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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桂东 2018-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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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3月27日23时56分,王某驾车与高某驾车(载徐某)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徐某受伤。王某于2017年3月28日0时19分向人保武汉直属部报案,于2017年3月28日0时25分收到该公司告知已安排理赔人员的短信。2017年5月4日,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在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违法行为系通过无灯控、无交警指挥、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王某的奥迪牌小汽车在人保武汉直属部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责任限额211,68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仲裁委员会调解,高某、徐某与王某达成协议并全部赔付完毕。王某的车辆发生维修费59,931元。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58,221.81元。王某在其上签名。嗣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以“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付车损险和三责险保险金。为此,王某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因王某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机构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王某”签名与委托单位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分歧

本案中,王某在交通事故事故后离开现场,属于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免责情形,该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法律条款具有免责效力,商业保险条款是经过保险监管机构保监会审核通过,且已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说明,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投保声明上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名,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员事故后逃逸,这亦不属于司法解释中仅需要提示的免责条款。上述免责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是“常人能够理解”。商业不断创新,保险交易更加便捷,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说明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口头、书面、网页、音频、视频等方式均为法律认可,而这种“明确说明”程度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示说明方式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鉴于商业效率及广大投保大众与保险人的共同利益,应以一般常人标准判断,亦符合司法实际,切实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第二、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是否履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这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人声明非投保人本人签字,未提交充分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本案中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事故逃逸等法律禁止情形。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如酒驾、逃逸等违法行为,商业保险合同中一般都是免责条款,这也是通过立法向社会大众公示的,这种内容免责条款不需要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属实关于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8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及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按照我国现行交通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一般不得离开现场。但离开现场并不等于交通事故后逃逸,如事故中出现人员的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则离开现场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况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


第四、如何预防骗保?保险公司的一个重要答辩意见是防范道德风险。因为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毒驾等禁驾事由,均是确定其是否应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在依照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严格履行交通事故后无故离开现场不予赔偿等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时,可认定该条款具备法律效力。(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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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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