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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日】“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法律适用要件研究——以“乔丹”商标争议案为起点

2018-04-26 陶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姓名作为指代自然人主体身份的符号,具有天然的人身属性,与其指代主体密不可分,但随着商业社会经营理念与运行模式的拓宽与发展,自然人姓名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在商品流通与营销中被不断挖掘,其内涵与外延也得到了丰富与充实。特别是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中,不正当抢注他人姓名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情况屡见不鲜,如何有效规制此类商标注册行为,合理划定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边界,科学归纳自然人“姓名权”在商标法体系下的法律适用要件,就成为司法审判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以“乔丹”商标争议案为研究对象,在提炼案例所折射出的七个相关问题基础上,对“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法律适用要件逐一进行分析,以期能有利于该问题的妥善解决。

关键词:

在先权利 人格权 自然人姓名 知名度 特定联系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及相关问题的提出


(一)“乔丹”商标争议案基本情况概述


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简称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乔丹公司)的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简称争议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的“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于200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在法定期限内,乔丹对争议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并认为其是世界知名的美国篮球运动体育明星,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乔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明知或应知再审申请人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包括“乔丹”在内的大量与其相关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具有不正当性,损害了乔丹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应当予以撤销。


乔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了“乔丹”为常见英文姓氏,在我国亦有公众将其用作姓名,“乔丹”与申请人乔丹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且乔丹公司为“乔丹”商号的合法拥有者,争议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形成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答辩理由。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


〔2014〕第052058号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虽然能够证明乔丹在中国以及篮球运动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文字“乔丹”与“Michael Jordan”及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同时,尽管有部分媒体在有关篮球运动的报道中以“乔丹”指代本案申请人,但使用数量有限,均未就这一指代称谓形成统一、固定的使用形式。故在综合考虑在案证据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乔丹”与本案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已强于乔丹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本案申请人的姓名权,由此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乔丹不服被诉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乔丹的姓名权,故判决维持了被诉裁定。


乔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他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享有的姓名权。再审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志‘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2017年4月28日,乔丹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了针对本案等三件相关案件再审判决的行政抗诉申请。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受理并出具了相应的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相关问题的提出


基于上述“乔丹”商标争议案所涉及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本文就在商标行政案件中,对于自然人“姓名权”如何保护总结、归纳了七个方面的问题:


1.自然人“姓名权”是否属于“在先权利”的规定范畴;

2.自然人“姓名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界定;

3.商标标志与自然人“姓名”之间的对应关系应当如何判断;

4.“知名度”是否应为损害自然人“姓名权”的判定因素;

5.主观意图是否应当作为损害自然人“姓名权”的判定因素;

6.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如何界定;

7.自然人“姓名”的保护是否仅限于“生前”。

下文将围绕上述七个方面的问题,进行逐一分析。


二、自然人“姓名权”应当属于“在先权利”的规定范畴


2013年《商标法》第32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范畴的界定,应当采取开放的精神,不仅不应局限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而且对于特定合法利益亦应当予以保护。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规定》)第18条规定,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先权利”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外,亦应当包括合法的民事利益,这也是对现代商业社会多元化发展、全领域经营的现实所需。同时,“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形成在先权利,应当综合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有专门法的,按照专门法的规定认定;没有专门法的,按照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进行认定。对于新情况、新问题,人民法院要尝试探索解决,对于法无规定,但确属需要保护的利益,可以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禁止他人不当注册行为”。


“通说认为,民事权利是由以下两个要素构成: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民事利益,是指虽未被法律明文规定或未被司法实践认定为是一种权利,但也受到私法一定程度保护的利益,包括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对于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无论是《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或是《侵权责任法》第2款均明确予以了规定,故自然人“姓名权”应当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范畴。


在上述“乔丹”商标争议案的再审过程中,乔丹公司述称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虽规定了“在先权利”,但并未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姓名权,不能用兜底条款或者通过扩大解释“在先权利”,事后限制他人获得商标注册的机会。对此,再审判决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99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


