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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特殊体质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与责任承担考量——电梯劝烟猝死案评述

2018-03-27 苏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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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行为是否引起风险显著增加、后果是否具有可预见性等为标准综合判断。在缺失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因素不会构成对侵权责任成立的补正。一般情况下,二审裁判应当以上诉请求为限,受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拘束。但在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二审可以《民诉法解释》第323条第2款为依据,不受上诉请求约束径行改判。


关键词



因果关系 特殊体质 审理范围 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社会公共利益


 2018年1月,河南郑州“电梯劝烟猝死案”二审宣判,引发包括法学界在内的广泛舆论关注。案件中涉及的因果关系认定、特殊体质因素、公共利益范畴、二审裁判方式等均成为讨论焦点。其中若干问题具有一定典型性,本文尝试予以研究探讨。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裁判理由概述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九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


田九菊系段小立配偶。2017年5月2日9时24分许,段小立与杨帆先后进入金水区天骄华庭2期小区5号楼1单元电梯内,因段小立在电梯内吸烟,二人发生言语争执。段小立与杨帆走出电梯后,仍有言语争执,双方被该小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劝阻后,杨帆离开,段小立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一同进入物业公司办公室。后段小立猝死死亡。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段小立因在电梯内吸烟问题导致其与杨帆发生言语争执,在双方的争执被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阻且杨帆离开后,段小立猝死,该结果是杨帆未能预料到的,杨帆的行为与段小立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段小立确实在与杨帆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杨帆向田九菊补偿15000元。后田久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确定杨帆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是要分析杨帆对段小立在电梯间吸烟进行劝阻与段小立死亡的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杨帆是否存在过错。具体分析如下:一、杨帆劝阻段小立吸烟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劝阻段小立吸烟的过程中,杨帆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帆对段小立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二、杨帆劝阻段小立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小立死亡的结果。虽然从时间上看,杨帆劝阻段小立吸烟行为与段小立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杨帆没有侵害段小立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杨帆此前不认识段小立,也不知道段小立有病史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其劝阻段小立吸烟是履行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不存在加害段小立的故意。杨帆对段小立的死亡无法预见,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没有过错。综上,杨帆对段小立在电梯间吸烟予以劝阻的行为与段小立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田九菊关于杨帆存在过错,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杨帆劝阻吸烟行为与段小立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杨帆未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该规定的目的是减少烟雾对环境和身体的侵害,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鼓励公民自觉制止不当吸烟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帆对段小立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帆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


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九菊的诉讼请求。

二、死亡后果与劝阻行为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与事实、过错、违法性、侵权责任等因素高度关联、甚至存在重叠之处[2],对其进行讨论似乎总是难以取得明确的答案,因而成为法学中著名的“因果关系的折磨”问题。但是,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又是审理侵权案件时法官无法绕开的问题。


在田九菊诉杨帆案中,杨帆的劝阻行为与段小立的死亡后果间存在着前后继起的关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段小立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发作。但是,这一后果的发生并非随机的孤立现象,在病理上应有在先的原因或诱因。杨帆劝阻段小立吸烟引发冲突,可能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段小立发病的风险。那么,是否能够据此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成为审理案件的焦点问题。

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分析

在侵权法学说中,对于多样的因果关系范畴的界定,主要有等值理论、相当性理论、可预见性理论等三种代表性理论。


1.等值理论。该理论将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界定为可以通过自然科学方法考察的纯粹“引起—被引起”关系的理论,被称为“等值理论”[3]。该理论认为,作为赔偿基础的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所有引发具有法律意义结果的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等值理论对必要条件的认定,在英美法中以“如果没有”测试(But for Test)为代表,以本案为例,即需考察如果杨帆的劝阻行为未曾发生,是否仍会产生段小立死亡的后果;如果回答为否,则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然而,采用等值理论实际上将因果关系链条的全部环节都纳入了责任范围,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绵延不绝的纯粹事实上因果关系,需要在法律规则指引下确认责任承担、分配损失的法律因果关系。等值理论无法有效地筛选出与伦理责任、法律责任相关、蕴含侵权法价值判断的原因,从而可能导致荒谬的责任范围扩张。而进行筛选,实际上就是承认了条件之间存在法律上“不等值”的特性。因此,等值说不能满足确定侵权责任的需要,也不能成为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基础。


