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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遗忘权的司法救济——以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的判决书为切入点

2018-04-08 段卫利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你好,四月

摘要

在国内首起被遗忘权诉讼中,原告以一般人格权来主张被遗忘权具有合理性,但如果能在多重请求权基础中加入隐私权,也许原告的胜诉可能性会大大增加。百度公司技术中立的抗辩理由带有欺骗性,技术中立并不能回避其对所公布关键词的监管义务。当百度公司知道其所推荐的关键词有侵权之虞时,其对侵权的继续发生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罪过形态。公众知情权并非当然具有对被遗忘权的一般优先性,以公众知情权否认原告的被遗忘权缺乏充足的理由。被遗忘权是一项新兴权利,其具有不同于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独特内容。删除权只是行使被遗忘权的手段,不能完全等同于被遗忘权。将被遗忘权类型化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对于加强被遗忘权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在被遗忘权的救济路径选择中,以个人信息权作为被遗忘权的上位权利具有合理性。

关键词被遗忘权 技术中立 一般人格权 删除权 个人信息权


任甲玉诉百度公司被遗忘权案,亦即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以原告的败诉而结束,但是该案的一审判决书1和二审判决书2仍有仔细研究的必要。无论是原告任某的多重请求权主张,还是被告百度公司的技术中立抗辩,抑或是法官的论证思路都有许多值得分析的地方。虽然该案是民事案件,但在抗辩理由上,该案与“快播案”3具有相似之处。技术中立的抗辩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技术中立的背后,技术服务提供者对内容是否具有监管义务是需要进行探讨的。在司法救济上,将被遗忘权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围进行保护,在路径选择上具有合理性,但也有局限性。此外,被遗忘权与公众的知情权之间该如何进行衡量,也是需要思考的问题。本文试图以该案的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为切入点,在全面剖析该案细节问题的基础上,揭示被遗忘权在司法救济上的困境,并为被遗忘权的本土化以及法律救济提供可行的路径选择。论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该案案情进行简要介绍;第二部分对该案所蕴含的三个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第三部分从被遗忘权与删除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关系入手,澄清被遗忘权的核心意涵;第四部分探讨被遗忘权救济的路径选择,论证个人信息权路径的合理性和将被遗忘权类型化为一项具体人格权的必要性;第五部分是对文章的总结。


一、案情简介

原告任某以百度公司搜索引擎的“相关搜索”处有“陶氏教育任某”等字样的关键词,进而侵犯了其姓名权、名誉权和一般人格权(被遗忘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百度公司删除相关关键词、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被告百度公司则以技术中立作为抗辩理由,否认存在侵权行为,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遗忘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法官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论证,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在事实层面上,以百度公司“相关搜索”服务显示的涉及任某的检索词没有受到该公司的人为干预为由,认定百度公司没有实质性侵权的目的。第二,在法律评价层面上,以“陶氏教育任某”等反应的是真实信息为由,认定百度公司不构成对任某名誉权的侵犯;以百度公司不存在干涉、盗用、假冒任某姓名的行为,认定百度公司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以公众知情权的优先保护为由,认定任某主张的应“被遗忘”(删除)信息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二审法院的法官大体沿袭了一审法官的论证思路,驳回了任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争议焦点问题分析

(一)已公开的信息是否必然不受隐私权的保护


应当说,一审法官所作的判决书有诸多值得称道之处。与多数判决书说理依据十分匮乏的情形相比,该案一审判决书用了大量篇幅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反映了一审法官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以致二审判决也基本上是全部照搬了一审判决书的内容,在说理部分也是沿袭了一审判决的推理思路,只在若干细节上做了极为有限的补充论证。该案原告以姓名权、名誉权、一般人格权(被遗忘权)遭受侵犯为由要求被告删除相关关键词,在请求权之基础权利的选择上有值得称道之处。请求权是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4请求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其本质上是基础权利的表现,与基础权利并非同属一物。5由于被遗忘权尚未在我国法律中明确确立,以一般人格权作为请求权之基础权利具有合理性。该案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肯定了一般人格权的存在,并认可了被遗忘权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畴的合理性。在实践中,一种侵权行为可能涉及侵犯多种权益,有些侵权形态极为复杂,具体何种权利主张最终能够获得法院支持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以多项权利作为请求权之基础权利,能够起到覆盖保护的目的。将删除有关关键词的请求权建立在三项人格权的基础之上,无疑是十分明智的。就本案来说,如果原告能够在姓名权、名誉权、被遗忘权之外,再加入隐私权这一基础权利,也许原告胜诉的可能性会增大。国外学者在谈及被遗忘权时也多将其与隐私权联系起来进行讨论。6国内学者在论述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时也提出在没有修改法律之前,可以将被遗忘权作为隐私权的内容,通过隐私权来保护被遗忘权。7