然而在此应当注意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自然人“姓名”进行抢注的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能存在从损害私权转化为对“公共利益”损害的情形,即在商标抢注行为中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转化为违反公序良俗。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即构成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在此特别指出,上述司法解释所界定的将“公众人物”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不论该“公众人物”是否“在世”或“死亡”,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例如在“李兴发LIXINGFA及图”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由“李兴发”文字及图组成,根据在案证据,李兴发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曾经研究完善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并获得多项奖励和荣誉,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在“莫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北京高院认为申请商标为“莫言”文字商标,与我国首位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的作家“莫言”笔名相同。莫言获得诺贝尔文学奖后,其“莫言”两字就与诺贝尔文学奖建立直接联系。诺贝尔文学奖是举世公认的世界文坛最重要、最权威、最受人瞩目的一个奖项,莫言获得诺贝尔文学奖意味着莫言的艺术成就得到国际文学界的普遍认可,当然也对我国文化领域产生重大影响。在未经莫言本人同意或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他人以“莫言”作为商标注册,必然会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自然人“姓名权”应当属于“在先权利”的范畴之列,并且若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的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损害了公序良俗,构成“其他不良影响”,属于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绝对禁止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形,此时无须对自然人在世与否予以考量。


三、自然人“姓名权”的行使主体应为本人或利害关系人


自然人“姓名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一般而言,“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权利”,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具有天然的必不可分性。然而,随着商业社会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营方式的多元化,广告营销手段不断丰富,“知名人物”通过代言广告的形式,以自身的姓名或肖像获取商业报酬,实现经济利益的情况不断涌现,并且我国《广告法》第2条第5款也对自然人代言广告的情形予以了明确规定。无论是现实的市场状况,或是法律的具体规定,都赋予了自然人通过许可、授权等方式,以自身人格权客体获取经济收益的商业模式。


综上,在自然人“姓名”被他人抢注为商标申请注册时,若仅限于自然人本人进行损害主张,显然并未将通过支付对价获取该自然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商业主体涵盖在内,亦对其合法商业利益未予有效保护,也不能对不正当抢注行为进行积极遏制,因此自然人“姓名权”的行使主体应限定为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


在“凯特·苔藓KATE MOSS”商标争议案、“泽塔琼斯Zeta Jones”商标争议等案中,法院均对自然人“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主张相关权利主体资格予以了认可。


然而,在此应当注意的是,即使该自然人将其“姓名”的商业使用完整转让至其他主体(如商标或著作权中的独占性许可),但是若该自然人发现他人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实施了损害其“姓名权”的行为,仍然具有主张相关权利的主体资格。因为“姓名权”的人格权属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与自然人相互割裂与分离。


在上述“乔丹”商标争议案中,再审判决认为,“姓名权为人身权,虽然姓名权可以含有经济利益,例如权利人可以将其姓名许可给他人进行商业利用,但姓名权本身既不能与权利人的人身完全分离,也不能完全转让。因此,即使再审申请人将其姓名独家许可给耐克公司商业使用,其本人仍然享有姓名权,有权单独就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四、商标标志与自然人“姓名”之间应为“广义”的对应关系


关于诉争商标标志是否使用了自然人的“姓名”,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其中包含二个层次的问题。


第一个层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因自然人“姓名”是通过外在表现形式而能够实现指代特定自然人的符号,该“符号”是否应仅局限于我国的居民户籍登记簿或身份证上所显示的称谓,或是我国域外地区、国家自然人护照中所显示的称谓,即自然人仅允许为一个“符号”所指代;还是应当包括该自然人在实际生活、商业活动、工作创造中所包括的笔名、艺名、译名、字、号等等“符号”,即自然人“姓名”不应局限于法律形式上的特定符号,“姓名”的外延应当如何进行限定。


第二个层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商标标志与自然人“姓名”之间的对应关系如何认定。在上述案例中,乔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抗辩提出,争议商标中的“乔丹”与本案撤销申请主体乔丹并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因自然人存在除法律文件登记以外的使用其他符号指代自身的现象,故当以其他符号进行指代时,是否应当限于该符号必须与自然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种对应关系不应限于“唯一”性,只要特定符号使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关公众能够认知为指代了该自然人即可,不宜过于“苛求”,否则既不符合现代商业社会的发展形式,也无法满足客观上对自然人“姓名”的有效保护与遏制不正当抢注商标行为的蔓延。


