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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与从业禁止——看实践中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者的规制

2018-03-19 彭渝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春天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院对4名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进行宣判,根据由淮阴区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关工委、教育局等9家单位发布的《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淮检会字【2017】6号文件)的规定,在刑事判决生效一个月后,4名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将通过司法机关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进行公开,公开内容包括犯罪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事项,公开此类犯罪者个人信息在江苏省属首次,法院判决生效后除作案时不满18周岁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两种情况外,均应公开个人信息。


文件同时规定,被公开信息的人员,刑满释放后或者缓刑、假释考验期间,不得在淮阴区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淮阴区招聘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工作人员的机构(如学校、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妇科及儿科医院、儿童乐园、保安公司、物业公司及动物园等),在录用人员时应当查询司法机关网站,了解应聘人员的情况。对性侵未成年人罪犯的从业禁止,将由检察机关在起诉时提出禁止令量刑建议,法院判决时决定采纳 。[1]


视角聚焦


焦点之一:公开犯罪者身份信息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这为公开犯罪人员身份信息提供了依据。


在制定《意见》的调研过程中,曾有建议提出创设类似性侵罪犯信息公告制度,比如美国、英国、日本、我国香港地区和韩国均通过法案或单行法律法规,确立了对具有性侵前科的罪犯进行信息登记、公告、追踪识别等制度,如美国的《梅根法案》要求政府通过公众网站、报纸、宣传手册或其他的形式,把性犯罪者的姓名、照片和犯罪事实等告知社区居民;韩国在2008年开始为性侵未成年人的刑满释放人员佩戴“脚环”,进行电子监督。但鉴于公告性侵害犯罪信息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及公告后对特殊人员的监督管理等一系列问题,《意见》未作规定,在确保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在互联网公布已审结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


焦点之二:公开犯罪者身份信息的规范化


可以说,将犯罪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个人信息通过司法机关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进行公开,是针对实践中多发的涉及到未成年人性犯罪的一种保护机制。由于性犯罪者服刑期满出狱后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大,有前科的犯罪者再犯的案例屡见不鲜,本着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公布此类信息可以使得辖区内的家长注意到罪犯,并避免自己的孩子与之接触受害。


虽然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公民有隐私权,但隐私权不是绝对受保护的权利,在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隐私权被保护的限度就会削弱,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涉及到公共利益,犯罪者隐私的保护就要让位于未成年人保护,但在另一方面,公开会对犯罪者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对性犯罪人员的歧视可能使其难以融入社会,诱发再次犯罪的可能,且公开信息不仅仅会对受害者的生活造成影响,如果犯罪者有家庭,那么其亲属尤其是孩子会受到不良影响,因而公开信息需要慎重,公开信息的主要目的是预防再犯罪,在实践中针对公开时间、公开事项如是否向社会公众公开身份证号、照片等个人信息,应该进一步由上位法规范化,避免对犯罪人员隐私造成超过其所要保护利益的不必要的损害。


针对此,比较有参考意义的是由浙江慈溪出台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其中列举公开犯罪者信息的情形,包括:因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多次猥亵未成年人或者猥亵多名未成年人的;曾因强奸、猥亵 47 33223 47 15837 0 0 7890 0 0:00:04 0:00:02 0:00:02 7890罪被判处刑罚,五年内又犯的;曾因猥亵被多次行政处罚,二年内又实施此类犯罪的;经鉴定,有性侵害病态心理的,如恋童癖、性控制能力弱等。可以看出,慈溪市的公开针对再犯可能性较大或者手段与性质较为恶劣的犯罪人员,并且公开期限一般为5年,这样可以降低公开信息对犯罪人员带来的不利影响。


焦点之三:限制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范围的刑法依据 


实践中,利用教师等职业身份的便利,猥亵乃至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时有发生。教师这一职业比较特殊,实践中利用教师的特殊身份猥亵未成年人的事件发生率较其他职业也较高,虽然《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将丧失教师资格,但刑满后犯罪人员仍可从事如培训的职业,依旧有接触到儿童的可能,在职业范围的限制上,职业禁止制度或许可以做得更好。


职业禁止制度是《刑法修正案(九)》在第三十七条新增的一条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实践中法院可以利用此来限制服刑期满后犯罪人员在三至五年内再从事容易接触到未成年人的工作,范围相较仅仅丧失教师资格受限制的职业更广,可以全面覆盖到教育等相关工作,较好实现预防再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安全以及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此外,针对不是教师而违背职业要求的犯罪人员,从业禁止也为限制这部分犯罪人员再接触未成年人提供了规制途径。实践中,已有多地法院适用,如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2日判决了一起猥亵未成年人案件[2],认为被告人作为街道联防队派驻幼儿园的保安,负有保护幼儿安全的义务,可被认定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其猥亵行为系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应当适用从业禁止,并据此对被告人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了禁止其三年内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联防保安工作。


焦点之四: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限制从业机制的规范化


在个案中法院可以依据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宣告从业禁止,而淮阴区的文件规定实质上是建立起了限制犯罪人员从业的机制。与此相似的还有2017年8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启动的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限制从业机制,由公检法等职能部门收集辖区内近五年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建立黑名单信息库。辖区内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行业在招聘时,区教育局、民政局、卫计委等主管单位在信息库中进行查询比对。其限制从业机制属于在行业准入方面建立起预防性的机制,并且并没有时间的限制规定。有质疑观点认为淮阴区与上海的文件并未有上位法授权,且超过《刑法》规定的从业禁止制度三到五年的限制。但是《刑法》第一百条也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犯罪人员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且用人单位在招聘工作者时应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招聘到品性良好、适合此类工作的人员,如果未尽此义务致使侵权发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而难说此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在试点试行之后,由上位法进一步规范更为稳妥。


 案外延伸 


最后,无论是信息公开还是限制从业,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为未成年人提供保护,使其避免接触到有前科犯罪的人员。在父母庇佑下成长的孩子受到性侵害的可能性较低,而实践中针对未成年人形势更为严峻的是熟人作案以及针对留守儿童的犯罪,由于手法隐蔽以及监护人不在身边或者漠视履行监护责任,恶性性侵案件时有发生,未成年人遭受长期性侵害或者怀孕生产的案例并不少见,无论是从精神上还是身体上来说对这些孩子都是一辈子的创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需要履行法定监护职责,如何督促监护人为孩子提供正常的性教育与应有的保护,才更应该是我们需要去思考与解决的问题。(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1.具体案情来源于新浪新闻 链接http://news.sina.com.cn/c/nd/2017-12-05/doc-ifyphkhm0634092.shtml

2.案件具体信息来源于法制网 链接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7-05/12/content_7160907.htm  

往期回顾

未成年人犯罪不应适用从业禁止

司法改革专家系列评论:家事审判改革应坚持未成年人合益最大化

【案例研究】以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为目的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认定

【高法资讯】最高法院就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解释答问(附全文)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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