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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与法的融合:由一起共有房屋分割案展开

2018-03-14 卫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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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2014年5月,未经原告同意,二被告人擅自对三人共有的房屋进行装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依法分割共有房屋,并赔偿其擅自装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刘某某2、周某某按份共有的该房屋是双方基于居住目的而购买,该房屋系成套住宅,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性。双方虽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自己享有的份额,但不能未经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而强行购买他人享有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律上、道义上均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该房屋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但未载明权利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故涉案房屋应为各权利人共同共有。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各自的权利份额,只能视为权利人内部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并无实际意义,徒增其父母的担忧,不符合精神上慰藉父母的伦理道德要求,并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继续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刘某某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的诉求与善良风俗、传统美德的要求不符,法院不予支持。[1]


二、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于内部约定本案中的刘某1占份额90%。刘某2、周某某购房时将大部分财产份额登记在刘某1名下,超出刘某1出资部分,具有赠与性质。那么,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到底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从本案的三次判决中我们不难发现,一审基于三方出资份额的基础,认定为按份共有;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刘某2、周某某及上诉人刘某1,但未载明权利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故涉案房屋应为各权利人共同共有。虽然刘某2、周某某、刘某1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份额,但该约定只能视为权利人内部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再审中,当事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按份共有。


因此,尽管法律确有明确规定,但实务中认定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还须看当事人是否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情与法的融合:房屋的处分权之法律规定与实践运用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刘某1占份额90%,有权决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处分,但本案中刘某2、周某某与刘某1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以居住为目的购房,从购房的相关证据看,大部分房款由刘某2、周某某出资,刘某2、周某某购房时将大部分财产份额登记在刘某1名下,超出刘某1出资部分,具有赠与性质,系父母疼爱子女的具体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裁判要旨:父母出资购房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具有赠与性质。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也应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子女对父母赠与的房屋依物权法分则行使物权,将损害父母生活的,人民法院可依物权法总则的规定不予支持。



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虽然刘某2、周某某、刘某1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份额,且刘某1的权利份额远远高于二被告的份额,但正如再审判决所言,“百善孝为先”一直是中国社会各阶层所尊崇的基本伦理道德。孝敬父母乃“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是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基石,是千百年来中国社会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道德准则,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美德。亲子之爱是人世间最真诚、最深厚、最持久的爱,为人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满足父母日常生活的物质需要,也应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善待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目前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并无实际意义,徒增其父母的担忧,不符合精神上慰藉父母的伦理道德要求,并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继续恶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刘某2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的诉求与善良风俗、传统美德的要求不符,因此,法院判决的作出应该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为法律的最终目标还是要服务于社会,最终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而实现法理与情理的完美融合,本案中的法院判决恰恰系综合考虑法律的实施效果和判决的社会效果而作出的。(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1.具体案情详见:(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43号,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dc4178282179053cef3823f49013ff.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8日。

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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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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