(一)自然人“姓名”不应限于法律文本上所显示的“符号”


通过户籍管理制度以及身份信息采集系统所确定的指代特定自然人的“符号”,即法律文本上显示的内容,更多的是为了在社会运转体系中规范与固定特定“符号”的具体指向,便于市民社会的有序、高效管理。然而,“姓名作为符号,虽然是人的‘身外之物’,但姓名权所保护的,其实并不是该‘身外之物’,而是姓名所指示的自然人人格。这意味着,只有在足以认定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下,才谈得上侵害姓名权的问题。由此决定,能够获得姓名权保护的,不可能局限于人的正式姓名。只要能够负载个人的人格,无论本名、别名、笔名,还是假名、字、号,皆值得保护。”也就是,当相关符号足以与特定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时,即可以作为人格权中“姓名权”保护的客体,不应苛求于“唯一对应性”。否则,将难以实现在商标授权确权领域中,对不正当利用指代自然人“符号”所蕴含“商誉”行为的规制。


关于除法律文本中所记载的“姓名”外,其他“符号”所需达到的与该自然人稳定对应关系的要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姓名”。具体而言,从法律规范的视角,并未将对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仅限于法律文本之中,可以扩展至自然人笔名、艺名等等,但应当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使相关公众能够将相关“符号”与该自然人产生稳定对应关系,这也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具体体现。


在上述“乔丹”商标争议案中,再审判决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中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


(二)诉争商标与自然人对应性的判断应以具有指代关系为要件


关于诉争商标与自然人“姓名”的对应关系,应当采取何种标准予以判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应当明确该问题的判断主体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因为就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身而言,难以直接认定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实际产生了损害后果,更多的是因商业社会经营方式的发展,拓宽了自然人姓名过去单一指代与体现人格性的功能,而是赋予了更多的经济价值。“姓名虽为表征身份的符号,但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人格权(尤其是姓名权及肖像权)即已进入市场而商业化,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内涵,应肯定其兼具财产权的性质。”正是因为未经许可将自然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来源与特定自然人存在特定关系,从而经营者存在利用特定自然人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推销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不当行为,故而在该自然人姓名并未构成前述违反“公序良俗”情形下,此种不当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实则系对“私权”的侵害,亦是对相关商品或服务领域内相关公众利益的损害。因此,将该问题的判断主体限定为相关公众,更加符合自然人“姓名”被商业化运行所造成市场的实际后果。


其次,对应关系仅需使相关公众容易认为诉争商标指代了该自然人即可。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该自然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如同“近似商标”中对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性的判断,均是对特定法律问题的认定,具有不确定性。特别是在指代自然人的“符号”具有多元化,并且不同自然人具有使用相同“符号”作为其自身指代称谓的情况下,如果以“排除合理怀疑”或“唯一性”为判断对应关系的标准,显然施之过严,也无法实现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因此,以“高度盖然性”为判断标准,即诉争商标具有指代该自然人的可能性较高时,则可以认定彼此之间具有对应关系。


在上述“乔丹”商标争议案中,再审判决认为,虽然我国确有其他自然人的本名或者中文译名为“乔丹”,或者其中包括“乔丹”,但由于其在我国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相对有限,没有证据证明我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以“乔丹”指代其他自然人。因此,乔丹公司关于我国还有其他自然人叫做“乔丹”,我国新闻媒体也使用“乔丹”指代其他外国人,故再审申请人不能就“乔丹”享有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依据。


