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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养狗费”与“摔狗事件”中的法律问题

2018-03-07 李 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近日,成都发生的一起“摔狗事件[1]”成了网络舆论的中心,一只柯基犬的生死牵动了广大网民的心。2017年12月23日吴某家一只名叫“lion”的柯基犬丢失后,经过千寻万找,终于得知自己的爱犬被小区门卫捡到后送给了何某。吴某与何某联系上后,提出归还自己爱犬的请求。据吴某所述,何某得知吴某是柯基犬的主人后,向吴某主张养狗费用,否则将不归还小狗。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吴某提出愿意买一只价格在一万元以内的狗,以换取何某手中的柯基犬,但何某仍然未有归还的意思。双方交涉一直持续到2018年1月11日,未达成交还宠物的合意。


2018年1月11日上午,吴某上门交涉,并拨打110求助民警。民警到场后,何某与吴某各执一词,何某声称小狗并不在自己屋内。一行人下楼后,发现吴某的柯基犬的尸体就在何某所住楼层的下方。事件发生后,宠物医院医生证明该狗的死因是高空坠亡。而何某也哭诉道歉,并称自己并非故意摔狗。


尽管双方对于何某摔狗的意图各执一词,尽管如今网络上议论纷纷,但是一条鲜活的小生命已经离我们远去。吴某在“摔狗事件”之后也决意走上法律维权之路,可是本案被舆情遮蔽的背后究竟有怎么样的法律关系呢?这就是本文所要关注的问题。


法律问题一:柯基狗走丢后仍不属于无主动产

尽管在爱犬人士一直把小狗看做是家庭中的一员,甚至认为它们能够与主人沟通交流。但是这个问题在法律上却有不同的答案。私法中并非有生命的生物就能成为主体,也并非没有生命的事物就不能获得法律上主体的地位。前者如极具灵性的小猫小狗,后者如依法设立的公司与合伙。民法综合考虑了伦理道德、市场交易、风险分配、责任承担等等因素后,方才赋予法律外的主体以法律上的资格与地位。我国民法采用民事主体法定的原则,用权利能力这一抽象的立法技术统一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法律主体的共同属性,言外之意即动物并非我国民法上的主体。这也是与我国学理意见一致的,即动物属于财产,仅得成为物权的客体,具体而言则属于动产。虽然宠物之于主人的意义绝非只是冷冰冰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但立法技术只有截取动物的部分品格使之进入法律世界,权利人才能够主张排除他人对自己宠物的不当妨碍,才有可能于宠物店挑选购买心爱的宠物,宠物受伤后权利人才有权以所有权人之身份主张损害赔偿。


图:动物在民法中只能作为动产


具体到本案中,柯基犬“lion”虽然对于吴某而言有特别的意义,但在私法上,它只是属于吴某的动产。吴某为柯基犬的所有权人,除了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等具体支配权利外,还得以所有权人之身份,排除他人对“lion”的干涉。质言之,他人对于吴某的柯基犬负有消极的尊重义务。


2017年12月23日,吴某遗失爱犬后,已经构成了法律上占有的丧失,即吴某不再是“lion”的占有人。此时何某得否主张柯基犬已属于无主物,并主张通过先占获得了对柯基的所有权?答案是否定的。其一,吴某并非自愿丧失了对“lion”的占有,因而并不构成物权法上的抛弃。柯基犬遗失后,吴某第二天就通过小区保安找到了线索,此时吴某应属于《物权法》第109条以下所称的遗失物关系中权利人的地位。依社会通常观念,吴某虽丧失占有但仍属于所有权人的地位;其二,我国目前立法并不承认通过先占方式来取得动产所有权。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可通过社会一般之习惯承认先占制度,但先占的对象是无主动产。既然柯基犬仍属于有主物,何某就不得通过先占制度获得对柯基犬的所有权;其三,小区保安对拾到的小狗不具有处分权,因而他将小狗赠与他人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何某并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权。即使何某在受让时属于善意,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需要受让人支付合理的对价,而不能通过无偿方式取得。


因而,吴某作为所有权人,完全可以依据《物权法》第34条向无权占有的何某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但不能依据《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因为何某并非通过侵夺的方式获得了对柯基犬的占有。


法律问题之二:何某是否得向吴某主张“养狗费”?

在小区保安将小狗赠与何某时,何某并不知道小狗的真正主人,因而她对于属于吴某而言无权占有中的善意占有、自主占有。但当吴某与她进行交涉后,从聊天记录中我们可以发现,何某确实有归还小狗的意思,只不过双方未对“养狗费”一事谈妥。此时何某变成了恶意占有、他主占有。


占有状态的转变在“占有—回复”关系中意义重大。具体而言,在何某善意占有的时间段内,其受到《物权法》关于善意占有规则的特别保护。即何某可以援用《物权法》第243条,向吴某主张其占有柯基犬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如购买宠物饲料的费用、将小狗送到宠物医院检查所支出的费用等。但自从何某得知吴某是小狗真正的主人后却仍然不归还小狗,那么以后发生的必要费用就不得依据《物权法》第243条向小狗的主人主张了。何某恶意占有的事实并不妨碍吴某与何某之间仍可能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因为此时何某并未以主人的意思占有小狗,并不构成不法管理或误信管理,何某仍得向吴某主张必要费用。然而,我国法律中,无论是“占有—回复”关系中的善意占有人还是无因管理关系中的管理人,向权利人主张的费用仅以必要费用为限,而不包括有益费用与奢侈费用。本案中何某向吴某要求对方重新买一只狗给自己,吴某提出了愿意给何某买一只10000元以下的狗,何某仍然不满意。此时何某声称的“养狗费”已远远超出了正常必要费用的范围,甚至不属于有益费用或奢侈费用。因而,何某无权主张高额的“养狗费用”。


图:吴某在微博上晒出的双方交涉过程


法律问题之三:“摔狗事件”发生之后,吴某在民法上有何种救济方式?

首先,吴某的动产被何某灭失后,吴某得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及第15条,向何某主张损害赔偿。虽然何某主张自己并非故意摔死小狗,而是不小心使小狗坠楼的,但一般而言过错的种类与大小在侵权损害赔偿上并无意义。即使何某是过失致使吴某的财产灭失,也应当完全赔偿吴某的损失。侵权法上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而非惩罚有过错一方的当事人,因而故意与过失的意义远不如其在刑法领域的意义重要。


其次,就现行法律框架下,吴某难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将精神损害的赔偿原因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的事由中。对于财产权被侵害,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支持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同时,这种情况也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4条所称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后,吴某难以请求对方向自己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虽然我国《民法总则》第179条与《侵权责任法》第15条并列规定了若干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但这些责任承担方式并非可由受侵害人自由选择。只有人格权或人格利益被侵害的场合下,才能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


因此,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人身与财产在侵权领域严格二分的做法,使得受害人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下,难以主张精神上的损害,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受侵害人自由选择救济手段的方式。(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1.本文热点事件信息来源:中华网:http://news.china.com/socialgd/10000169/20180113/3195154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14日。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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