随意审查银行账户内存款的由来,则会导致与我国存款账户实名制制度相悖,使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也极易引发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随意恶意串通提出执行异议的乱象不断频发,阻碍人民法院有序执行,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并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陷入困境。


案例编写人:韩国栋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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