如果原告以隐私权作为删除请求权的基础权利,那么就涉及对已经公开的职业信息能否根据隐私权进行保护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中,任某在法庭陈述中承认其与陶氏教育有过现实的业务合作和媒体宣传,相关业务合作和宣传信息反映在了互联网上。从网民的重复检索行为也可以进一步验证这一任职经历信息曾经在网络上披露过。笔者认为,已经在网络上公开过的任职经历信息也存在根据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第一,任职经历信息可以归入隐私信息的范畴。第二,当该任职信息经过任某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后,该信息的公开就获得了正当性。第三,即使已经公开的信息,并不意味着媒体等有重新披露或进一步扩散的权利。8例如,在我国“人肉搜索第一案”中,9二审法院就认为,他人对于受害人个人信息的披露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可以继续对此予以披露、传播”。10此外,日本和德国的有关判例就将已经公开的犯罪经历信息视为个人隐私的范畴,因此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媒体不得重新进行披露。在日本的“逆转”小说事件中,X的犯罪事实曾在冲绳当地的媒体上公开报道过,而日本本土则没有相关报道。十余年后,Y作为该案陪审团的成员,在以“逆转”为题的真实小说中,使用了X的真实姓名,披露了X的前科记录。X以隐私权遭受侵犯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和二审均判决原告胜诉,日本最高裁判所也认为Y侵犯了X的人格利益。11在德国“雷巴赫士兵谋杀案”的宪法诉讼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区分了现况报道与事后报道(记录性节目),并认为广播电视台以记录性节目的方式,事后详细报道犯罪人本身,播出足以确认行为人身份的重大刑案节目,危害了其社会化,侵犯了其宪法上的人格权。 12


就本案来说,任某显然已经拒绝百度对其任职信息的进一步公开和报道,由此,进一步公开任某的任职经历信息就丧失了正当性。任某的任职经历信息即使已经上传网络,不代表每一个人都知道该信息,如果不经过媒体的宣传和重新披露,该信息也会逐渐在人们的记忆中湮没,该信息仍然可以受隐私权的保护。任某的任职经历信息即使依然可以在其他网站上检索到,这也不意味着百度公司有通过“相关搜索”服务进一步披露和扩大传播任某任职经历信息的权利。但是,由于该案与传统的侵犯隐私权的情形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法官对隐私权采取十分狭隘的理解,那么以隐私权作为删除请求权之基础权利也有败诉的风险。事实上,该案法官就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未向社会公开的个人信息,由于任某的任职经历信息已经公开,因此不受隐私权的保护。13


