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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兴工程师坠亡看“末位淘汰”的是与非

2018-02-13 杨建恒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祝各位2018狗年大吉


 近日,中兴42岁欧姓工程师坠亡事件引发外界广泛关注。据悉,该男子就职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网信科技公司。事件发生后,欧某妻子丁女士称,欧某的直属领导王某某曾找他谈话,对其劝退,后人事部又与欧某沟通,提出了N+1的补偿方案。丁女士发文称,欧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时间是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至今个人无过错,公司单方面撕毁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此外,网上流传出该公司大规模裁员的说法,不过,网信科技针对裁员一说进行了澄清,并指经营活动一切正常,没有所谓的大规模裁员计划。


中兴工程师坠楼的背后,暴露出了职场人士对劳动法常识的欠缺,本文拟从劳动法的角度,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首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6-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如下情形:


(一)协议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6条)


(二)劳动者通知辞职: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7条)


(三)用人单位有过错辞职:用人单位存在如下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7)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第38条)


(四)劳动者有过错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39条)


(五)劳动者无过错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可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40条)


(六)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满足其他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第41条)


在上述6种情形中,第1项是双方合意解除,第2、3项是劳动者主动解除;第4、5、6项是用人单位主动解除。那么欧某坠楼事件属于上述哪一情形呢?


综合媒体报道的信息,解除劳动合同是由欧某领导和人事部先提出的,欧某与公司虽进行了沟通,但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因此欧某被辞退属于用人单位主动解除情形,即第4、5、6项。根据欧某妻子的说法,欧某在中兴工作期间无过错,中兴方也没有反驳,因此第4项劳动者有过错辞退可以被排除。又根据中兴网信科技没有大规模裁员计划的说法,第6项也被排除,因此最有可能的情形是第5项,即劳动者无过错辞退。而在第5项辞退情形中,存在3个理由,分别是劳动者伤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和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关于伤病,中兴通讯内部一位领导口头宣称欧某有精神病史,在记者进行后期核实时,中兴方面并未提及此事。目前也没有中兴网信科技企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报道,因此中兴若要辞退欧某,最有可能的理由是,欧某不能胜任工作,即《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关于“不能胜任工作”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8号指导性案例涉及了此问题,而这一案例的当事人恰恰也是中兴公司。


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2005年7月,被告王鹏进入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鹏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7月27日,王鹏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通讯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兴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中兴通讯以被告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鹏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鹏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鹏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鹏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判决中兴通讯向王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据此,第18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中,提炼了概括性的裁判原则: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根据第18号指导性案例和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末位淘汰”的态度是明确的,即企业仅凭等级考核实行“末位淘汰”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必须真正符合第40条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才能予以辞退。对于“末位淘汰”的救济,劳动者既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司法机关的态度,都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对“不能胜任工作”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要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还要根据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即通常所称的“N+1”补偿。


工作诚可贵,生命价更高。在此提醒广大职场人士,遇到劳动纠纷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要一味妥协退让,甚至发生不可挽回的悲剧。也要提醒用人单位增强法律合规意识,加强员工权益保障,避免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遭到处罚或诉讼。(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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