2.相当性理论。侵权法上适格的因果关系理论,应当能够帮助法官筛选出对损害发生具有重要作用,以及与责任承担高度关联的相当性条件,这就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4]。在德、美等国,相当性理论与“风险可能性是否显著增加”密切相关:如果某一事件以一种并非无足轻重的方式,一般性地提高了某一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该事件就是结果的相当条件;如果一个事件一般地,不是在异乎寻常、十分不可能并且根据事物的通常进程应不予考虑的情况下,倾向于引发一定的结果,则具备相当性。我国台湾地区对相当性理论的经典表述通常更为我们熟悉:“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5]。因此,同样是在林地引燃篝火,在多风的天气下点火行为就是相当性原因;而如果点火时平静无风,事后却天气骤变以致风助火势无法控制,则突如其来的大风成为相当性原因,并阻断了此前的点火行为与火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可预见性理论。可预见性理论是对相当性理论判断标准的补充与发展,即从行为人在行为时对损害后果是否可以预见,而判断因果关系之有无[6]。如果可以合理期待一名具有通常认识水平的理性人能够认识到风险的存在,在该条件下引发可预见风险的行为即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毫无疑问,普通人开展日常交往,当然存在着因自身的正当行为诱发他人损害发生的可能。但如一律对正常活动课以不可预见的风险,既会妨碍社会生活的进行,又无法解释为何仅由这无过错的一人、而非因果链条上可以追及的全部前手分担损失。因此,行为的可预见性成为对侵权责任成立的合理限制,也是确定因果关系时应当考虑的判断标准,妥善权衡分散风险、指引行为与维护社会秩序等相关利益。

本案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由阐述

在田九菊诉扬帆案中,法院即以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理论为基础,辅以可预见性理论综合判断。在二审判决的判词中,法院首先认定杨帆在劝阻段小立吸烟的过程中保持了理性、平和,其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帆对段小立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且劝阻行为本身不会导致死亡后果,即以理性的第三方标准做出如下判断:劝告他人避免采取有悖于社会公知的公共伦理的行为,并非对他人的冒犯,不会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但如果这种劝告采用了侮辱性、讽刺性的言辞,或者引发了双方间的肢体冲突,则将得出相反的判断,可以认定与他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杨帆的行为通过了相当性理论的初步检验。


其次,二审法院亦采用了可预见性理论,在判决中明确提出“杨帆无法预见段小立的死亡”。所谓“无法”,即以一理性且足够谨慎之人在事故发生时无从预见。杨帆在事前与段小立素不相识,从双方的短时间互动中也无从得知段小立患有心脏疾病,其是基于履行公民社会责任的动机,以平和理性的方式对段小立进行劝阻。显然任何人在杨帆所处的情况下也无法预见段小立事后死亡的后果,所以对该损害结果具有不可预见性,也就是按照一般经验规律行为与后果间缺乏具有相当盖然性的联系,这从另一方面肯定了两者间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当然,在另外的情形下,如果受害人在互动过程中已经表现出不适症状,行为人也看出或应当看出受害人已有不适,则此时行为人应当克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继续刺激受害人,导致健康情况恶化;其亦可能因其先行行为,负担对受害人的适当救助义务。在未尽此等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需就对受害人造成损害之扩大部分承担责任,而不得以此前不可能预见后果的理由主张免责。

三、特殊体质因素与侵权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

段小立存在自身疾病这一条件超出了理性第三人合理的预见范围,已经阻断了劝阻行为与死亡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但仍需要讨论的是,受害人事先存在疾病、身体特别脆弱等特殊体质原因,是否能够补正因果关系要件的缺失,即特殊体质因素能否成为相当性因果关系理论的例外,对这一问题在部分同类案件处理中仍存在模糊之处。