(二)技术中立是否必然豁免侵权责任


百度公司以技术中立作为抗辩理由并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这需要我们对高频词的产生过程进行认真的分析,以揭示技术中立背后被公众忽视的细节问题。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具有抓取信息的强大能力,“关键词搜索”和“关键词相关搜索”都是对网民上网痕迹抓取的产物。当网民们多次检索同一词语时,系统会自动进行收集和记忆。一般的上网痕迹产生后,网络服务运营商不会直接将其公开。但“关键词相关搜索”服务则与此有所不同。当搜索引擎记录的高频词达到一定程度时,搜索引擎会自动将相关关键词呈现在互联网上,以便利其他网民进行检索。搜索引擎对关键词的抓取过程其实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众多网民的检索行为产生拟被公开的高频词。网民们相互之间没有产生高频词的意思联络,也没有产生高频词的故意。网民们的检索行为是一种基于自由意志分别实施的合法行为,单个网民的行为不足以产生高频词,只有众多网民都不约而同的检索同一关键词后才会产生高频词。第二,搜索引擎将收集的高频词主动公开出来。搜索引擎根据网民们的检索结果进行数据的抓取,然后在后台进行运算和处理,当特定的词语达到一定的检索频次后,系统将该高频词推送出来。虽然机器的运算是自动的,但是机器的拥有者却是应当对机器的自动运算行为负责的。从更为宏观的角度来说,机器只是一个工具,百度公司在公开高频关键词上是主动的积极行为,并且主观上是故意。因为,提供“关键词相关搜索”这一服务的目的就是公开相应的高频关键词。


搜索引擎运营商将收集到的高频词公开出来这一过程值得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搜索引擎抓取的关键词信息有限,一般不会过多反映网民们的个人检索痕迹,因此不涉及侵犯网民们的隐私权,但这并不代表搜索引擎无需对其公开的关键词的内容进行负责。如果众多网民不约而同的检索同一带有侮辱他人性质的关键词,搜索引擎将这一带有侮辱他人性质的关键词公布出来就可能会面临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众多网民的检索行为都是分别进行的,而且带有私密性,而搜索引擎将网民私密性的检索记录进行汇总,提炼出关键词并加以公开,在主观上具有公开信息的故意,因此其应当对其公开信息的行为负责。关键词之所以能够以可视化的面貌呈现出来,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搜索引擎的程序设置。网民们根本没有公开关键词的主观故意,对于关键词的出现则无需负任何责任。


就该案来说,一审法官实质上采纳了被告百度公司技术中立的辩解理由,以搜索引擎自动生成关联词条为由,论证百度公司不存在人为干预,进而认定百度公司没有侵权意图。而这个认定是决定原告败诉的根源。从百度公司不存在人为干预推导出百度公司没有侵权意图,由此使侵权构成要件无法满足。二审法官也据此认为百度公司既没有侵权行为又没有侵权意图。一审判决书中关于“相关搜索”正当性的论证在逻辑是存在瑕疵的。第一,相关搜索服务模式的初衷不是以侵权为目的,不代表该模式在实践中不会涉嫌侵权。除了直接故意外,间接故意和过失都可以是侵权责任的罪过形态。14当任某已经告知被告有关关键词涉及侵犯任某权利之时,百度公司仍然置之不理,放任侵权事实的继续发生,此时百度公司对侵害事实的继续存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因而百度公司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因此,一审以百度公司没有人为干预行为为由,认定百度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意图是值得商榷的。百度公司没有侵权的直接故意,不代表其没有间接故意。此外,有些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而采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二,虽然相关搜素服务中的关键词是自动生成的,但这并不代表百度公司对其没有监管义务。搜素引擎的编程是人为控制的,机器虽然在自动运算,但是机器的拥有者应当对通过程序设置主动公开关键词的行为负责。技术中立原则并不意味着新技术的发展者无需对其技术是否导致侵权负任何责任。15百度公司虽然没有实施具体的特意针对任某的人为干预行为,但其完全有控制关键词是否呈现出来的能力,其应对所公开的关键词的内容负有监管义务,特别是当任某已经明确告知其涉嫌侵权之后。考虑到互联网信息交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互联网服务运营商的义务不宜过于严苛,故法律上创制了“避风港条款”,以进行必要的利益平衡。技术中立原则不能使被告免责,离开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孤立地以“技术中立”推卸责任是不合法理的。16因此,该案存在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之规定,认定百度公司存在侵权的可能性。第三,相关搜索服务不是百度公司必须提供的服务内容。一审判决书中说百度公司作为搜索引擎运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该项服务缺乏充足的理由。百度公司提供关键词服务在便利用户的同时,也是通过搜索引擎进行营利的。在百度公司既有删除不适当关键词的能力,又不会导致其利益过度受损的情况下,要求百度公司删除相关关键词具有正当性。总之,百度公司技术中立的辩解理由遮蔽了事实的真相,带有欺骗性,因此是不成立的。


