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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桂东 2018-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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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患者在输血过程中感染艾滋病,其损失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伤残?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情形下,建议突破精神抚慰金的限制,使其获得充分赔偿,待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和误工损失时可另行主张。


案情

1998年2月17日,被上诉人王某因左腿受伤在医院输血时,因上诉人违规采血、输血致被上诉人王某感染艾滋病病毒。王某医疗纠纷属于三级医疗责任事故。后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2)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双方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均已服判,不持异议。该判决书中对王某自2002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医药、治疗、检测费及误工费进行了认定及处理,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处理。该判决中对误工费的认定理由为“因原告(王某)系艾滋病毒携带者,不能正常参与社会劳动,故被告(尧都区二院)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现上述期限已满,被上诉人王某仍在治疗之中,故提起本次诉讼。同时查明,王某患艾滋病后,一直在北京市接受治疗,其一切治疗均已纳入北京医疗体系,并常年在北京居住。在此期间,王某在北京开办了艺术工作坊,有一定收入。


还查明,王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其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分别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年(自2012年9月至2032年9月)期间的化验费4286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9266.38元。且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其上述诉请请求仍未发生变更。对此,王某二审审理时主张其在原审开庭时当庭变更检测费为115600元、治疗费55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原审庭审笔录中也无变更记载。另查明,王某在原审时所主张的9266.38元是超出(2002)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医药、治疗、检测费45万元之外又发生的费用。二审审理中还查明,王某最近平均一年半住院一次,每次花费平均约7000多元,最多的一次花了2万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裁判

某医院因医疗事故致王某成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给王某造成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随着社会的进步,艾滋病治疗效果和治疗费用将会逐步发生变化,继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十年医疗费后,某医院再支付王某10年(2012年9月至2022年9月)的医疗费用为宜。对于2022年9月后的医疗费,王某可再行主张,以便使赔偿数额符合实际情况。对王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王某主张检测费115600元、治疗费55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检测费票据,现参照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中检测费每年8000元,及国家医药费免费的政策和发生住院治疗的实际,某医院赔偿王某10年检测费共计8万元、治疗费10万元。王某主张误工费884720元,依据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考虑王某在艺术工作坊工作每月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一年10000元,某医院赔偿王某10年误工损失费100000元。王某主张租房费1095900元,王某在北京租房并非治疗的必要因素,但考虑到王某长期在北京市治疗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每年租房费10000元,某医院赔偿王某租房费100000元。王某主张交通费11760元,赡养费264013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及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8万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某医院支付王某10年(自2012年9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检测费、误工费、租房费共计38万元。二、驳回王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某医院承担。


判后,某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王某医疗费、检测费计18万元,超出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且证据不足;判令支付10年误工费及租房费用均与法无据,不应支持。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艾滋病从确认之日起,医疗费就伴随感染者一生,且相应的医药、治疗、检测费用极高,故原审认定18万元并无不当;2、(2002)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误工费,现十年届满,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居住在北京不仅有利于治疗,同时还能使自己在陌生的环境中减少被排斥和歧视带来的伤害。故原审对租房的费用认定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认为,针对某医院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检测费及医疗费超出王某诉讼请求,结合查明可知,王某在原审开庭前递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及开庭审理中,均主张治疗费为9266.38元及自2012年9月至2032年9月总计20年期间的化验费42864元。对此,王某虽主张其在原审庭审时当庭变更检测费115600元、治疗费55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笔录中也无再次变更诉讼请求的记载,故原审认定检测费8万元,治疗费10万元已超过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为10年期间(自2012年9月至2022年9月)的化验费21432元及治疗费9266.38元。某医院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对于王某今后10年的误工费及租房费应否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我院(2002)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因原告王某系艾滋病携带者,不能正常参与社会劳动,故被告(尧都区二院)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该判决已生效并对误工费应由某医院承担作出了认定,故原审认定误工费由某医院承担并无不当。对于租房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之规定,即”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本案,王某目前一直在北京居住,其在北京居住也更有利于其自身的治疗,故原审对此租房费用的酌情认定并无不当。某医院的上述二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某医院支付王某10年(自2012年9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化验费、误工费、租房费共计221432元;四、某医院支付王某治疗费9266.38元。以上判决自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某医院承担。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必要的康复费用、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死亡的而发生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条体现对人身损害全面赔偿的原则。就本案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赔偿项目需要重点探讨:


第一、是否可主张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所感染的艾滋病病毒,现在人类还没有治愈的医疗技术和手段,且存在诸多并发症,患者维持生命需每天吃药,定期检查,本案中王某主张的是尚发生的医疗费,无明确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医疗费一般以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而感染艾滋病患者医疗费尚未发生,且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政府对艾滋病患者实施“四免一关怀”福利政策,即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可到当地卫生部门指定的传染病医院或设有传染病区(科)的综合医院服用免费的抗病毒药物,接受抗病毒治疗;所有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和病毒检测的人员,都可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等机构,得到免费咨询和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检测;对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由当地承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任务的医院提供健康咨询、产前指导和分娩服务,及时免费提供母婴阻断药物和婴儿检测试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多种途径筹集经费,开展艾滋病遗孤的心理康复,为其提供免费义务教育。“一关怀”指的是国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提供救治关怀,各级政府将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纳入政府补助范围,按有关社会救济政策的规定给予生活补助;扶助有生产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增加其收入。因此主张医疗费依据不足。


第二、是否构成伤残和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及司法实践,人身损害案件中误工费、伤残级别一般会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而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规定,艾滋病患者不构成伤残。没有构成伤残,没有实际住院,误工费亦无从谈起,而且艾滋病发表初期与正常人无异,一般具有工作能力。


第三、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关于《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医方在输血过路致使病人感染艾滋病,使病人一下被抛出正常家庭和工作生活环境,时常面临病痛和死亡的威胁,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键是精神赔偿的金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各省市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均有上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5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我国大部分省市制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导意见,一般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安徽省为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王某因医院过错在输血过程中感染艾滋病,应属于有特殊侵权情节的案件,其未起诉精神抚慰金,一审、二审亦未认定精神抚慰金。实质上,王某在输血过程中被感染艾滋病,对其生活、工作、家庭及心理造成巨大影响,难以放心享受夫妻亲密关系包括性生活的乐趣,难以建立正常的家庭关系,无法像正常人那样生活,随时活在死亡阴影下,精神损失应特别认定。


总结,在输血过程中感染艾滋病,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患者可主张仅有精神抚慰金,而且精神抚慰金全国多数省市均有最上限,5万至10万元不等,这使得他们的损失很难得到合理赔偿。笔者建议,法官应突破精神抚慰金上限的限制,给予患者充分的精神赔偿,这符合十九大提出的以人民为中心指导思想和精神。


本案案号:(2014)临民终字第113号

案例编写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瞿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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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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