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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钢成 2018-05-26

作者按:司法救助虽然不是法本身的直接责任和义务,只是作为法判决后,基于法执行的代偿式的政府救助机制,但是,司法救助以法合目的性、法的安定性、法的温情契合了社会管理中以协商、规范的现代治理方式而达成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成效的目标,从而在社会治理有地位与价值。我国司法救助虽然发展迅速,但起步较晚,目前存在救助原则、救助规范缺乏等问题。可通过司法救助立法、多渠道筹措基金、建立可更具操作的细则,设立专门机构的方式畅通司法救助渠道来完善司法救助,从而,在依法治国,大力推进社会治理创新发展过程中,更好的发挥司法救助在社会治理中作用。


社会治理一词,给人感觉是西方泊来,拉丁文为gubenare,英文用词为governance,是管理、 统治、支配、 统治方式的意思。1989年世界银行用“治理”一词,强调解决发展进程危机的重要性之后,“治理”一词进入社会管理领域。1992年,世界银行使用“治理与发展”作为年度报告,“治理”一词迅速在世界各国政府,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政府中普遍使用。

我国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1]之后,“社会治理”一词成为我国政界、学界的热门词。各国政府使用的“社会治理”强调的是要用平等、协商、组织引导、依法规范的方式,实现对社会各阶层、各类组织的有效管理,以达成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管理成效。

社会治理显然是一个过程性概念,而社会管理过程中,其方式或手段刚柔相济,一方面是协商,一方面是规范,通常规范的方式是依法。在我国司法发展进程中,兼具“社会治理”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及管理手段刚柔并济这两面性的司法救助,必然要充分发挥其作用,体现并实现其在社会治理中的价值。

十八届三中全会公告把法治中国作为社会治理的方式。提出要通过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的方式改进、创新社会治理方式。[2]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议中的第九个大问题: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中,提出要健全司法救助制度,完善司法援助制度。[3]可见,社会治理与依法治国,与法治同行。

第一,以法合目的性满足社会治理的共同体需求

治理是管理的人性化,由“管”到“治”是由强制的、权威性服从转变为协商、服务以达成改善民生,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实现公众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方式的转型。社会治理的目标是:人民共享社会服务和福利。而法作为文化现象,是人类进步,以人之外的制度规约协调处理利益与矛盾的产物。

黑格尔把法视为能动的,客观的理性精神——自由意志,每一种法现象的存在都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司法救助作为一种法现象,因其符合社会治理的目标而具有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下文以国家司法救助设定的对象进行说明。

2014年,中央政法委颁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明确了有条件获得司法救助的是:刑事被害无法生存者;刑事被害无能力救治者;刑事被害死亡导致依赖其经济生存的亲属无经济生活能力者;刑事被害破财,无经济能力维持生活者;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而受打击报复,造成生活困难者;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无果,造成生活困难者;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造成生活困难者;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共八类[4]。

这八类人员的界定前提是权利被侵害,诉讼成功,而无法获得相应赔偿,甚至因侵害导致或加剧生存、生活困难的群体。

法的目的性是通过外化于个体主观意志之外的客观的、普遍的意志,为社会所共同遵守的规则处理不同群体之间、具有冲突的个人之间的利益纠纷,矫正侵害人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恢复和救济受害人的权利,还社会以公道之秩序。

按经验的逻辑及法的权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一方,应当由损害人给予赔偿,即被损害方,经由法的判决应当得到利益的维护,以确保其生存和发展。在法的实践中,法的这种正义和公道,以法的判决只是从形式规范上解决维权和损害赔偿的问题。而实质上法的正义和公道的实现,还需要法的执行。在具体的执行中,有些执行由于损害人的具体情况,是无法兑现的。

此外,法的判决还可能只在理性上给出对错、社会理性判决输赢的界定,但是损害的发生,及由损害所产生的后续问题可能是法的判决无法预见的。因损害导致的被害人生存权受损、甚至还可能因生存权损害,连带产生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的多重连带损失。

这样的损害,若得不到即时解决,可使部分被损害人的后续生存、发展权利受限,因不可抗的非自我主观性因素沦为社会弱势。如果被损害人无法接受事实,心理不平衡,可能会产生社会仇视心理,导致被损害人逆转为社会报复,社会犯罪。

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法判决之外,以关爱、援助、救助的方式弥补,由此产生了司法救助,所以“从司法救助的发展及救助的对象与内容可把司法救助视为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的综合救助,是法判决之后延伸的社会代偿机制。”[5]

由司法救助产生的逻辑及国家司法救助设定的对象分析,可见司法救助在本质上与法本身的中止纠纷,维护利益,还社会秩序的目的是一致的;与社会治理中的服务、共享、公共利益最大化也是一致的。司法救助法判决之外的这种合目的契合了社会治理的目的性,满足了社会共同体对良好的社会秩序的维护需求。

第二,以法的安定性有益于社会治理的秩序和谐

资源和财富在共同体成员之间得到公正合理的分配,共同体成员在社会的生活中才有安全感、归宿感、获得感。这样一个善治的社会共同体的秩序才能称之为是和谐秩序。这种和谐秩序以程序的正义、社会的公正性作为基础,亦可称为秩序的“合意性”。