(三)公众知情权是否必然优先于被遗忘权


一审法官认为任某要求被告删除相关词条的请求反映了两项具体的诉求意向:其一,正向或反向确认曾经合作过的“陶氏教育”不具有良好商誉;其二,试图向后续的学生及教育合作客户至少在网络上隐瞒其曾经的工作经历。一审法官所归纳的第一种诉求属于对当事人诉求和意图的过度解读,略显不当。任某要求删除相关信息,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公众误以为其还在该公司工作,从而维护自己的名誉等人格利益,并非要确认“陶氏教育”商誉不好。一审法官从这一层面否认任某请求权的正当性,在路径选择上存在瑕疵。一审法官归纳的第二种诉求非常到位。一审法官在论证中试图以公众的知情权来对抗任某的被遗忘权,公众有知悉任某任职经历的客观必要性,因此任某主张删除相关关键词不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就该案来说,公众知情权能否作为否定原告被遗忘权的理由值得进行深入反思。这实际涉及到公众知情权与原告被遗忘权的利益衡量问题。与冈萨雷斯案中欧洲法院扩张适用《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12条的删除权和第14条的反对权的适用范围,以维护公民的数据权利相比,17我国法官以公众知情权具有优先性为由而否定原告的被遗忘权,在说理依据上不够充分,在解释立场上略显保守。第一,公众知情权并非具有优先于被遗忘权的当然性。在西班牙冈萨雷斯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7条和第8条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具有相对于公众知情权的一般优先性,数据主体在公共生活中扮演特殊角色的情形除外。18《宪章》第7条规定了隐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第8条规定了个人数据受到保护的权利。欧洲法院实质上是以保护隐私权和个人数据权的方式来实现对被遗忘权的救济的,因为隐私权和个人数据权包含了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利益。19第二,维护公众知情权与百度删除“相关关键词”并非完全等同。百度在“相关搜索”中删除任某任职信息的关键词,搜索引擎对相关网页的抓取依然可以继续进行,用户仍旧可以通过相关网页进行检索,公众的知情权仍然可以得到保障。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与冈萨雷斯案存在显著差异。任某要求百度删除的是“相关搜索”中涉及任某任职信息的关键词;而冈萨雷斯案中,冈萨雷斯要求谷歌删除的是新闻报道的链接。删除“相关搜索”中的关键词对公众知情权影响不大,而删除新闻报道的链接则对公众知情权有显著的影响。第三,“相关搜索关键词”功能发挥了类似广告的推广和宣传的作用,已经超越了公众知情权的合理范畴。即使该类关键词反映的是真实信息,但是在权利人反对的情况下,以推荐关键词的方式扩大传播有关信息也是不当的。第四,如果该案法官在解释策略上,能够正确运用法学方法论中的法之续造方法,20类推适用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从而肯认原告所主张被遗忘权的正当性,则值得大力褒赞。“权利是一个具有发展性的概念,某种利益具有加以保护的必要时,得经由立法或判例学说赋予法律之力,使其成为权利。”21法院作出裁判,必须述明法源,尤其是请求权基础。22在既无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又无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时候,下级法院的法官一般会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不敢任意对法条进行扩张解释,而通常会采取向上级法院逐层请示和汇报的方法来解决纠纷,或者干脆以于法无据为由,直接判决原告败诉。但是,如果该案法官能够摒弃积习,根据法学方法论的有关理论,将被遗忘权所涵盖的利益纳入法律保护范畴,那么对于互联网时代公民的人格权保护将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三、被遗忘权的核心意涵

(一)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的关系


从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可以看出,原告为了实现在百度“相关搜索”中删除含有其名字的关键词这一目的,而将删除请求权建立在三项基础权利之上,并将被遗忘权作为删除信息的最后一张“王牌”。但遗憾的是,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姓名权、名誉权的救济无法实现时,被遗忘权似乎是最有可能发挥作用的。但由于我国法律尚未规定该项权利,而法官在推理的时候,主观上对于该项利益也是非常谨慎的,所以导致法官没有支持原告的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利益。就该案来说,姓名权、名誉权和被遗忘权都包含了删除信息的权利,任某所主张的三种权利只要有任何一种获得法院支持,都可以达到删除包含其姓名的关键词的目的。值得反思的是,被遗忘权的核心意涵是什么,其权利边界在哪里。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厘清被遗忘权与删除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的关系。