特殊体质情况下“蛋壳脑袋”规则的流变考察

在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时,侵权法学说上众所周知的理论即为“蛋壳脑袋”规则[7]。其主要观点为不能以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竞合为由减轻责任,而应由侵权人就扩大的损害负责,这也是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所持的立场。“蛋壳脑袋”规则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当受害人不存在过错时,其所受之损害应当得到不当行为的加害人充分填补。因此,其尽管涉及因果关系问题,实际上却并非纯粹的因果关系规则,而是可归咎于加害人的归责原则。


在英国的司法史中,王座法院先后基于“蛋壳脑袋”规则作出系列判例。在Dulieu v. Wihte& Sons案中,原告为孕妇,因可归责于被告的事故早产并染上重病。法官认为,即使原告没有怀孕就不会发生巨大的损害,且被告不可能预见原告怀孕,也不构成减免责任的事由;因过失而侵害他人身体者,不能以若受害人头盖骨并非异常单薄,或者其心脏不是特别脆弱,其受损害的程度可能更低为由,对抗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在Malcom and another v. Broadhurst案中,原告具有极易伤感的神经状态,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恶化,王座法院认定“像蛋壳一样脆弱的头盖骨”和“像蛋壳一样脆弱的性格并无本质区别”,将“蛋壳脑袋”规则适用范围拓展到了精神特质方面。除与英国一脉相承的美国法[8]外,德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任何对身体脆弱者实施不法行为的人,无权要求获得与侵害身体健康者相同的待遇”的原则[9]。


但在日本,则未全盘接受“蛋壳脑袋”规则,而逐渐发展出所谓“特殊体质斟酌说”,也就是在涉及特殊体质的案件中,即使加害人构成侵权,而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仍认为由侵权人就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因此允许法官依裁量减少赔偿数额。例如在1988年判决的的“外伤性头颈部症候群”一案中,由于受害人心理上的自我消极暗示和强烈的神经症倾向造成外伤的治疗过程大为延长。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由侵权人作出全部赔偿有违损害公平分担之理念,并类推适用民法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仅使侵权人承担40%的责任。


我国亦未直接套用照搬“蛋壳脑袋”规则。如:在立法上,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3款规定,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对患者自身的特殊体质与医疗过失行为进行原因力比较,确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据此确定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亦需要结合侵权人过错状态、侵权行为类型等综合认定。一方面,各地各级法院在涉特殊体质的侵权案件中往往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极少由加害人对损失的扩大承担全部责任;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24号又明确提炼出如下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这一指导案例的要旨与“蛋壳脑袋”规则的精神基本一致。

本案中“蛋壳脑袋”规则适用之辨析

如前所述,“蛋壳脑袋”规则并非单纯调整因果关系判定,而是在确定最终责任时的辅助规则。其适用阶段不在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而在于责任范围的确认上。在德国法上,因果关系被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属于责任构成问题,后者属于损害问题[10]。当然,责任成立需要损害存在,当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确定,在构成侵权的同时责任范围也被初步确定。但是,这种两分法无疑为“蛋壳脑袋”规则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思路。


返回“蛋壳脑袋”规则本身。考察相关案例即可发现,特殊体质问题并没有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特殊体质问题既不会在断裂的因果关系与侵权责任间架起桥梁,也不成为要件齐备的侵权责任的豁免。相反,“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以构成侵权为基础。只有已经认定存在“不当行为”、“侵权行为”、“不法行为”,才有在确定责任范围时适用“蛋壳脑袋”规则的空间。这一规则以加害人存在伦理与法律上的有责性为前提,并进而影响责任范围的扩张,而在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特殊体质因素不会单独成为对缺失要件的补救,“蛋壳脑袋”规则并不会独立产生侵权责任。


因此,段小立是否患有疾病只是认定杨帆构成侵权之后,确定其赔偿范围的调整因素。在已经确认因欠缺因果关系要件而不存在侵权责任的前提下,特殊体质因素在本案中并无适用空间。