五、“知名度”应当作为损害自然人“姓名权”的判定因素


关于“知名度”是否应纳入为损害自然人“姓名权”的判定因素,一直以来存在二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持否定观点的认为,“姓名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无论是《民法通则》第10条或是《民法总则》第14条均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同时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理念,若以“知名度”作为保护“姓名权”的考量因素,显然是将应当“一视同仁”的自然人又进行了“二元制”划分方式予以保护,可能导致所谓不具有“知名度”的自然人“姓名”就不应予以保护现象的出现,显然与法律规定的初衷相违背。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可见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和姓名使用权。其中,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两个方面。前者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后者如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其中并未将自然人是否具有知名度作为损害“姓名权”的判断要件。同时“特定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是决定性标准。只要被包含在商标中的他人姓名会使得一般公众联想起特定的人,将该商标所代表的产品或服务与某个特定的人联系起来,就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故此不应当将“知名度”作为是否损害自然人“姓名权”的判定因素。


持肯定观点的认为,商标与姓名均是通过特定符号发挥其指代不同事物的功能,二者差异在于商标是指代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符号,并且通过该特定符号可以使消费者在较短的时间内判断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功能等信息,降低了对万千商品进行选购所支出的信息筛选成本,提高了选购效率。姓名是指代特定自然人的符号,“通过姓名,自然人得以在与其周围人的关系中维护其人格,并将自己与他人在社会交往中加以区分,从而作为一个独特的个体存在,获得自我认同,实现人格尊严。”基于商标与姓名二者功能的差异,就单纯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而言,即使该符号与自然人“姓名”相同,也并非意味着直接导致对该自然人人格尊严的毁损,而更多体现的是对“姓名”中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不当使用或获取,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中“姓名权”损害的认定,故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商标中所特有符号与特定自然人产生联系时,并不能直接认定系对自然人“姓名权”的损害,因此“知名度”应当作为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损害自然人“姓名权”的判定因素。


上述观点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本文认为应当将“知名度”作为在商标审查中判断损害自然人“姓名权”的判定因素。理由如下:


首先,应当明确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自然人“姓名权”时,“实质上保护的是权利人这一主体与姓名这一符号标识之间的联系以及基于此产生的各种财产利益、经济性利益”。同时考虑到商标作为广义商业标识的一种类型,具有天然的经济属性,而单独就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而言,并不会必然导致损害该符号与特定人之间的联系关系,而更多的是以该自然人所拥有的市场“商誉”与吸引消费者的“魅力”等视角出发,防止不正当利用他人基于自身影响力与广泛被认知性所形成的商业价值,避免相关公众因误认商标与该自然人产生特定联系,进而产生误选误购的现象发生,甚至出现因相关商品“以次充好”,而降低该自然人在相关公众中的“认可”程度现象的出现。因此,“姓名虽为表征身份的符号,但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人格权(尤其是姓名权及肖像权)即已进入市场而商业化,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内涵,应肯定其兼具财产权的性质”。


基于上述分析,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主要是从人格经济利益的视角是否造成损害的分析,并非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中从人格精神利益视角进行判定,故此不同的判定价值基点,决定了判定思路与判定因素的差异性。“名人”效应是因其“知名度”而容易获得相关公众选购的青睐,具有一定的广告效应,而这一经济价值的基础显然不能剥离该自然人的“知名度”而单独予以认定。


其次,将“知名度”作为判定因素是否会造成对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二元制”,有违人格权保护的“平等性”原则。诚如上文所分析的,正是基于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系以该自然人的“经济价值”为初衷进行的分析,并非从人格精神利益进行的判定,而对个体“经济价值”的判断,显然不能以所谓“一视同仁”的观点进行认定,个体之间在消费群体中影响力的差异性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将“知名度”作为在商标法下对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判定因素,也能有效的解决“重名”现象中如何进行抉择的难题,否则将无法对“重名”自然人在商标法框架下使用自身姓名的行为加以判定。特别是在自然人具有变更自身姓名权利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通过更名实施不正当抢注与搭便车的行为,若将“知名度”排除在判定因素之外,可能会使对前述行为的规制成为“法外之地”。


最后,在无“充分且必要”的理由下,基于“惯性原理”,通过在先判例所形成的基本认知,亦应当将“知名度”作为在商标法体系上是否损害自然人“姓名权”的判定因素。在“朗朗LANGLANG”商标争议案、“roccobarocco”商标异议复审案、“李宁”商标异议复审案、“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争议等案中,法院均将涉案自然人具有一定知名度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损害“姓名权”的前提条件,这也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视角,印证了应当将“知名度”作为在商标审查中是否损害自然人“姓名权”的判定因素。