删除权是一种请求权,该项请求权可以建立在被遗忘权的基础上。换言之,被遗忘权是删除权的请求权基础,删除权是被遗忘权的实现手段。欧洲议会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该条例已于2016年5月24日生效,并将于2018年5月25日正式适用。23该条例第17条的最终表述是“删除权(被遗忘权)”[right to erasure(‘right to be forgotten’)]。24虽然被遗忘权与删除权有密切的联系,但是删除权并不能与被遗忘权完全等同。即使被遗忘权的行使方式是通过删除这一形式而获得实现的,也并不代表被遗忘权没有新的内容。除非删除权在内容上进行扩张以囊括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利益内核才行,否则被遗忘权就很难说是删除权的一部分。此外,删除权只是保护权利的一种方式,删除权也可以建立在其他人格权基础(例如姓名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之上。因此,被遗忘权和删除权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权利,即使可以通过对删除权的内容进行扩张以囊括被遗忘权所代表的利益,也不代表二者属于同一权利范畴。


(二)被遗忘权与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虽然被遗忘权也涉及到对信息的删除,但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利益与姓名权、名誉权仍存在一定的差异。被遗忘权是对互联网上的个人信息,通过要求信息控制者断开链接、删除信息源等方式封锁个人信息,使其不能被他人轻易获取,从而间接达到被人遗忘的目的的权利。25与姓名权、名誉权的内容具体指向性不同,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利益在范围上超越了既有权利的范围。就国内第一起被遗忘诉讼而言,该案反映了当侵犯姓名权、名誉权的情形无法确定,定性困难之时,被遗忘权可以起到弥补权利空隙的作用。在无法确定究竟是侵犯姓名权还是侵犯名誉权的时候,以侵犯被遗忘权为由要求删除信息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信息数据的主体主张被遗忘权并不要求信息的存在已经侵犯了其姓名权和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只要涉及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没有继续存在的正当理由,信息主体均可以主张删除该项信息。由此可见,被遗忘权极大地扩张了信息主体的利益范围。


此外,被遗忘权与狭义的隐私权也有不同点。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的主要内容是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属于两个独立的权利,26对隐私权的这种界定实际上属于狭义隐私权的范畴。被遗忘权与狭义隐私权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第一,信息公布行为在是否合法上存在不同。在被遗忘权受侵害的情形下,信息的上传和公布可以是合法的。例如,在西班牙冈萨雷斯案中,新闻媒体的报道行为是合法的,谷歌抓取相关新闻信息的行为也是合法的。而侵犯狭义隐私权的行为在信息披露的那一刻起就是违法的。第二,在所保护的利益的范围上存在不同。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利益已经超越了狭义隐私权的范畴。例如,在冈萨雷斯案中,合法公布的新闻信息并没有侵犯冈萨雷斯的隐私权等权利,但是信息的长久存在却使其人格利益遭受了侵害。合法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得违法或者说不适当,这已经超越了人们对传统侵权行为的认知范畴。


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本质上是“新瓶装旧酒”,而非一项新的权利。27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被遗忘权之所以出现,正是因为通过隐私权、姓名权等传统权利已经不足以对某些利益进行保护,所以新的权利才会出现。被遗忘权将原本不受法律保护的领域纳入了保护的范围,其目的就是要打破互联网时代“记忆是常态,遗忘是例外”的尴尬情形,使人的裸体化倾向28被遏制。虽然被遗忘权是通过删除信息的方式来对公民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但是其本质上是一项新的权利,因为其体现了新的利益诉求。这些溢出的利益已经不能被原有权利所涵盖,除非对原有权利进行内容扩张。所以被遗忘权并非是“新瓶装旧酒”,而是“新瓶装新酒”。“新瓶”指的是“被遗忘权”这一新的概念,“新酒”指的是被遗忘权所保护的新的利益。在未来的立法选择中,也可以采取“旧瓶装新酒”的方法,例如,通过采取广义隐私权的概念,通过对个人信息权进行实质内容的扩张,将被遗忘权纳入个人信息权的范畴,由于个人信息权是广义隐私权的一部分,所以可以将被遗忘权装入隐私权这个“旧瓶”之中。欧洲法院实质上是通过对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扩张解释,而确立了被遗忘权的,29其本质上也是“旧瓶装新酒”。具体的立法术语的选择并不是特别重要,关键是要将被遗忘权所要保护的那部分利益法定化。