四、超出上诉请求审理的程序法理

本案二审宣判后,舆论对判决结果给予了一致的肯定评价,学界对案件实体问题也几无争议,但对于二审法院能否超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仍有分歧。宣判后即有学者提出,二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上诉范围,不仅驳回了原告上诉,使原告因为上诉遭受了不利益,而且在被告没有上诉的情况下判决撤销原判决,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11]。这一焦点问题正是本案的示范价值之所在。

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要义阐释

从有关讨论的内容逻辑来看,田九菊诉扬帆案的实质程序争点在于本案是否违反了处分原则在上诉程序中的体现,即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该原则的一般含义是,上诉人于上诉法院所遭受的不利判决,不得大于上诉请求全部被驳回[12],也即二审法院不能作出比一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贯彻了处分原则的价值取向,赋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是否上诉、就哪些范围提起上诉的自主决定权,从而划定二审阶段的审理范围。首先,我们对此原则在比较法视野下进行考察。


1. 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比较法考察


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具有贯彻和体现辩论主义、促进审判民主和防止突击裁判、保障裁判中立性等优点。在拥有成熟诉讼法体系的国家中,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或为法律直接规定,或通过司法实践确立。


在奉行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与地区,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得到普遍承认的诉讼法原则。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36条即规定:“对于一审的判决,只能在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之”。德国学者认为该原则是“对于上诉手段适用之禁令”[13],即上诉审法院不能作出比上诉人声明不服裁判更不利之裁判。日本[14]、我国台湾地区[15]亦有类似规定。


而在英国,则通过判例形成了“法院不得对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与“法官不得判给原告比其要求更多者”两大原则,并逐渐形成了如下惯例:1.上诉审查的范围,限于上诉书中所记载的上诉人在第一审曾提出异议的法律问-题;2.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上诉,则绝不会给予未上诉方未申请的救济,即使涉及公法利益的行政案件也是如此[16]。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作出直接规定,但从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关于二审审理范围的演进中,可以看到这一原则在我国法秩序中具有规范基础。我国1991年、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51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86条均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明确:“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这样的规定基本被《民诉法解释》第323条继承。明确限定的审理范围,使得上诉请求成为审查对象,除了几种例外情况外,上诉人所能遭遇的最不利后果也不过是其上诉请求被驳回。这正是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义。


2. 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情形


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固然充分提升了诉讼权利人对自身利益的管理程度,但于私益之外的事项则不能委之于当事人恣意处分。学说上一般认为,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受到如下限制:1.该原则只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况,在双方当事人都上诉或存在附带上诉时不适用此规则;2.该原则的适用需要考虑原判决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及诉讼要件欠缺等条件下,也不能适用该原则[17]。


在法、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多通过附带上诉制度[18]解决上诉程序中贯彻处分原则与二审纠错功能的矛盾,弥补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弊端。我国1991年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也改变了原先二审的全面审理局面,转向更为尊重上诉人处分权的立场。在处分原则日益渗透并改造诉讼规则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由其行使诉讼程序处分权而生之不利后果成为共识。在未上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尚且无法得到支持时[19],更难以允许未上诉的当事人在他人提起的上诉程序中增加不服原判的请求。


时至今日,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依然并未引入附带上诉程序,而是确立并发展了社会公共利益因素构成对上诉审理范围突破的规则。这凝结为《民诉法解释》第323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也即本案的程序法依据。

 本案中“社会公共利益例外”的适用

诉诸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情形——社会公共利益,而超出审理范围直接改判较为罕见,二审法院也意识到了这一处理方式的特殊之处,并在裁判中详加论证。其列举的主要理由为:1.杨帆劝阻吸烟系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2.一审判决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宣判后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为了避免“社会公共利益”泛化、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公共利益例外应当仅指“诉讼标的直接牵涉公共利益的案件”;而田九菊诉杨帆案是生命权侵害损害赔偿案件,社会利益并非决定性因素,故无从适用323条第2款的社会公共利益例外规定[20]。本文认为,上述观点的一个致命错误是脱离了司法解释的规范文本。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并非仅因其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有损害,更重要的在于这种损害是通过司法程序“认证”的。一方面,这种与公共利益的背离经由司法裁判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正当性,是对公序良俗的严重损害;另一方面,司法裁判确认此种背离也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莫大损伤。