社会秩序的合意性是16世纪英国哲学家霍布斯提出的。 “人们希望安全保障能终生保持”;霍布斯认为人会像某些动物一样竞争,求取荣誉和地位,会依据天性为自己的个人利益打算,但是,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没有分歧,这样也有益于共同的利益。[6]

因为,人可以根据经验对未来做出假定,[7]人会根据经验预见纷争带来的损害,而以协议、信约的方式维持和平。[8]这就是说,人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首先得避免纷争。最理想可维持社会和平的协议、信约的基础是一个由民众赋权的国家的“共同意志”。[9]

法之所以有普遍效力,是因为法就是人们为了获得终生安全保障,体现“共同意志”的协议、信约。法的理念除了正义性、合目的性外,还有安定性,通过法律的明确认定和执行界定什么是公正的,什么是正确的,让所有人在法的规定和执行过程中明确确定的公正和正确中确证秩序的安宁。如果法的判决生效,而法的执行无果,被损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补偿,那么就会削弱法的安定性。

这种情形在现实的法的执行案例中是存在的。如某些案件判决后执行难,被损害人觉得法无法解决问题,而被损害人的感受会以社会经验的形式,让旁观者推测司法无能,从而折扣法的公信力。司法救助对于无法通过对加害人执行的损害赔偿,给予救助、解决被害人的生活困境,是法判决后的另一种执行的代偿机制。做出这样的代偿一是解决被损害人的生存问题,二是通过代偿体现法的执行力。

这样的代偿机制作为法判决的衍生义务,潜藏的是司法制度本身追求社会安定性的价值取向,对社会和谐秩序的建构有益。以目前司法救助的发展看,司法救助在不断的扩大内容。由最早的诉讼费的减免;到无法执行的损害赔偿,导致生活、生存困难群体的救助;到息诉对象的安抚;到生活困难的服刑人员家属的救助;再到生活困难刑满释放人员及少年犯重返社会的经济救助和生活技能的培训、教育救助。[10]

对犯罪人员及家属的救助最初虽然有争议,随着司法救助的坚持,人们日益理解了犯罪人员及家属救助的意义。这是以社会的关爱挽救犯罪,以司法温情关怀体现社会的包容、谅解,对犯罪人员的教育改造有促进的作用,使边缘人员重获安全感,重拾生活信心。从最终的社会效应上,属于法安定性范畴。司法救助以法判决后的延伸作为体现法的安定性目的,其最初设定及后续发展在目标上与社会治理一致,都指向社会安定,社会和谐之目的。

第三,以法的温情满足社会治理中对弱势群体的关爱

通常社会管理都是组织控制,按安东尼·唐斯组织控制定律,任何组织控制都会有不完全控制、控制递减、协调递减的规律,尤其是协调递减,即组织规模越大,不同行为之间的协调能力越差。[11]

要解决控制递减,甚至失效的问题,就要在传统组织控制的基础上,融入服务和激励机制。刚柔相济的社会治理就体现了服务和激励性控制的特点,强调了效率、法治和责任。社会治理的法治和责任在具体的利益分配中,要解决社会分配正义的问题。

善治的分配正义是逆权威分配差序的成员分配正义。只要是成员,即使因无知、贫穷等原因而处于弱势的群体,在分配正义中也应得到其应当的权益。在违法损害中,被损害一方是社会利益纠纷中的弱势群体,因为遭受侵害而导致自身无法维持生存和发展那更是弱势中的弱势。

如因刑事损害,导致被害人重伤,甚至严重残疾,而加害人又无经济能力赔偿的情况。因刑事损害,导致被害人死亡,由此导致本依赖被害人收入作为经济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情况。

因经济纠纷、交通事故等民事损害,虽然经审判判决胜诉,但赔偿因各种原因,无法执行,导致被害人生活困难的情况。这些弱势群体的产生并非其主观愿望,而是不可控的社会客观因素所导致的,他们的损害应当通过社会管理的方式给予补偿。

从这个角度看,作为法制延伸的司法救助,就是在司法判决的刚性基础上,对于不可执行,且因司法判决不可执行而导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给予以法名义的管理救助,实际上是对司法刚性的柔性赋值,在被害人极度痛苦,处于极度弱势之时,及时、直接的司法救助,这体现了作为社会治理方式之一的法治对遭遇自身不可控因素损害而成为弱势群体的再分配正义和关爱。至于对犯罪人员及家属的救助,用通俗的话说是以宽容,以社会之大爱唤醒良知,以社会的温暖改造人性。(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王志勇法官和杨德嘉法官的帮助,在此表示感谢。)

参考文献

[1][2]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R].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G].人民出版社,2013(1):4;12.

[3]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R].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G].人民出版社,2013(1):53.

[4][16] [17]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B].公安部法制局编,公安机关执法须知、(2014)[G].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4):793;794;795.

[5][10][15]陈文庆,社会救助伦理研究[M].人民出版社:2017(1):83;83;222.

[6][7][8][9](英)霍布斯,利维坦[M].,商务印书馆,1985(1):130;16;133;131.

[11](美)安东尼·唐斯,郭小聪译,官僚制内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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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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