总之,就被遗忘权的权利内核来说,其与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是存在差异的。被遗忘权有其独立的权利内核,是一种内容相对独立的新兴权利。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的救济手段除了删除权之外,还有其他手段可以利用。在不涉及互联网的侵权形态下,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遭受侵犯时,删除权(删除信息的权利)将无法适用,而只能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手段来进行救济。而被遗忘权遭受侵害则只能存在于互联网领域,并且不考虑互联网上存在的信息是否达到了侵犯姓名权、隐私权的严重程度,只要互联网上的信息不再有必要,缺乏继续存在的正当性理由,信息数据主体即可以要求数据控制者进行删除,从而使该信息数据达到弱化记忆,逐渐被人遗忘的目的。被遗忘权之所以出现就是因为其他既有权利的范围有限,可以主张的删除请求的射程无法覆盖到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利益范围之内。换言之,被遗忘权作为一项新兴权利的出现是因为既有权利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不足以对其包含的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催生新的权利的出现,以弥补空隙。


四、被遗忘权救济的路径选择

(一)一般人格权的路径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比较粗疏,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比较少,由此导致司法适用的困难。为了解决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出现了“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表述。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在列举具体权利之后以“等人身、财产权益”结尾。王泽鉴教授指出,由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没有提及人格权的概念,所以《侵权责任法》并没有采取一般化人格权的概念,在将来的发展中,可能会根据法律明定的“人身权益”,以类推适用的方法创设新的“人格权益”。30《侵权责任法》在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之间进行了折中。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采取“人格权”这一概念,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是可以从相关法律条文中推导出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法》“等人身权益”的提法在实质上发挥了一般人格权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此种观点。31人格权指所谓的一般人格权,人格权是一种母权,也是一种发展中的概念,32可以衍生出个别人格权。33一般人格权既包括已经被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也包括尚未被类型化但值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34国内首起被遗忘诉讼的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采纳了这一观点。当被遗忘权尚未被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之时,以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来进行保护具有可行性。但是这一路径对被遗忘权的保护也有非常明显的局限性。由于该种人格利益没有被类型化,要证明该种利益的正当性和保护的必要性需要过高的证明要求,而法官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很难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就深刻反映了一般人格权路径的局限性。


(二)删除权的路径


在冈萨雷斯案中,欧洲法院对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12条b项进行了扩张解释,拓展了删除权的范围,从而实现了对被遗忘权的司法救济。根据该案判决书第92段可知,该案法官认为《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12条b项的调整范围不仅包括数据的不准确性,而且包括数据的不适当性,不相关性,超出数据处理目的,数据未能及时更新,或者数据保存不再必要。35从2016年4月欧洲议会通过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内容来看,欧洲议会实际是将删除权进行了扩张以涵盖被遗忘权所代表的利益的。根据《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的内容,数据主体享有从数据控制者那里删除个人数据的权利,数据控制者有义务删除相关个人数据。第17条第1款罗列了数据主体可以删除数据的六种情形:(a)对于收集和处理数据的目的而言,个人数据已经不再有必要。(b)根据第6条第1款(a)项或者第9条第2款(a)项,数据主体撤回了关于处理数据的同意,并且已经不存在处理数据的其他法律基础。(c)根据第21条第1款,数据主体反对处理个人数据,并且没有处理数据的更为优势的正当性理由,或者根据第21条第2款,数据主体反对处理个人数据。(d)个人数据已经被不合法地进行处理。(e)因数据控制者有遵守欧盟或欧盟成员国法律的义务,个人数据不得不被删除。(f)涉及第8条第1款关于信息社会服务提供的个人数据已经被收集。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当个人数据已经公开时,信息控制者的删除义务。36