与进入诉讼程序前的已被固定的案情、或当事人继发的诉讼行为不同,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情况,是裁判者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对法律的扭曲适用,以及在进行司法推理时存在的跳跃、断裂、错误链接,对公共伦理产生了明显的错误示范。这样的危险,在“诉讼标的直接牵涉公共利益的案件”、即主要为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当然存在,但在一般私益诉讼中也并非绝不可能发生。因此,无论是从文意还是目的上说,将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仅仅局限于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是一种不当的过度限缩。


在田九菊诉杨帆案中,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段小立的人身权利是否遭受杨帆侵害,本质上属于私利益范畴。但是,控烟问题涉及公共健康,却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事项。虽然全国范围的控烟立法尚未出台,吸烟危害与公共场所控烟已成为社会共识,本案援引的郑州当地规范性文件亦对此表明态度。杨帆的劝阻行为是对段小立行为自由领域的介入,法院对本案的审判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这种介入的正当性作出评价,对类似行为产生指引,并对作为劝阻行为动机与直接指向的控烟问题产生影响。


从《民诉法解释》第323条第2款文本出发,决定着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社会公共利益例外”的主要因素,并不在于杨帆的行为是否具有为公共利益的动机,甚至也不在于其行为是否产生了有益于公共利益的效果,正如二审判决所论述的,问题的关键在于一审判决的错误逻辑可能产生对公共利益不利的示范效应,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也与《民法总则》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抵牾。此时,置于二审法官审视目光之下的,不只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更是社会公共利益视野之内的一审裁判本身。


此外,尽管本案一审中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属于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的法定情形,但对该项错误的纠正会对上诉人田九菊造成超出其上诉请求范围的不利益,理论上另一种解决本案的可能方式为维持一审判决,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判决进行纠正。这样的做法看似在程序法上无可指摘,但既需要付出大量额外的纠错成本,又使得二审程序沦于空转,有违程序正义与效率,实不足取。


本案中,二审法院不受上诉理由限制、径行改判的处理方式及裁判论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既充分认识到了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法律意义,更遵循了立法目的和文义,准确适用例外情形规定,以正当程序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引领社会优秀价值风尚的担当,其中用意颇值圈点,并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借鉴。(文章刊于2018年《法律适用·司法案例》第6期)


[1]苏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新闻办副主任

[2]李中原:“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与过错的竞合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6期。

[3]朱岩:“当代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中的主要问题”,载《法学家》2004年第6期。

[4]杨立新、梁清:“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及其具体应用”,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

[5]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中正书局1985年版,第77页。

[6]郑永宽:“论责任范围限定中的侵权过失与因果关系”,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2期。

[7]孙鹏:“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之影响”,载《法学》2012年第12期。

[8]《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58条规定:“侵权人因过失损害他人身体 ,降低其体力并使其失去对疾病的免疫力,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对该疾病一并负担责任。”第461条规定:“存在过失的行为人应对他人所受的伤害承担责任,虽然该他人的一种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身体状况使该伤害比行为人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预见到的作为其行为的一项可能后果的伤害更加严重。”

[9]龚海南:“特殊体质受害人之侵权赔偿刍议”,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

[10]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11]吴泽勇:“实体正义实现了,程序正义有隐忧 | 评“电梯劝烟猝死案”二审判决”,见http://www.sohu.com/a/218751530_671251,2018年2月25日访问。

[12]任江海、旷佩虎:“论民事上诉制度中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及其公正与效率价值”,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4期。

[13]林轲亮:“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正名论”,《河北法学》2011 年第7期。

[14]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04条规定:“撤销和变更第一审判决,只在声明不服的范围内可以进行”。

[15]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450 条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有理由者,应于上诉声明范围之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

[16]叶知年、黄韵京:“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6期。

[17]廖中洪:“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若干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1期。

[18]附带上诉,又称附带控诉,指被控诉人在因控诉人而启动的控诉审理程序中,扩张控诉人不服主张所限定的审判范围,并要求变更于己有利之原判决的不服申请。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53页。

[19]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民事裁定书。

[20]同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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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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