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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监控下个人隐私的司法保障(一)——民事篇

2018-02-27 杨建恒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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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水滴直播”平台在很多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各类视频监控场景进行直播,因涉及隐私权保护等问题,引发网友广泛关注。数日后,360公司宣布主动、永久关闭水滴直播平台。至此,水滴直播风波告一段落,但这一事件带给我们的思考却远未结束。


随着互联网、云计算等技术的发展,各类智能摄像机、网络摄像头等监控设备进入到寻常百姓家。而监控设备在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隐含着巨大的风险,首当其冲的是对个人隐私的威胁。视频监控之下的个人隐私如何保护?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审判中为我们提供了大量有益的思路。笔者将通过三篇文章,分别从民事、行政和刑事领域,探讨视频监控下个人隐私的司法保障问题,本文是系列文章的第一篇——民事篇。


民法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的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侵害隐私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文通过四个典型案件,归纳了视频监控侵犯隐私权的四种典型情形。


一、在个人住所安装监控,监控范围超出合理限度,侵犯邻居隐私权


近来,随着人们安全意识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人在自己的住宅外安装监控。但由于私人监控装置难以受到监管,因监控引起的邻里纠纷也层出不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李某诉黄某某案就是其中一个典型案例。[1]


(一)基本案情

李某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某街605房(以下简称605房),黄某某居住广州市天河区某街604房(以下简称604房)。604房和605房呈直角位相邻状态,大门外为长方形公共走廊。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期间,黄某某在604房大门的木门上安装了一个猫眼摄像装置,摄像范围为604房和605房门外的公共走廊。李某称黄某某安装摄像装置侵犯其隐私权,侵扰了其心理上、精神上的安宁。黄某某称,安装目的是为了监看谁破坏自家大门,没有将拍摄视频提供他人或外传,没有侵犯隐私权。


(二)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摄像装置摄像范围为公共走廊,而不是室内情况。公共走廊属于公共活动区域,公民在该区域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因此,黄某某并未侵犯李某的隐私权。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认定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综合考虑以下问题:一是李某进出住宅的信息是否属于隐私;二是黄某某保护财产安全时能否安装摄像监控装置;三是相邻住户在大门安装摄像监控装置是否超出合理界限。


关于李某在住宅门口的活动信息是否属于隐私的问题。隐私是指公民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公开的私人信息、活动和习惯等人格利益。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获悉、收集、利用和侵扰。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黄某某保护财产安全时能否安装摄像监控装置的问题。本案中,黄某某在住宅门锁被数次毁坏后,采取在内门安装摄像监控装置的方式进行防范,动机在于保证住宅安全,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同时也负有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


关于相邻住户在大门安装摄像监控装置是否超出合理界限的问题。该摄像监控装置具有自动摄录、存储功能,可以完整获悉相邻住户日常进出的全部信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曾先后多次通过起诉、报警等方式,强调对进出住宅情况处于被摄录状态的极度反感,但黄某某仍反复坚持这一做法,且持续对相邻住户形成侵扰,影响正常生活,超出了合理限度。


广东高院最终认定,黄某某在采取保护住宅和财产安全措施时,未能善尽注意义务,导致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监控摄像装置拍摄范围属于公共活动区域,公民在该区域的行为应具有公开性,以此判定黄某某的行为没有侵权错误,应予以纠正。判决黄某某停止摄录李某进出住宅信息的行为。


(三)案例评析

通过广东高院的判决,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住宅信息属于隐私。法院认为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权益,纠正了原审以公共区域的行为具有公开性为由,认定监控不侵犯隐私权的判决。因此,公开区域的公开行为依然可以成为个人隐私,如果他人行为侵扰了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依然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第二,公民为保护个人财产安全可以安装监控装置,但监控范围应在合理限度内,不能侵犯他人隐私权。这是因为在民事领域,“法无禁止皆许可”。我国《民法总则》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但“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民法总则》第132条)。因此,需要将监控范围限制在合理限度内。