由此可见,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删除权所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例如,当选举等公示信息已经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公示目的已经达到,就丧失了继续存在的理由,数据主体可以根据第17条第1款(a)项来主张删除数据。当个人数据的处理给数据主体带来不便时,数据主体可以基于第21条的反对权以及第17条第1款(c)项的规定来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数据。当数据的处理本身已经不符合法律时(存在侵权行为),数据主体可以根据第17条第1款(d)项来删除数据。由此可见,第17条第1款赋予了数据主体非常强的数据控制权,数据主体可主张删除的范围非常广泛。通过第17条的规定,数据主体的被遗忘权可以得到有效的维护。


但是,欧盟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弊端,那就是没有明确删除权的上位权利基础是什么。虽然数据主体可以基于多种理由进行信息的删除,但在归类上稍微有些混乱,没有清晰的结构,没有明确删除权的请求权基础,因此不太适合我国的国情。


(三)具体人格权的路径


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下,一般人格权由于其较为抽象而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因此具体人格权的路径对于保护被遗忘权来说,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因而有明显的优势。但是,被遗忘权是否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存在争议。杨立新教授就否认被遗忘权的独立性,认为被遗忘权必须依附于某种具体人格权。37笔者认为被遗忘权具有独立性,因为其拥有相对独立的权利内容,其所保护利益的核心内容是可以确定的。被遗忘权以维护大数据时代下人的尊严为目的,以删除权利主体的个人信息为手段,以弱化对个人信息的记忆为目标。被遗忘权反映了信息主体对自己信息的强控制权,反映了信息主体对自我信息的强势支配的利益。人格权是绝对权,38由于被遗忘权属于人格权,那么其也属于绝对权。人格权有类似于物权的地方。黑格尔说道:“惟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这里所谓物是指其一般意义的,即一般对自由说来是外在的那些东西,甚至包括我的身体生命在内。这种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39“物权的内容有二:一为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二为排他的保护绝对性。”40因此,物权的权利主体一方面可以对物进行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要求他人排除妨碍和侵害。被遗忘权也带有物权的这种类似功能。国内学界对个人信息性质的界定有财产权说和人格权说两大进路,具体的观点多达十几种。41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是一种人格物。个人对自己上传的个人信息有直接支配的权利,有权自行删除,这类似于物权。另一方面,当个人的信息已经扩散,自己无法直接删除时,有要求相应的信息控制者删除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既可以是自己制作和生成的,也可以是他人制作和生成的。个人对他人制作和上传的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权利,已经超越了传统的物权的范畴。此时,个人虽对这些个人信息没有所有权,但却可以基于人格利益来要求相关人员删除相关信息。


在具体的路径选择上,即使被遗忘权可以被其他具体人格权所覆盖,但这也并不代表被遗忘权所反映的利益不具有独立性。就当下对被遗忘权的保护而言,弱化被遗忘权的独立性不利于对被遗忘权的保护。因此,我们应当肯认被遗忘权的独立性,在立法上要以专门条文明确规定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利益。至于被遗忘权属于隐私权的范畴还是个人信息权的范畴则可以在学理上进行进一步的探讨。隐私权既可以在广义上使用,也可以在狭义上使用,广义的隐私权包含了个人信息权,而狭义的隐私权则与个人信息权是两个独立的权利。42无论采取广义的隐私权概念,还是狭义的隐私权概念,被遗忘权都是个人信息权的一部分,二者是真包含关系。43即便如此,仍可以将个人信息权看作一个权利束,或者说母权利,被遗忘权是其子权利,但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利。因此,在未来确立个人信息权时,要将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实质利益以法条的形式加以法定化。虽然《网络安全法》第43条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被遗忘权,但是其保护范围依然十分有限。尽管《民法总则》第111条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但是其宣示性色彩浓厚,具体内涵不甚清晰,“个人信息权”这一称谓并没有出现在法条中。在《民法总则》已经通过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民法总则》第111条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进行扩张解释,将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利益纳入其中,从而实现对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我国在进行相关立法的时候,可以借鉴欧盟的立法经验,对被遗忘权进行全方位的覆盖保护。我们可以通过明确确立个人信息权,将被遗忘权所要保护的利益纳入个人信息权,然后用删除权作为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的实现手段,以此达到保护被遗忘权的目的。