基于上述分析,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若自然人并无“知名度”的情况下,则难以论证“相关公众”容易认为诉争商标指代该自然人的判定结论,故此“知名度”应当作为此类案件的判定因素。


六、主观意图不应作为损害自然人“姓名权”的判定因素,但可以作为合理使用的初步证据


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要件,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四个要素为侵权判定的基本要件,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自然人“姓名权”予以保护时,在特殊侵权未予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回到该法所确定的一般侵权要件中予以分析,此时诉争商标申请主体的主观意图就应当成为是否损害自然人“姓名权”的考量因素。


同时在上述案例中,乔丹所提出的撤销理由中,也明确提出乔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明知或应知再审申请人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包括“乔丹”在内的大量与其相关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具有不正当性。


然而,若从姓名权属于《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人格权范畴予以考量,其具有支配权的属性,只是该支配权是以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范畴为限,不同于一般物权的支配权,即在人格利益范畴之内该自然人有权以积极的方式或消极的方式对自身权利予以处分,他人无权干涉。“姓名权乃人格权之一种,用代号依其得与他人之社会生活外观区分,以绝对权的形态,保证了姓名权人得对任何人使用其所专用之姓名,而阻止他人为无权之使用。”即被诉侵权人客观上实施了对姓名权的侵害行为,而无需考量其主观状态,过错或者过失并不影响损害行为的认定结论。“就要件言,以客观上违法侵害姓名权为己足,加害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则非所问。”


基于上述分,对于“姓名权”的保护,在适用不同法律的前提下,主观意图是否应当作为判定因素,会有不同的答案。


对此本文认为,因为自然人“姓名权”具有支配权的属性,按照《民法通则》的基本理论,无需以施害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作为判定因素,只要存在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特定自然人具有特定联系即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姓名”主动避让,这也体现了对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充分性。


然而,商标申请注册主体的“主观意图”并非不会影响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判定结论,对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应当从规制尺度上予以严格判定,甚至在具有主观恶意的前提下,无论诉争商标权利人通过使用将诉争商标达到何种“知名程度”,但是基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使用、宣传的证据亦无须予以考虑。


在上述“乔丹”商标争议案中,再审判决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了公民享有姓名权的法定权利,从权利行使的积极方面分析,自然人有权自行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亦或对自身姓名进行合理使用。特别是在可能存在不同自然人使用相同“符号”指代各自主体的情况下,若“重名”主体使用自身“姓名”进行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并不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对该“重名”主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予以直接否定。应当从避免“消费者误选误购的视角”对该注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此时对商标注册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更多是从商标自身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视角进行的分析,故而申请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正当性可以作为合理使用的初步证据,但并非当然获准注册的“充分要件”。


例如在“刘德华”商标争议案中,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原始注册申请人名叫刘德华,虽然法律规定公民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但将姓名注册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已非公民正当权利行使之必需。由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与商标权人的意志有关,也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因此,自然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包括以自己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满足商标法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的法定要求。


七、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应与其“知名度”相适应


我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具体划分,商品或服务具体分为45大类,若诉争商标包含了自然人“姓名”,是否必然导致在任何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均不得使用该符号,还是应当以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具体商品或服务来源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行不同考量。防止将自然人特定“符号”保护绝对化,影响正常的商品流通与市场经济的发展,适当预留自由发展的空间。


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自然人“姓名权”保护范围的合理界定,不仅关系到自然人合法民事权利保护的边界问题,也关系到如何在商业发展中为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留足适当的创造空间。


对该问题的认知,本文认为因在商标法体系下考量是否损害自然人“姓名权”,是从诉争商标与该自然人之间具有指代关系,进而不当利用该自然人产生的各种商业价值,使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定关联关系等方面进行的考量。因此,若该自然人的“知名度”并未及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时,则相关公众不易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关系产生联想,故此“无商业或经济利益”保护之必要。


