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分析与处理

2018-03-20 王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如果说法制社会是一维长空,那么案例则像散落的星辰。

对案例的研究就是找出那些发亮的星星。

——胡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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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1]

原告刘某于2008年9月17日入职被告某科技公司,担任服务工程师,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1月,被告为刘某购买了社会保险至2016年1月。2008年10月14日原告因工受伤并住院治疗。2009年7月12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经协商签订了《协议》,根据该私了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伤残补助金11000元,第五条约定,双方就此事引发的所有补偿问题已圆满解决,双方互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2016年9月1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致残八级的鉴定结论。2016年1月2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于2017年2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辩称,根据双方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不存在还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其他费用的情形。被告还提出,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协议》,已明确补偿问题已圆满解决,若原告对此《协议》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之内,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诉讼时效一年期间已经过,故认为原告在实体及程序上均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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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所签订的私了《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司法实践中出现过不同法院的认定不尽相同的情形,下面将一并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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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私了《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元,双方继续履行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确认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就工伤事故引发的所有补偿问题已圆满解决,双方互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关于该私了协议的效力,下面逐步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该私了《协议》的签订时间点问题,其系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之后、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前。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且第二十三条还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而非任何医疗机构均可做此鉴定。本案中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对原告的工伤进行的鉴定并非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只有在2016年9月12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八级才为劳动能力鉴定,而该私了《协议》系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故该份涉及处分原告工伤待遇的《协议》是双方在未对原告的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


第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私了《协议》的效力问题,其明显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协议的显失公平往往表现为当事人双方在权利和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由于其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本案中,原告的工伤伤情于2016年9月12日经法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工伤伤残八级,而根据相关规定,工伤八级伤残应享受1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还可享受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按1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双方签订的该私了《协议》中仅仅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元就导致“双方就工伤事故引发的所有补偿问题已解决,被告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结合上述约定内容,通过对原告实得赔偿金额以及法定赔偿金额的对比可见,原告实际得到的工伤赔偿金额不足其法定工伤待遇金额的20%,故该私了《协议》明显存在显失公平,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协议。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刘某请求变更或撤销该私了《协议》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此乃显失公平的不利一方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的直接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问题,《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于《民通意见》发布之后实施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又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对比《合同法》和《民通意见》不难发现,二者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规定一致,都是1年,但关于起算点的规定却又质的差别:《民通意见》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自行为成立时起”计算,而《合同法》则是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起算点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起诉是否在法定的期限之内,从后法优于前法的角度,对于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显失公平协议的起算时间应该以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最后,在本案中,原告刘某的工伤于2016年9月12日才经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其只能是在2016年9月12日收到合法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才能够得知自己的伤残等级所对应应得的法定赔偿金额,并在知道自己的法定赔偿金额之后才能通过比较私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得出协议是否出现显失公平的撤销事由,故刘某对诉涉协议的撤销事由系于2016年9月12日得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知晓,其撤销期间应从此日起算,故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撤销协议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本案当中双方基于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做出之前签订的私了《协议》,导致约定赔偿金额与法定赔偿金额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因而该《协议》属于显失公平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且原告刘某对诉涉协议的撤销期间起算点应于2016年9月12日取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算,故原告要求变更、撤销协议的主张亦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延伸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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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论述主要是基于对诉涉的私了《协议》部分条款的效力方面进行评判论述,如若从工伤赔偿各项目产生的前提条件来看,该私了协议签订之时,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未产生,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没有在该协议约定范围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工伤职工来讲,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后才产生。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仅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元,并未涉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于原告的工伤一直未依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至2016年1月20日,故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协议时,本案诉涉争议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鉴定检查费均未产生,故不应视为协议对原告于本案所主张的赔偿项目进行了约定处分。


应当注意的是,此类涉及劳动者工伤赔偿的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与一般商业合同存在明显的区别。尤其是劳资关系之间不对等地位所导致双方在协商能力存在明显的差距,使得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明确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写入第一条款。另一方面,工伤事故客观上导致劳动者身体受损害,工伤致残则会不同程度的影响劳动者之后劳动能力,对劳动者身体的损害将伴随劳动者终身,对劳动能力的影响也将对劳动者之后的工作、收入造成一定的影响。因而,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涉及劳动者工伤赔偿的私了协议的效力应适当从严把握,而对工伤职工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则适当从宽把握。


综上,劳动者受到工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的私了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对该私了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分情况处理:一方面,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可视情况作出处理。另一方面,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得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1.案件具体内容详见裁判文书网,文书号:(2017)川0191民初1360号,网址为: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8fe554b-3818-4e30-a912-a77700e2e483&KeyWord=%EF%BC%882017%EF%BC%89%E5%B7%9D0191%E6%B0%91%E5%88%9D1360%E5%8F%B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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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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