二、住宅小区为公共利益安装监控装置,且具有合法依据,不承担侵权责任


物业公司等公共区域管理者安装监控设备,由此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杨某诉某物业公司案中的判决意见可供参考。[2]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某小区原有安防设施存在老化现象,监控回放录像不清及不能回放,公安机曾就此向某物业公司发出安全检查抄告单,要求予以整改。某物业公司自行出资购买了摄录装置并在小区6幢楼的门厅内各设置了1个新的摄像头,上述摄像头摄域范围包括电梯厅及电梯旁的布告栏。原告杨某称小区内原已有监控系统及设施,即使老旧也应予以维修或更换,而不是另外重新设置。某物业公司安装涉案摄像头的目的是监视包括业委会筹备组成员在内的业主,以达到限制业主不具名发表意见的自由,违反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管理规定,侵犯了其隐私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依照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小区负有管理维护职责及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公安机关的安全检查意见,小区原有技防设施已老化,部分技防功能丧失,故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也不利于某物业公司对小区日常秩序的管理。故某物业公司安装系争摄像装置并无不当,应认定具有合法依据。


本案某物业公司在杨某居住的建筑物门厅内安装摄像装置采集相关信息虽然会涉及到杨某的部分隐私,但上述门厅属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部位,某物业公司为小区安全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而安装系争摄像装置采集信息具有合法依据,其无需就安装系争摄像装置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判决驳回杨某全部诉讼请求。

(三)案件评析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物业公司安装摄像装置确实会涉及杨某部分隐私,但并未判决物业公司侵犯隐私权,是基于两点考虑。首先,某物业公司对小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公安机关出具安全检查意见的情况下安装的摄像装置,合法有据。其次,安装监控摄像装置是为了小区的公共利益,监控区域为虽然会涉及杨某部分隐私,但并未直接针对杨某,未对其隐私构成根本侵犯。在对公共安全和个人利益进行权衡后,为保障公共安全,而由个人进行合理的让步,并无不当。因此,法院认定某物业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酒店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监控录像外泄侵犯隐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酒店是人们在外居住的场所,与个人隐私密切相关。酒店监控虽然只是对公共区域进行拍摄,但其能够记录出入房间的人员信息,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势必造成对公民隐私的侵犯。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蒋某诉某酒店一案[3]就是这一类案件的典型代表。


(一)基本案情

蒋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在生育小孩后曾患有抑郁症。案外人黄某某为蒋某新结识的女友。2016年11月13日,原某酒店服务员杨某经某酒店前台服务员柳某的同意,拿了监控室的钥匙对酒店的监控视频进行了回放,找到了有关黄某某与蒋某从电梯出来的视频,并将其通过第三人透露给了刘某某。当天晚上,杨某又将黄某某开房的押金单信息和蒋某与黄某某进入酒店大堂、电梯口及进入客房的视频通过第三人泄露给刘某某。11月19日,刘某某服了近40粒抑郁症的药自杀,随即被送至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4978.94元。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酒店、杨某、柳某分别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本案蒋某与他人开房的信息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杨某、柳某将蒋某个人隐私向他人泄漏的不当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酒店管理不到位,造成客户隐私被泄漏,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判决杨某、柳某、某酒店向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三)案件评析

酒店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机构,可以设置监控设备,对其管理的公开区域进行监控,但应当对监控信息严格保密,且不能用作其他用途。酒店对内部的监控视频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信息泄露,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四、在私密场所设置监控,未经同意拍摄他人隐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视频监控设备应设置在公共场所,如果在私密场所设置监控设备,则很有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诉重庆某公司一案[4]便是此种情形。


(一)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于2016年11月20日左右去被告某公司健身房体验,原告在前台表明需使用浴室,随后进入女浴室,在储物柜前放置衣物并更换好健身服(此时原告并未发现监控),进入健身房健身。原告后来回到女浴室,在储物柜前脱去衣物进入浴室,沐浴完后裸身回到储物柜穿衣,即将离开时发现身后有摄像头在偷拍。原告吴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抚慰费5000元,删除偷拍原告的所有视频以及备份视频,并当面向其道歉。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某公司未对吴某尽到提醒等注意义务,造成吴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赤身更衣的过程被监控所拍摄,应认定为是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犯,故对原告诉请要求删除相关视频及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与前述案例的最大不同在于,监控所拍摄的是较为私密区域。关于监控系统的设置区域范围,目前还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但各地的规定一般都明确禁止在私密区域设置监控。如《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一)旅馆客房和娱乐场所包房;(二)集体和个人宿舍;(三)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四)金融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操作区域;(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六)涉及个人隐私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此外,在私密区域设置监控,不仅是民事侵权问题,如果存在偷拍等行为,还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严重的,还会涉嫌犯罪。关于监控侵犯隐私的行政和刑事案例,将在本系列的后续文章展示。(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1.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64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下文中未注明来源的案例均出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3.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终573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1256号。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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