结语

搜索引擎对数据的抓取能力十分强大,通过对网络浏览痕迹的分析,可以推导出一个人的兴趣爱好,乃至心理趋向。搜索引擎可以根据集聚的个人信息,轻易地勾勒出信息主体的轮廓。44在大数据时代,扩大删除权的范围,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将被遗忘权法定化具有必要性。我们可以借鉴欧盟在个人信息数据保护上的有关经验,加重搜索引擎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45对于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来说,最便捷的方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通过类比推理,扩张《侵权责任法》第2条或者《民法总则》第111条的保护范围,将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利益明确化。这样,下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就有了明确的裁判依据。但最理想的方式则是由立法机关进行系统性的个人信息立法,明确将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利益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并详细列明被遗忘权的适用条件。(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1*段卫利,吉林大学“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2015级博士研究生。本文为吉林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资助项目“大数据时代的被遗忘权保护研究”(2016132),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3毛玲玲:“传播淫秽物品罪中‘传播’行为的性质认定—‘快播案’相关问题的刑事法理评析”,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2期。 

4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页。

5同上注。

6Kieron O’ Hara and Nigel Shadbolt,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ts Potential Role in a Coherent Privacy Regime, EDPL, vol.3, 2015, p.178.

7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

8张建文:“被遗忘权的场域思考及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关系”,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

9罗浏虎:“被遗忘权:搜索引擎上过时个人信息的私法规制”,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1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5603号民事判决书。

11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66-368页。

12同上注,第368-369页。

13陈昶屹:“现有法律体系下‘被遗忘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及保护路径—从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说起”,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期。

14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9-241页。

15梁志文:“云计算、技术中立与版权责任”,载《法学》2011年第3期。

16张今:“版权法上‘技术中立’的反思与评析”,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1期。

17Judgment of the Court (Case C-131/12),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62012CJ0131&qid=1475918185755&from=EN, 2016-9-27.

18周辉:“欧盟‘被遗忘权’第一案概要”,载《网络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19参见该案判决书第91段。Judgment of the Court (Case C-131/12),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62012CJ0131&qid=1475918185755&from=EN, 2016-9-27.

20同前注〔4〕,第68页。

21同前注〔4〕,第96页。

22同前注〔4〕,第46页。

23Reform of EU Data Protection Rules, http://ec.europa.eu/justice/data-protection/reform/index_en.htm, 2016-9-27.

24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16R0679&from=EN, 2016-9-27.

25段卫利:“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兼谈被遗忘权在人格权谱系中的地位”,载《学习与探索》2016年第4期。

26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确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27郑志峰:“网络社会的被遗忘权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28同前注〔11〕,第177页。

29范为:“由Google Spain案论‘被遗忘权’的法律适用—以欧盟数据保护指令(95/46/EC)为中心”,载《网络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30同前注〔11〕,第30页。

31李岩:“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分析”,载《法学》2014年第4期。

3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37页。

33同前注〔14〕,第99页。

34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35周辉:“欧盟‘被遗忘权’第一案概要”,载《网络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第330页。

36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16R0679&from=EN, 2016-9-27.

37同前注〔7〕。

38同前注〔4〕,第95页。

3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8-49页。

40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41马特:《隐私权研究—以体系构建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1页。

42同前注〔25〕,第77页。

43同前注〔25〕,第78页。

44同前注〔35〕。

45Patricia Sanchez Abril and Jacqueline D. Lipton,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Who Decides What the World Forgets?, Kentucky Law Journal, vol.103, 2014-2015, p.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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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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