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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的解除权:兼评合同法第94条与第110条之间的关系

2018-02-26 李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件回顾:

违约方竟有权解除合同?


2013年7月10日,黄某等8人与张建英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幼儿园)》,协议第一条约定,黄某等8人将其位于富兴花园小区院内幼儿园房屋租赁给张某,用于开设幼儿园。协议签订后,张某向黄某等8人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10万元,又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了第二年的房租19万元以及第二年的租金保证金10万元。在租赁关系期间,承租人向区教育局发出通知,声明其将于2014年秋季停止办学。2014年7月18日,张某向黄某等8人公证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在2014年7月25日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于2014年9月7日对腾房现状进行了公证。现出租人黄某等8人认为承租人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故而诉至法院主张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本案一、二审法院都肯定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幼儿园)》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认定承租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但鉴于承租人已在他地开办教育培训中心,合同事实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可以允许张某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故而支持了张某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官对于我国《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的解读,以及《合同法》第110条是否是对法定解除权的扩充。对于解除权行使主体的理解不同,本案得出的裁判结果自然也就不同了。

案情分析:

本案承租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本案中,并非区教育认为张某不符合开办教育机构的资质,通知张某停止办学,而是张某主动向教育局申报,告知自己将于2014年秋季停止办学。故幼儿园停办这一事件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构成情势变更。张某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内,单方企图终止合同,拒不交付租金,提前退租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构成《合同法》第107条所称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点本案的两审法院都能够予以准确认定,未能将其定性为情势变更,殊值肯定。但是法院却由此认为张某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认定张某享有解除权的法律规范不是《合同法》第94条,而是第110条。《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可以看出,并非债权人可以无限制地选择违约救济的种类,其中继续履行(强制履行)这种违约责任就要受到《合同法》第110条的限制。


但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法官在解决合同纠纷时并不能只看合同法的总则部分,而是先要翻看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的具体类型的合同规则。就本案而言属于租赁关系纠纷,根据《合同法》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质言之,本案张某的主给付义务是按期交付租金,而非属于《合同法》第110条所规制的履行非金钱义务。给付金钱的债务并不会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形,因而两审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出现了错误。即张某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不会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支付租金的义务也不属于不适用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另外,本案双方签订了书面形式的合同,且有明确的租赁期限,因而承租人也不能根据合同法分则租赁合同部分的特殊解除权规则来解除合同。

图:继续履行排除规则与违约方解除权并非一致 


法定解除权:

对非违约方的救济还是对违约方的优待?



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抛开具体案情,本案引出了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如果本案是负有交付标的物的出租人违约,其是否得援引《合同法》第110条,主张实际履行已不可能或代价过大,从而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于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部分,规定了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合同法》第94条集中规定了具有总则地位的法定解除基本原因,其中除了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得行使解除权外,第94条(二)至(五)项规定了违约形态下的解除情形,分别对应拒绝履行、非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其他履行瑕疵等根本违约形态下的解除权规则。从法条用语来看虽然使用了“当事人有权解除”,而未明确使用“非违约方有权解除”的表述,但这并非法律用语不严谨。其一,第94条统一规定了不可抗力与违约原因两大类的解除条件,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落空须解除合同的情形中,不存在违约方与非违约方的划分,因而双方都享有解除权。如果将法条用语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显然不能涵盖第94条第(一)项的情形;其二,第94条(二)至(五)项属于传统的债务不履行形态,虽未明确表明仅非违约方得行使解除权,但如果认为违约方在违约后反得借助解除制度,单凭己方意志逃脱合同束缚,显然是荒谬的。违约情形下,守约方解除合同既能摆脱因债务不履行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从对待给付义务中解放出来,也能请求对方返还利益,甚至请求损害赔偿。虽然我国未将解除权放在违约责任一章,但是只有将这些情形下的解除权作违约救济意义的理解,方具实益。


至于认为违约方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法院,则往往从《合同法》第110条实际履行的排除规定出发,认为此时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且这种情况下守约方往往不愿解除合同,因而只能判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但是这种情形下,违约方解除合同后并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由守约方得主张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为了充分发挥法定解除权是对守约方的保护及对违约方的利益剥夺的功能,宜将法定解除权交由守约方行使。如果遇到守约方不愿解除合同,而是请求对方继续履行,但属于《合同法》第110条情形,则此时合同仍然有效存在,只不过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此时情形下,债务人虽然需履行损害赔偿的义务,但仍然有权请求守约方履行对待给付。守约方此时为了摆脱合同义务,当然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97条、第98条请求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依据这种逻辑,既保护了守约方的利益,充分尊重守约方选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权利,又不会违反《合同法》第110条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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