然而,关于保护范围的界定并不要求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该自然人,因为现实的生产经营中,显然自然人往往并不会直接生产具体商品或提供具体服务,多是以“代言”、“许可”、“授权”等形式,进行商业推广与广告运营,故并不要求诉争商标与该自然人具有来源的混淆误认,而是只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即可。


在“乔丹”商标争议案中,乔丹公司再审中述称,虽然乔丹在篮球运动领域有杰出成就以及知名度,但并不当然地意味着他在某个领域(例如运动与休闲服装)拥有具体的商誉。对此,再审判决在考虑了相关证明乔丹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乔丹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以及两份市场调查报告的基础上,认定了乔丹的知名度足以延及至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等商品上,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进而对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权”予以了保护。


八、自然人“姓名”的保护原则上应以“生前”为前提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照基本的民法原理,人格权基于自然人存在而产生,伴随自然人“身故”而消亡,故一般而言自然人“姓名权”应当以自然人的“生前”为前提要件。


然而,随着现代商业社会的发展,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权客体被广泛应用与开发,即使自然人“身故”之后,其姓名、肖像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亦不能当然的予以否定与消失。那么,当该自然人“死亡”时,其标示人格权的相关符号是成为公用领域的公共元素任何主体均可使用,还是应当给予“死者”亲属在“相关符号”上进行适当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一定认识分歧。


关于“死者”除财产以外客体的保护,特别是基于“生前”人格权客体所产生利益的保护,我国存在三个保护阶段:第一阶段系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198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荷花女名誉权纠纷”的答复中,明确表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0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海灯法师名誉权纠纷”中对死者名誉权应当予以保护再次予以肯定。第二阶段系对死者名誉的保护,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中规定,死者的名誉应当予以保护。第三阶段系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该解释第3条规定死者近亲属可以就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将此前对于死者名誉的保护扩充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将死者姓名、肖像等也纳入其中。


既然“姓名”系指代自然人的“符号”,则当该自然人“死亡”后,“姓名”的指代主体已经不复存在,此时若依然对“姓名”予以保护,显然存在脱离“主体”要件的情形,亦或是保护的内容是否仍为具体的商业或经济利益,特别是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更值得对此问题进一步研究。


虽然《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中明确了对“死者”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体现法律对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完整性,引导人们重视个人生前和身后的声誉,尊重主流社会的价值观”,但是就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而言,不宜直接认定属于违背善良风俗而导致死者近亲属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从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视角,以上述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似乎难以得出相应的结论。


然而,现实中确实并非自然人“死亡”,即导致姓名完全割裂了指代该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也无法得出该自然人的市场商业价值即告消失的结论。诸多该自然人“生前”的“被影响者”,仍然会在一定时期内,将“姓名”指代为特定主体。在此情况下,若允许任何主体使用“姓名”进行商标申请注册,确实存在不劳而获该自然人“生前”所遗留“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的情形。为了有效规制该类行为,在“MICHAEL JACKSON”商标权无效宣告案、“李小龍”商标异议复审等案中,法院均是从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该自然人或其相关权利人,或与该自然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误导消费者,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视角,通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予以的规制。


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显然无法涵盖所有将“已故”自然人姓名进行商标抢注的情形。因此对该问题的研究,仍然存在较多理论与实践需要探索之处,值得深入研究与分析。基于篇幅原因,本文对此不再赘述。


九、小结


本文以“乔丹”商标争议案为研究对象,总结梳理了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涉及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七个方面的问题,并且结合理论与司法实践,明确了自然人“姓名权”应当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范畴。同时归纳了在认定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时,应当从自然人“姓名权”的行使主体是否为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商标标志与自然人“姓名”之间是否具有“广义”的对应关系、自然人是否具有“知名度”、主观意图不应作为损害自然人“姓名权”的判定因素、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应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等五方面入手进行判断。而且进一步引申了在自然人已经“死亡”时,对“姓名”是否应当予以保护的相关问题。通过本文的分析,以期能够对相关问题有更加深入的思考。(原文刊发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18期,引用请参照原文。)


文章责任编辑:王锐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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